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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吳靜江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吳宗勳被 告 吳聖賢被 告 吳全即吳昂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萬順(民國106年4月11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吳萬順生前所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吳萬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八分之一繼承權存在,被告甲○○、乙○○於106年9月18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丙○○○○○○於106年9月18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