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吳君英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何旭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堆置於高雄市○○區○○里○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上,及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之砂石共41,650.45 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仕朋即福朋企業社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標購因疏浚而堆置之砂石500,
000 噸,扣除蔡仕朋已出售之砂石數量,仍有174,300 噸之砂石,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向蔡仕朋購買上開174,300 噸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讓渡書雖僅記載砂石堆置於高雄市○○區○○里○段665 、665-24、677-46、677-47 、677-4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 筆土地),然蔡仕朋向第七河川局標購之砂石實際係堆放於系爭5 筆土○○○區○○里○段677 、677-51地號○○區○○段350 、351 、35
2 地號等10筆土地上(下稱系爭10筆土地)。原告購買砂石後請求被告會勘,被告卻對其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砂石損失慘重,原告所涉竊盜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爭系爭刑案),原告尚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砂石合計42,271.73 立方公尺,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砂石共42,271.73 立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內之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宗第101頁所附讓渡書未記載砂石之公噸數,與系爭讓渡書不同,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蓋有讓渡人福朋企業社、蔡仕朋之大小章,承受人並無原告或堯蘭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形式上已有欠缺而不完整,況買賣價金高達600 萬元,雙方對於買賣標的之砂石堆置地號、確切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理應經客觀測量,系爭讓渡書內僅以文字記載砂石數量共174,300 噸,未附有實際測量砂石噸數之證明文件,且原告雖於本件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予蔡仕朋之證據,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金錢之事實,難認雙方買賣砂石契約為真,此外,系爭讓渡書僅記載蔡仕朋讓渡堆置於系爭5 筆土地上之砂石,原告卻另主張砂石實際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與系爭讓渡書所載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不可信。再者,蔡仕朋因疏濬而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已於10
3 年6 月間全數清運完畢,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係蔡仕朋清運後留下之地貌,其上砂石為國有砂石。又兩造於106 年間曾會勘並委請泰陽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被證7 之現況圖,編號P9部分未在該圖說砂石堆範圍線內,應非蔡仕朋所堆置,蔡仕朋於系爭刑案復證稱堆置土石會掩蓋雜草,未經土石覆蓋部分為綠地等語,依103 年2 月23日空照圖亦可知悉編號P9部分為綠地,並非土石,故附圖及附表編號P9所示砂石應係原始地貌。縱認原告於103 年間買受之砂石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然經數年間多次颱風豪雨沖刷或堆積,原告購買之砂石係堆置於河川旁之河谷地,必有減損或早已沖刷殆盡,則現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是否仍為原告當初向蔡仕朋購買之砂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仕朋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 弄○ 號福朋企業
社之負責人,其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發包之旗山溪土石疏浚工程,並擅自將疏浚之土石任意堆置於四德段與東阿里關段之土地上,經被告對蔡仕朋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讓渡書係記載蔡仕朋讓渡堆置於系爭665
、665-24、677-46、677-47、677-4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向第七河川局標售之砂石),共174,300 噸予原告,約定總價600 萬元。
㈢被告前以吳君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採取高雄市○○區○○里○
段665 、665-24、677-46、677-47及677-48地號、四德段35
0 、351 、352 地號等國有土地上之砂石,對其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4號、第6634號提起公訴,嗣案件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四、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曾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之砂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曾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⒈兩造對於蔡仕朋為福朋企業社負責人,其承攬第七河川局發
包之旗山溪土石疏浚工程,並擅自將疏浚之土石任意堆置於四德段與東阿里關段之土地上,被告對蔡仕朋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
8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蔡仕朋竊佔案件),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已向蔡仕朋購買系爭砂石,被告則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以:原告與蔡仕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砂石非蔡仕朋堆置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讓渡書確為蔡仕朋簽立出售砂石予原告,業據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讓渡書為伊所簽,內容正確,當初讓渡書有2 張,系爭刑案內之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宗第101 頁所附讓渡書未記載砂石數量,是當初沒有寫到,只寫到金額,後來原告叫伊補有數量的那張,當時只是讓渡而已,他所看到的就是全部給他,沒有運完的部分就是全部賣給他,所以只有寫金額,當時是以向水利局買多少重量,扣掉賣掉重量,即為剩下的174,300 公噸。買賣價金600萬最後剩兩張票各50萬元經退票,該100 萬元伊等事後約在便利超商付現金。當時有三處堆放這個標案,一個在四德橋旁邊,再往上5 公里左右再堆放,東阿里關段再堆放,四德段在最北邊靠近四德橋的地方,第二個堆置位置也可能是四德段,最後砂石堆置範圍最大的就是東阿里關段。伊不知道這些土地是被告的,當初被告對其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測給伊的就只有讓渡書這幾筆地號,系爭讓渡書伊只是照抄而已,並不知道到底占到幾筆土地,查獲的時候是有包含四德段的,但被告沒有測量出來,當初伊堆置的地方就有包含四德段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7 頁),證人蔡仕朋已就系爭讓渡書與104 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宗第101 頁所附讓渡書不同,及系爭讓渡書未記載砂石堆置於四德段土地上之原因,逐一予以說明,堪認原告確有向蔡仕朋購買其堆置於四德段與東阿里關段土地上之砂石。
⒉依證人蔡仕朋前揭證言,固可認定其將砂石堆置於四德段與
東阿里關段土地上並出售原告,然關於砂石實際堆置土地地號、筆數兩造容有爭執,被告並執其所屬人員黃玉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言,抗辯:蔡仕朋已於103 年6 月間清運完畢,系爭砂石為國有砂石等語。查證人黃玉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固陳稱:102 年12月不起訴處分以後,伊等在103 年6月有請律師發文要求蔡仕朋清除,103 年6 月20日有接獲旗山分局通知,但是伊等認為是伊等要求他清除的,就沒有提出告訴,但有發文通知他應將低窪部分填平,不得再行挖掘及清運,103 年9 月又被通知對方有繼續挖運的狀況,伊等就去現場看,103 年6 月有就蔡仕朋清除狀況到現場作履勘,有相關資料。當時認為蔡仕朋已清運完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41頁至背面),然嗣後被告並未提出10
3 年6 月勘查蔡仕朋清除狀況之紀錄,被告於本案提出自10
1 年3 月29日首次查獲福朋企業社占用土地至106 年10月27日止,歷年至占用土地勘驗之土地勘查表,並無103 年6 月確認清運結果之勘查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關於蔡仕朋竊佔案件,並無勘查蔡仕朋已全數清運之相關紀錄,蔡仕朋不起訴後至原告所涉系爭刑案告發前,未至現場看過蔡仕朋所遺砂石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系爭讓渡書於103 年5 月18日即簽立,原告於偵查自承自103 年
6 月開始挖運土石為警查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第41頁背面),再依檢察官該次筆錄訊問內容可知,警方係於103 年6 月20日、9 月18日查獲原告挖掘土地,顯無從認定蔡仕朋於103 年6 月有將砂石清運完畢之情形,尚難以黃玉慧前揭陳述逕認蔡仕朋已將砂石清運完畢。
⒊再者,證人蔡仕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業已證稱:地號伊不知
道,當初國有財產署認為伊竊佔,地號都是國有財產署測量,伊不知道真正的位置在哪裡,只知道範圍,如果有越界什麼的伊都不知道。如有砂石的地方就是伊堆置的,那邊是空曠地,以前沒有砂石,有堆置的砂石一定是伊的,不可能平白無故一堆砂石在那邊。因為伊不知道地號,地號是國有財產署給的,有錯也是國有財產署測量錯誤給伊的,伊跟吳君英簽訂讓渡書時,地號是伊照之前國有財產署給的地號寫上去,可能是他們當初測量不精準,伊根本不知道地號是幾號。伊賣給吳君英的砂石應該有堆置到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與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沒有長草的地方應該涵蓋在裡面,當初可能財產署沒有精確測量,叫伊清運的地號不是很精確的地號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二卷第254 頁至背面、第258 至260 頁背面),已就系爭讓渡書所載地號與實際堆放地號不符原因有所說明,而前開蔡仕朋竊佔案件及系爭刑案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所提土地勘查表進行訊問,未實際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堆置砂石土地位置,且系爭10筆土地所在地區面積甚廣,地處偏僻,證人蔡仕朋證稱並不知悉實際堆置土地地號,並未悖於常情。再觀諸附圖,前開東阿里關段677-51地號土地細長,與前開677-46、677-47、677-48地號土地東側相連,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土地面積廣大,與前開677-46、677-47、677-48地號西側相連,四德段350、351 、352 地號土地又與東阿里關段677 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以砂石堆置特性確實有越界可能,而被告於103 年12年11日進行勘查之土地勘清查表,亦已明載占用土地為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48、677-51 、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地上物管理資料記載為私人占用,地上物使用人福朋企業社,地上物現況載為堆置砂石、土石地、進出車道、砂石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21 頁),可徵被告亦認蔡仕朋占用系爭10筆土地堆置砂石,其事後改口辯稱蔡仕朋已清運完畢,其上砂石為國有砂石等語,尚難逕予採認為真。
⒋本院綜合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向蔡仕朋購買
之砂石除堆置於系爭5 筆土地上,另包含於東阿里關段677、677-51地號、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應堪以採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9所示之砂石
?⒈原告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自103 年5 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迄本院於108 年
4 月19日現場勘驗時止,已近5 年,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雖就砂石重量多寡及是否應自地表下挖等節有所爭執,現場勘驗時則均已同意就附圖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堆,以砂石堆所在位置腳踩平面為基準,現況測量砂石堆之體積(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編號P9部分被告於現場仍抗辯為原始地貌,由原告自行指定定點連線測繪占用位置、面積及體積,茲就編號P1至P9現況、位置等節,綜合本案卷證,說明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砂石。
⒉被告抗辯:蔡仕朋因疏濬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已於
103 年6 月間全數清運完畢,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係蔡仕朋清運後留下之地貌,其上砂石為國有砂石,編號P9所示砂石為原始地貌等語,然蔡仕朋於103 年6 月間並未將砂石清運完畢,原告係向蔡仕朋購買堆置於系爭10筆土地上之砂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5主要為石塊堆,編號P6、P7為小範圍砂石堆,編號P8為大範圍之砂土堆夾雜石塊,與旁邊平坦之地貌顯不相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9 至207 頁),證人蔡仕朋亦證稱:從伊開始疏浚堆置砂石到刑事竊佔案件及賣砂石給原告,只有伊進出使用該處土地。伊在賣給原告之前有出料,有的人只買石頭不要沙子,所以現在到現場看會這邊一堆、那邊一堆,因為伊買的是原料,裡面有沙子、有石頭,有的人會只要石頭,所以伊會把石塊過濾起來,剩下的沙子就會一堆一堆的,現在去看應該是有一堆比較大的,其餘的堆置在伊占用土地各個角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與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堆之現況大抵相符;證人蔡仕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從伊接受刑事竊佔案件偵查開始到將砂石賣給原告之前,每個禮拜都有進去兩三次,伊要去巡視,因為伊有工人在那邊出料,伊會去看一下狀況,從伊開始疏浚堆置砂石,至刑事竊佔案件及賣砂石給原告,沒有其他人進出使用該處土地,只有伊而已。因為進出只有一條路,其他人進出的話伊看的到,那裡是很偏僻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 、129 頁),被告亦陳明:原告所涉系爭刑案告發迄今,應無其他人進出清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應足認編號P1至P8為蔡仕朋堆置未及清運而遺留甚明,被告抗辯編號P1至P8為清運後地貌,屬國有砂石等語,尚難憑採,原告既已自蔡蔡仕朋購買取得其所堆置砂石之所有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又被告另稱:經數年間多次颱風豪雨沖刷或堆積,原告購買之砂石係堆置於河川旁之河谷地,必有減損或早已沖刷殆盡等語,然縱有沖刷減損情形,本院業已依現況囑託測量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堆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及體積,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另就附圖及附表編號P9部分,證人蔡仕朋於本院現場勘驗時
雖稱P9部分亦屬於其出售原告範圍,然編號P9所示範圍占地面積甚廣,且僅靠近系爭10筆土地入口處有些微高低起伏,並非成堆之砂石,與編號P1至P8為向上堆積之丘陵狀砂石堆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 、20
8 頁),核與證人蔡仕朋前述因過濾石頭導致砂石成堆置放之情形、堆置之砂石為其所有等內容互歧,尚難認定編號P9同為蔡仕朋堆置之砂石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9所示砂石,無從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
P8所示砂石,該等範圍經測量結果,現況係占用東阿里關段
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及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面積、體積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體積合計41,650.45 立方公尺。又原告就此部分雖獲勝訴判決,然其清運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時,仍應依水土保持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上,及四德段350 、351 、3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P1至P8所示砂石共41,650.45 立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區○○ ○○○段及地號 │占用地段地號│堆置砂石數量│ 小計 ││編號│ │面積(平方公│(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尺) │ │ │├──┼────────────────┼──────┼──────┼──────┤│P1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102.48 │ 54.93 │ 54.93 │├──┼────────────────┼──────┼──────┼──────┤│P2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21.18 │ 12.62 │ 12.62 │├──┼────────────────┼──────┼──────┼──────┤│P3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20.4 │ 9.23 │ 9.23 │├──┼────────────────┼──────┼──────┼──────┤│P4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169.05 │ 117.7 │ 117.7 │├──┼────────────────┼──────┼──────┼──────┤│P5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41.79 │ 18.55 │ 18.55 │├──┼────────────────┼──────┼──────┼──────┤│P6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44.03 │ 15.32 │ 15.32 │├──┼────────────────┼──────┼──────┼──────┤│P7 │高雄市○○區○○里○段○○○○○○○號│ 18.93 │ 0.43 │ 387.68 ││ ├────────────────┼──────┼──────┤ ││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791.27 │ 387.25 │ │├──┼────────────────┼──────┼──────┼──────┤│P8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8,021.69 │23,133.39 │41,034.42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2,198.33 │ 3,520.10 │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1,758.59 │ 6,136.90 │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326.6 │ 541.20 │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779.9 │ 997.88 │ ││ ├────────────────┼──────┼──────┤ ││ │高雄市○○區○○段○○○○號 │ 219.9 │ 396.09 │ ││ ├────────────────┼──────┼──────┤ ││ │高雄市○○區○○段○○○○號 │ 522.85 │ 1,202.41 │ ││ ├────────────────┼──────┼──────┤ ││ │高雄市○○區○○段○○○○號 │ 1,738.23 │ 5,106.45 │ │├──┼────────────────┼──────┼──────┼──────┤│P9 │高雄市○○區○○里○段○○○ ○號 │ 316.12 │ 110.58 │ 621.28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259.66 │ 38.84 │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30.06 │ 9.35 │ ││ ├────────────────┼──────┼──────┤ ││ │高雄市○○區○○里○段○○○○○○○號│ 185.28 │ 16.64 │ ││ ├────────────────┼──────┼──────┤ ││ │高雄市○○區○○段○○○○號 │ 931.63 │ 445.87 │ │├──┼────────────────┼──────┼──────┼──────┤│ │ │ │ 總計 │42,271.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