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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劉忠益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劉王霺

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內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持分比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劉明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劉明難於民國74年間欲將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劉忠發、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劉忠信,惟因自耕能力之限制,乃借名登記至劉忠發名下,經劉忠發本人簽立原證1 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案。因劉明難將所有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劉忠發、劉忠信共同取得時,並未約定各自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均等,即原告與劉忠發、劉忠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即各為1,333/8,0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迄今均由原告種植竹筍從事農用。嗣劉明難於75年6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4頁)、劉忠發於83年4月8日死亡(見司調卷第48頁所示)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4人於83年1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後於於89年間,因法令解除農地所有人須自耕能力限制,原告即曾向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斯時雖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復表示待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再為移轉等語,詎原告母親於92年間過世後,被告等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8,00

0 予劉忠信,惟遲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9日,見司調卷第20頁至23頁送達證書所示),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方便計算,僅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8,000,以被告4人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爰請求被告劉王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589/8,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則各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37/8, 000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且被告等前已於92年12月間承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原屬原告胞弟劉忠信應有部分返還予劉忠信,自更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至劉忠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然係因目前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原因欄,並無「借名登記欄位可填載,是一般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記載,是劉忠信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劉王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9/8,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劉燦鴻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7/8,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劉仁傑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7/8,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劉珮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7/8,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4 人則以:否認原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劉忠發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劉忠發」及「見證人父親人劉明難」之筆跡,明顯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劉忠發」及「劉明難」之簽名並非渠等所寫、該切結書上之印章顯係一般刻章,任何人均可取得,伊等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次,系爭土地早於94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鄭忠信使用,嗣疑因鄭忠信死亡,而改出租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楊美惠,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迄今均由其種植竹筍從事農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稱伊等前於92年12月23日將屬於劉忠信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忠信云云,然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土地登記謄本已明確記載「買賣」,伊等與劉忠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實與本案無涉,若原告起訴狀所述屬實,則原告理應於89年間即應向伊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法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20年後始為本件主張,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再者,縱認原告與劉忠發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應知悉劉忠發早已於83年4月8日死亡乙情,亦即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83年4月8日因劉忠發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於是日或翌日起即得行使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加以,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間向被告等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則不論自83年4月8日或89年間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權應於98年4月8日或104 年間即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劉王霺、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1、400/8,000、400/8,000、400/8,000。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忠發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重測○○○區○○○段○○○ ○號,面積:5,293.00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劉明難即原告之父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訴外人劉明難於民國74年間欲將上開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劉忠發、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劉忠信,惟因自耕能力之限制,乃借名登記於劉忠發名下,經劉忠發於74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見司調卷第9 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在案。因劉明難將所有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及劉忠發、劉忠信共同取得時,並未約定各自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均等,即原告與劉忠發、劉忠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即各為1,333/8,0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嗣劉明難於75年6月7日死亡、劉忠發於83年4月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4人於83年1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附卷為憑;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未就借名登記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人否認其真正資為抗辯。經查:

①系爭承認書為劉忠發(即被告等人之父親)所書立予劉

忠益、劉忠信等人收執,承認系爭土地為劉明難所有權1/2 而登記於劉忠發名義所有,但實際父親分攤與劉忠發、劉忠益、劉忠信三人共同享有取得,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原告所提附卷之系爭承認書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就其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此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曾居謨到庭證稱:伊以前是土地代書,切結書是伊寫的,因當初要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登記持分,因為兄弟有持分額但無法登記,所以照他們主張寫的,劉忠發、劉明難等名字是伊寫的,但沒有幫他們蓋章,是他們拿回去後,自己處理的,鄉下都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筆錄所示)。②嗣原告再聲請訊問證人劉忠信,而證人劉忠信雖到證稱

持分是向被告等人以710 萬元購買等語,然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現劉忠信提出之買賣契約資料中,正好還附有一份如原證一(即系爭切結書)原本,可見劉忠信陳稱是買賣是不實在的,顯見被告等人與劉忠信間亦應基於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143 頁至第151頁所示)。

③是依上開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曾居謨、劉忠信證述等情

,已堪認定系爭切結書確係訴外人劉忠發依其父劉明難之真意而為書寫後,分別交予原告、劉忠信留存無疑,系爭切結書應確屬真實成立。原告既已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原告迄未就系爭承認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為訴外人劉明難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明難之長男劉忠發名下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結切書在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9頁所示),則劉明難與劉忠發間確已成立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無疑義。但劉明難業已於75年6月7日死亡、劉忠發已於83年4月8日死亡,則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劉明難死亡時即已終止。然前開土地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早已登記於劉忠發名下所有,於劉忠發83年4月8日死亡後,又為繼承分割登記於劉忠發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劉王霺、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名下所有(見司調卷26頁至第36頁所示)。而劉明難與劉忠發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劉明難於75年6月7日死亡時終止;但前開土地前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早已登記於劉忠發名下所有,在劉忠發於83年4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又於83年11月3 日繼承分割登記於劉忠發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劉王霺等人名下所有,應可認定兩造間已另成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此可由原告陳稱:「於89年間,因法令解除農地所有人須自耕能力限制,原告即曾向被告等人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斯時雖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在存,復表示待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再為移轉」等語(見司調卷第6頁所示),而原告前開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屬劉明難與劉忠發間之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係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3日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劉王霺等人名下所有時,所成立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無礙於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要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並非指劉明難與劉忠發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3 日繼承分割登記於被告劉王霺等人名下所有時,所成立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惟「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則經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告於89年間即應向被告等終止借名登記,依法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20餘年後始為本件請求,均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惟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原告當然無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繕本於107年5月8日送達於告等6人收受),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橋司調卷內第5頁至第7頁所示)1 份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所示,兩造間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已於107年5月9 日(見司調卷第20頁至第23頁送達證書所示)終止之事實,殆無疑義。

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自107 年5月9日時起,始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等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兩造就「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107 年5月9日時起算,故原告於107年4月12日起訴請求,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亦堪認定。

⒊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

自89年間起算,而原告遲至107 年5月9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觀念通知,後於107年4 月12日起訴請求,均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等語,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終止「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將

系爭土地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劉明難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劉忠

發名下所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劉明難之繼承人劉夕發、劉忠信、劉忠益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後於劉明難、劉忠發逝世後,原告就劉明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係依「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12日委由律師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業據本院詳為審理、說明如上所述。

⒊依上說明,並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既已於107年4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委任契約之終止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又原告既就起訴事實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部分(即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已另案聲請准為訴訟登記,業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見本院第168頁至第170 頁所示)。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於本件答辯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在卷。然原告既無聲請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為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於被告所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亦無需宣告准許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所有權││ │ │ │ │人及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旱 │5293.00 │ 劉王霺權利範圍:589/8,000││ │ │ │ │ 劉燦鴻權利範圍:237/8,000││ │ │ │ │ 劉仁傑權利範圍:237/8,000││ │ │ │ │ 劉珮琪權利範圍:237/8,000│├──┴─────────────┴──┴─────┴─────────────┤│備註:劉王霺之權利範圍原為1/8;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之權利範圍原各為400/8,000││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劉王霺權利範圍:589/8,000、劉燦鴻權利 ││ 範圍:237/8,000、劉仁傑權利範圍:237/8,000、劉珮琪權利範圍:237/8,000。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