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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禾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票字第51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0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爭執,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李鎧定於89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面額60萬元、發票日89年6 月6 日、到期日89年9 月6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89年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因李鎧定於90年間行蹤不明,原告乃於90年1 月31日應被告要求簽發另一紙面額60萬元、發票日90年1 月31日、到期日90年3 月5 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93年間持89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50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由屏東地院核發屏院高民執辛字第93執68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偕同李鎧定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成立和解,並於106 年11月20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完畢,而取得清償證明書,被告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於93年2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0 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未曾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迄107 年1 月11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89年本票與系爭本票係擔保不同債權,分別立有借據及本票,且原告為89年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必要再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所執清償證明書,係清償89年本票及訴外人李鎧平之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且被告委託之訴外人林柏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承認債務,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李鎧定於89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

元,李鎧定與原告於89年8 月6 日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89年9 月6 日之本票(即89年本票)予被告。被告於93年間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屏東地院於93年6 月17日核發屏院高民執辛字第93執6883號債權憑證。嗣於106 年9 月15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偕同李鎧定與被告就前開借款成立和解,於106 年11月20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完畢,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清償證明書交付原告,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於90年1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90年3 月

5 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於同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6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被告於93年2 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7 年1 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

四、本訴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89年間李鎧定所借之系爭借款,並非另向被告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89年間之系爭借款,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且因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3 月5日,被告於93年2 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所載收狀章戳可憑(見審訴卷第23、27頁),被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3頁),則至107 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時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43、45頁),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林柏洋以LINE對話時,於107 年11月20

日承認系爭債務,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然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林柏洋催討60萬元債務時,雖曾表示「我們是很有誠意要解決陳代書這邊的債務所以看能否不要要求太高」等語,然亦陳稱:「能不能麻煩你問一下陳代書我的這筆60萬的本票,是不是當初李鎧定借的那筆60萬的壓票阿」、「我真的沒有印象陳代書有借60萬元」等語,並未承認其有以系爭本票另借款60萬元,嗣後經林柏洋回覆與89年本票係不同借款,原告雖稱:「金額實在太大了我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你總要給我時間湊一下錢吧」、「時間都過了那麼久了有需要收的那麼硬嗎」等語(見訴字卷第97至99、117 至131頁),然其所為回覆主要在於反應被告要求清償金額過高,依其資力無力負擔,尚難遽認原告明知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原告於斯時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自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3 年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反訴被告因票據時效完成而獲得免為清償票據債務之利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利益,且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93年3 月5 日起算15年,前開利益償還請求權須至108 年3月5 日時效方完成,反訴被告不得依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時效抗辯。又反訴被告已簽立借據,借據第2 條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足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林柏洋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催討債務時,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90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引前揭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反訴被告並未取得反訴原告所指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係於90年1 月31日書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第5 條約定清償日為90年3 月5 日,反訴原告於上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起迄至107 年,長達17年間皆未就消費借貸之借款為任何返還之請求、起訴,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與林柏洋以LINE對話時並未承認債務,亦不知悉有時效利益存在,反訴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無從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0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又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

權,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此部分請求之舉證責任與其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乃分屬二事,尚不因反訴被告如前述未能就本票債權權利本體不存在部分為舉證,即得逕予推論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主張為真實。蓋反訴被告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反訴原告,惟本票既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反訴原告主張已交付60萬元借款予反訴被告,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及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字樣之借據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3 頁),然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反訴原告復未就已交付上開款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反訴被告已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受利益60萬元,自無可採。至反訴原告另聲請調取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紀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銀行說資料已經銷燬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7 頁),應已無從調取該等資料,且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認定其有提款事實,不足以認定有交付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故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所受利益60萬元,自90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又原告所提本訴關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固經本院駁回,然酌量此部分未併計裁判費,且其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均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1 │ 顏秀英 │90年1 月31日│ 600,000元 │90年3 月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