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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鄭朝貴

鄭朝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鄭勝雄

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黃蔡玉雲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原名鄭淑文)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鄭蓮履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原名鄭秀卿)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原名鄭明宗)鄭素惠鄭明祥張秀美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熊金秀戴熊金蓮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即陳黃芳蓮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君即陳黃芳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黃芳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怡旭、陳怡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2至375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69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怡旭、陳怡君承受訴訟,繕本並已分別送達上開繼承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144至1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勝雄、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黃蔡玉雲、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鄭蓮履、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張秀美、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35地號)及同段314地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3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前於99年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由原告鄭朝貴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14-5地號土地)、同段31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6-15地號土地)及同段31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4-16地號土地);原告鄭朝輝則分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14-6地號土地)及同段31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6-15地號土地)、同段314-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下稱系爭314-16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鄭勝雄、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黃蔡玉雲、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鄭蓮履、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熊金秀、戴熊金蓮、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陳怡君等82人(公同共有,下稱鄭勝雄等82人)應分別受原告鄭朝貴、鄭朝輝補償新臺幣(下同)174,010元、429,504元;被告張秀美即張清和之繼承人則應分別受鄭朝貴、鄭朝輝補償34,294元、84,646元,業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併法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因原告尚未清償,致上開土地上法定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然係因裁判確定距今時隔久遠,被告已有多人死亡,原告實難僅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得辦理提存,縱辦理提存,地政機關亦不會直接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而仍須以判決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勝雄等82人於原告鄭朝貴將174,010元為鄭勝雄等82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5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93391分之17401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秀美於原告鄭朝貴將34,294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00000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34294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鄭勝雄等82人於原告鄭朝輝將429,504元為鄭勝雄等82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429504、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秀美於原告鄭朝輝將84,646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846460、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金章、陳金能、陳錦梅、熊金秀、戴熊金蓮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同意依

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內容辦理,惟原告於判決後,即得按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等進行補償,詎竟自擁分配較佳利益而漠視被告等之權益,既不清償債務予被告,又放任多年後當事人死亡、繼承人多人等造成塗銷困難情事,原告鄭朝貴、鄭朝輝除均應各給付伊補償金額34,294元、84,646元外,並應各自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補償金額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係原告給付遲延,非被告受領遲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鄭勝雄、鄭清水、鄭清松、鄭清波、鄭清龍、鄭昭君、

陳吳金蓮、陳勇龍、陳勇誌、陳美文、黃蔡玉雲、蔡金祥、卓鄭麗珠、鄭義雄、鄭安雄、鄭長榮、鄭麗蓉、鄭和枝、鄭光仁即奈良井光仁、鄭蔡素雲、鄭良青、鄭伊伶、翁鄭惠美、黃宏冠、黃宏毅、鄭蓮履、鄭天昌、林彥彰、林美櫻、林美芳、林和妹、鄭木鳳、鄭樟雄、鄭英梅、朱開明、鄭劉遠、周祺雯、周冠丞、周冠中、周資雯、鄭秀英、鄭勝福、鄭秀娥、鄭明穎、鄭秀芳、鄭勝仁、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張秀美、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熊城強、熊城健、鄭蔡耀卿、鄭亦芳、鄭桂蘭、鄭智文、鄭嵐茵、陳怡旭、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鄭朝貴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314-5(權利

範圍全部)、316-15(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314-16(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地號土地,鄭朝輝則取得系爭314-6(權利範圍全部)、316-15(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314-16(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7)地號土地,鄭朝貴並應補償鄭勝雄等82人(按:系爭確定判決裁判時僅列載61人,惟其中①郭陳錦桃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郭金上、郭子瑤、郭麗雅、郭瑞雯繼承;②許陳金治於98年3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嘉慧、許嘉琪、許淑瑛繼承;③陳萬春於103年9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彥銘、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繼承;④馬蔡玉霞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馬發、馬國文、馬州、馬天輝、馬國順、馬鳳琴、馬鳳珠繼承;⑤熊蔡玉貴於99年8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熊城強、熊城建、熊金秀、戴熊金蓮繼承;⑥鄭明忠於9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蔡耀卿、鄭亦芳繼承;⑦鄭清華於99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桂蘭、鄭嵐心、鄭智文、鄭嵐茵繼承;⑧鄭杜妹於104年3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大坤、鄭素惠、鄭明祥繼承;⑨陳黃芳蓮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怡旭、陳怡君繼承,公同共有人數增加為82人)174,010元、補償張秀美342,940元,鄭朝輝則應分別補償鄭勝雄等82人429,504元、補償張秀美84,646元(按:系爭確定判決載為鄭朝輝、鄭朝貴應分別補償張清和85,735元、211,615元,因張清和於裁判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張秀美及訴外人張文賓繼承登記為法定抵押權人,登記張秀美對鄭朝貴、鄭朝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0000000分之342940、00000000分之846460),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3年仁地字第043595號、第043596號收件而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併法定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在案,惟原告迄未提出清償,上開地號土地仍存有系爭法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法定抵押權登記費明細表、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暨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卷一第69至242頁;雄院審訴卷二第65至114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土地登記謄本卷一至卷三;本院卷第369至3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裁判後距今時隔久遠,原共有人已有多

人死亡,認無從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提存云云,惟原告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且以提存為清償者,須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提出清償,經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等情,即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尚無從以原共有人已有多人死亡為由,遽認係屬債權人不能受領或已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此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雖與由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不同,惟依民法第883條規定,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是以,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實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抵押人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固不待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情事,自無從逕以提存為債務清償之方法,其請求被告於其提存後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債權人有受領遲延而得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且原告依債之本旨清償後,始得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其清償與塗銷抵押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鄭勝雄等82人於鄭朝貴將174,010元為鄭勝雄等82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5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93391分之17401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②張秀美於鄭朝貴將34,294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貴所有系爭314-5、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5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342940、擔保債權總金額693,39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鄭勝雄等82人於鄭朝輝將429,504元為鄭勝雄等82人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42950

4、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④張秀美於鄭朝輝將84,646元為張秀美提存後,應將鄭朝輝所有系爭314-6、316-15、314-16地號土地上,於103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仁地字第043596號,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846460、擔保債權總金額1,711,471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