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能
林慶豐被上訴人即原 告 蘇婷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4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