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鄭鎮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被 告 黃盈倩
黃南展黃信忠(即黃英貴之承受訴訟人)黃志勝(即黃英貴之承受訴訟人)黃俞洋(即黃英貴之承受訴訟人)黃雲卿(即黃英貴之承受訴訟人)張梅玉(即黃明山之繼承人)黃柏欽(即黃明山之繼承人)黃公遠(即黃明山之繼承人)黃啟誠(即黃明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梅玉、黃柏欽、黃啟誠、黃公遠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核發(56)建局土字第21482號使用執照、(56)建局土字第29231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 項)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 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曾於民國106年9月6 日以被告黃英貴、黃明山、黃盈倩及黃南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岡調字第174號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之後,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本院發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隨即於107年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之起訴狀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45頁、審訴卷第9-23 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視為原告於106年9月
6 日聲請調解時,已提起訴訟。而黃英貴係於原告上開視為起訴後之106年11月15 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可資參憑(參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足徵黃英貴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依法聲請黃英貴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何秀梅、黃信忠、黃志勝、黃俞洋及黃雲卿承受訴訟(參本院審訴卷第111-112 頁),惟因黃英貴之配偶黃何秀梅嗣後拋棄繼承,原告又具狀撤回對黃何秀梅之起訴(參本院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8 頁),依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英貴、黃明山、黃盈倩、黃南展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核發(56)建局土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56)建局土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造)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惟因黃英貴業於原告聲請本件調解,並視為起訴(即106年9月6 日)後之106年11月15 日死亡,原告嗣後並依法聲請黃英貴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忠、黃志勝、黃俞洋及黃雲卿承受訴訟(參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並追加原告於聲請本件調解前已死亡之黃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梅玉、黃柏欽、黃啟誠、黃公遠為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另原告訴之聲明,並因上述原因而變更為:⑴被告張梅玉、黃柏欽、黃啟誠、黃公遠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造執造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15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13 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3日分割而增加,而該113 地號土地原為黃英貴、黃明山(均已歿);及被告黃盈倩、被告黃南展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嗣因黃英貴、黃明山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2年3月28 日死亡,而黃英貴之繼承人中,因其配偶黃何秀梅拋棄繼承,故黃英貴對其所有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即應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忠、黃志勝、黃俞洋及黃雲卿繼承;另黃明山對其所有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梅玉、黃啟誠、黃柏欽及黃公遠繼承。
(二)又訴外人黃丁照於56年間取得當時113、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經核可發給系爭建造執照,嗣後房屋建成後,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該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嗣於66年間,11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13-5至113-11地號,而原告則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由11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且因113地號土地自始即作為該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其分割增加後之系爭土地,仍有將近2分之1受有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因黃丁照申請建築執照之故,而被計入113 地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造成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此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另查原113、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6年間出具使用承諾書予黃丁照,供黃丁照建築房屋之用,則該使用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與黃丁照及其等之繼承人間而已,系爭土地為原告因拍賣而原始取得,當然不受此使用承諾書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除記載於建築執照及其附圖外,並無註記、公告及查詢之公示方式,得以供公眾週知之可能,一般人尚難依據公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係屬曾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土地,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自無從拘束原告。然系爭土地如今因係他人房屋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致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為使系爭土地部分不與113地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疊,被告等人為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義務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調整,解除系爭土地建築套繪管制,以利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建造執照。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113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承諾書、高雄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結果明細(參本院審訴卷第17-27 頁);並有被繼承人黃英貴、黃明山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黃何秀梅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參本院審訴卷第115-135頁、第109頁)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黃明山既已死亡,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梅玉、黃柏欽、黃啟誠、黃公遠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山所有坐落同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欲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須將同段第113 號土地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則如此是否會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及本件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後,有無違反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另因第
113 號土地所有人不願會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變更基地調整,則原告是否可單獨持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等事項,經本院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詢後,業據工務局於108年1月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255000號函(參本院卷一第97-98頁)回復載明:「‧‧
二、本○○○區○○段113(部分)、113-6(部分)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56)建局土字第21482號使用執照在案(使用基地面積:3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46.47平方公尺),先予敘明。
三、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說明二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岡山段113與同段113-6地號之間之地籍線分割後,未影響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之連接部分寬度,尚符規定。
四、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略以:『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另查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岡山段113、113-6地號等2筆土地位屬第二種商業區。再依變更岡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九節第3點規定:『商業區(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20%;惟若建蔽率不大於70%時,則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350%。』有關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是否合於前開都市計畫書規定,依本次貴院所檢附之資料本局尚無法核判,建請貴院委由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專業工業技師於現況測量後,套繪地籍圖、前開使用執照地盤圖及計算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俾利釐清。
五、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依83年建築線圖資,岡山段113、113-6地號等2筆土地有寬3公尺之現有巷道經過,另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所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4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未達4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其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前開現有巷道東側之岡山段113(部分)地號土地依前開自治條例退讓現有巷道退縮地後,寬度約13公尺且深度約17.5公尺;前開現有巷道東側之岡山段113(部分)地號土地依前開自治條例退讓現有巷道退縮地後,寬度約7公尺且深度約21公尺。故前開現有巷道東側之岡山段113(部分)、113-6(部分)地號等2筆土地皆臨接現有巷道建築線,且寬深度皆大於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1之規定,非屬畸零地,得以分別單獨申請建築。
六、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說明二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岡山段113與同段113-6地號之間之地籍線分割後,未影響說明二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出入口,尚符規定。
七、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附註略以:『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另依5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338073號函釋:『共有土地之處理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分割登記之前不得申請建築。』85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574479號函釋略以:『‧‧‧共有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割,在未經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前,‧‧‧,仍應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及依7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266285號函釋略以:『‧‧‧共有土地之分割,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得依確定判決申請建築。』
八、承上,另經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書判決及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106年第4次會議之決議(提案二及提案三)略以:『‧‧‧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覆使用案件,依前開判決書精神,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由申請人檢討各宗基地符合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在未涉及其他人權益下,免再取得他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基地調整。』爰本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變更使用基地調整時,得由岡山段113、113-6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岡山段113-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檢討各宗基地符合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在未涉及其他人權益下,免再取得他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工務局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查詢資料1份、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份、系爭使用執照原領之系爭建造執照圖說影本1份、83年建築線圖資影本1份及套繪圖1份、說明七函釋查詢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106年第4次會議紀錄1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地99-139頁)。
五、嗣原告依工務局上開函文第四點之意見,另行委託建築師就同段1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提出檢討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後,經本院另又函詢工務局就原告上開之檢討報告,是否合於變更岡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九節第3點關於「商業區(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二種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20%;惟若建蔽率不大於70%時,則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350%」之規定?亦經工務局於108年4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 3292600號函回復稱:「‧‧‧三、本案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變更使用基地調整,依岡山段113與同段113-6地號之間之地籍線分割,經檢視旨揭報告,岡山段113(部分)地號建築基地之建蔽率為44.77%,小於法定建蔽率70%,尚符規定。」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50頁)。足徵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亦合於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變更岡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第九節第3點、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1等規定,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梅玉、黃柏欽、黃啟誠、黃公遠應就被繼承人黃明山所有坐落同段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