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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蔡盛伏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郭秉鉞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珍全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9月16日兩願離婚),被告於106年3月前與陳珍全均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原告於106年5月30日發現陳珍全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被告傳送LINE錄音檔及文字等鹹濕淫穢內容之訊息,陳珍全亦坦承與被告發生不正常關係,破壞原告家庭,兩造於同年6月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且不再與陳珍全連絡,否則願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係就和解約定如有違反時,相互應負違約之責,以保障原告不洩密、告訴及散播資料,亦保障被告不得再與陳珍全有聯絡往來之行為。詎被告於陳珍全與原告尚未離婚登記前之106年9月8日上午10時8分再以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珍全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時許,談及性關係,被告並主動傳值班表予陳珍全,而相約於9月29日週五至台南汽車旅館,經原告於同年9月9日查閱陳珍全手機而獲知上情。系爭和解書第5條「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之約定,其目的為斷絕被告與陳珍全再有聯絡進而妨害家庭,即其二人不得再藉故聯繫,該「主動聯絡」字樣並非以首次由何人發起,其後另他人即可毫無顧忌之通訊聯繫,而認非主動。既被告與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即以LIN E連繫而有若干性挑逗之對話,原告與陳珍全則於同年月1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而再次妨害原告家庭,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零時許至原告家中談判時,已見陳珍全遭原告毆打成傷,於兩日後復因陳珍全以死相逼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詳細情形欄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係出於緩和原告情緒,並避免陳珍全再遭原告毆打及自殺而同意該欄文字記載。又系爭和解書第5條載明被告不得主動連絡陳珍全,兩造已約定排除陳珍全主動連絡被告之情形,本件係陳珍全主動與伊連絡,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在通訊軟體上搜尋被告後方傳訊息詢問被告,又被告於同年7月6日曾接獲原告簡訊稱離婚協議書早就簽好,這幾天要去戶政辦理等語,致被告認原告與陳珍全已離婚,方與陳珍全有互動。被告與陳珍全雖於LINE對話提及9月29日至台南,但並非原告指控兩人要去汽車旅館,LINE對話亦從未提及要去汽車旅館,當日因被告原先即預定要去台南捐血,方答應陳珍全邀約在台南碰面。既被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且主觀認原告與陳珍全業已離婚,亦未與陳珍全相約至汽車旅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訴卷,第28頁):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前與陳珍全均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為同事關係。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被告事先繕打,如被證4(訴卷第42頁)

。原證2(見106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頁)中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等語係於106年6月1日被告帶筆電到原告家中繕打增列,並列印和解書後簽立如原證2之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原告與陳珍全仍為夫妻關係,嗣於106年9月16日兩願離婚。

㈣陳珍全於106 年9 月8 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自

上午10時8 分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 時許,並相約於9月29日至台南見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8頁):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請求給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確有於10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且和解書草稿係被告事先草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珍全為夫妻關係,猶與陳珍全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辯稱係因陳珍全以死相逼、緩和原告情緒、避免陳珍全再遭原告毆打及自殺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和解書上詳細情形欄之記載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委無可採。次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既係因被告與陳珍全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後,兩造方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不再追究,有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可考(見審訴卷第8頁),足見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主動聯絡甲妻」等語,衡情係為斷絕被告與陳珍全之來往,以免再次破壞原告家庭,亦即如陳珍全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應置之不理之意思,始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目的,自不能拘泥文字,認為係陳珍全主動先聯絡,被告即可與之繼續聯絡。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甲○○亦證稱:伊係陳珍全胞姐,原告找伊當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伊等討論第5條時有就「主動」來討論,伊認為被告有誠意和解,所以沒有在和解書字眼來做文章,伊認為陳珍全如果聯絡被告,被告要切掉電話,不管講5分鐘或1分鐘都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訴卷第22、23、25頁),是以被告辯稱106年9月8日係陳珍全主動以LINE聯絡,被告並無違約,及質疑證人甲○○證詞偏頗原告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45頁),均無可採。惟系爭和解書第5條既係用以避免被告再次破壞原告家庭,倘陳珍全確已與原告離婚而非原告之妻,應無再適用該條之餘地。證人甲○○亦證稱:如果婚姻不存在,第5條似乎無再約束必要等語(見訴卷第26頁)。是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解釋應為,於原告與陳珍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均不得與陳珍全繼續聯絡,始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陳珍全,以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主動聯絡陳珍全一事(見審訴卷第45頁),並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應已在LINE上封鎖陳珍全,嗣又解除封鎖欲與陳珍全繼續聯絡等語(見訴卷第10、28頁),被告主張係手機設為拒接、未封鎖LINE、從討論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對話錄音中可見未承認係封鎖LINE等語(見訴卷第28、40、48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等相關證據(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訴卷第29頁),均對此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陳珍全於106年9月8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自上

午10時8分陸續聯繫至當日晚間7時許,並相約於9月29日至台南見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復有LINE通訊對話內容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9至30頁),而原告與陳珍全係於106年9月16日始兩願離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9月8日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堪以認定。原告雖前於106年7月6日傳送簡訊稱「離婚協議書早就簽好了,這幾天要去戶政辦理,家庭被你毀了,還說什麼祝福?」,有簡訊對話記錄一份可憑(見訴卷第38頁),然原告並非表示已經離婚,亦未曾表示被告無須再行遵守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被告以主觀上認為、信賴陳珍全已離婚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4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惟上開LINE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陳珍全相約106年9月29日至台南見面一事(見14:33對話記錄,審訴卷第19頁背面),原告主張可證明渠等仍繼續欲通姦云云(見審訴卷第5頁背面),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和解情形欄末段記載「...如有一方為違反此約,須支付違約金200萬元給另一方。」(見審訴卷第8頁),且兩造對於此屬違約金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5條未分輕重,如違反一概須賠償200萬元,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兩造因被告與陳珍全之前不正常關係所為和解金額70萬元,顯屬過高,故應斟酌被告違反情節輕重程度予以酌減,爰審酌⑴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陳珍全先主動聯絡被告(10:08)、被告要陳珍全告知約見面時間(10:21)、被告傳照片予陳珍全看(12:01)、被告調情對話(11:52、12:12、13:30)、聊性關係(14:00-14:29、14:37-

15:22)、討論台南見面(14:29-14:38)、聊彼此感情與各自婚姻關係(15:14-19:01),⑵原告與陳珍全間前本感情不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書1份可憑(見審訴卷第50至54頁),復據證人甲○○證稱:伊於106年5月30日到原告家中,因原告打電話說發現陳珍全與被告有曖昧聯絡,伊到時由陳珍全開門,陳珍全在哭泣,看起來有吵架等語(見訴卷第21頁),被告請求再調查陳珍全於106年5月30日有受到原告之家庭暴力對待等語(見訴卷第27頁),已無必要,及兼衡⑶原告學歷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年薪約140萬元,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40頁),與被告為學歷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年薪約72萬元(見審訴卷第44頁),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審訴卷第38頁),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20萬元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