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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被 告 劉明

劉麗盆洪劉麗春沈肇宏沈郁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董志鴻律師被 告 劉啟銓

劉啟清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茂昆,嗣先後變更為姚立德、葉俊榮、潘文忠,此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240頁、第246頁;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劉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94、395、711、712、713、714、1004地號(下稱系爭1004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3,8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稱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為原承租人劉丁復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為全體繼承人占有中(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故原告具狀追加原未起訴之繼承人劉麗盆、洪劉麗春、沈肇宏、沈郁珊、劉啟銓、劉啟清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劉麗盆等6人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分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同此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著有裁判可參。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被告劉明於起訴前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107年4月12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8-112頁)在卷可憑。而本件承租人方面雖僅有被告劉明一人參與上開調解、調處程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追加劉丁復之其餘繼承人劉麗盆等6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況本件係因原告對調解及調處之決議表明不服,則縱令原承租人劉丁復之全體繼承人到場,上述不服調解、調處之結果亦未因此有所不同,是應認毋庸再重複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以免訟累,先予敘明。

四、被告劉啟銓、劉啟清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學產耕地,原告前與被告劉明、劉麗盆、洪劉麗春、沈肇宏、沈郁珊、劉啟銓、劉啟清等7人(下稱劉明等7人)之父即訴外人劉丁復就系爭土地簽立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劉明等7人於106年12月19日檢附國有學產土地繼承換約申請書,向原告就原承租人劉丁復之耕地租約申請換約。然原告於106年間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耕地現況空拍巡查,發現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等非屬耕地容許使用之設施,經原告派員於同年6月12日現地勘查、於同年10月18日會同被告劉明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見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存有鐵皮屋及貨櫃屋,屋內部堆放雜物,且鋪設水泥地,顯非農作必要之設置且有礙耕作,自非屬農業使用,是被告劉明等7人存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又被告雖僅就系爭1004地號乙筆之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然系爭租約仍屬全部無效。故系爭租約至遲於106年10月18日即兩造共同會勘系爭土地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劉明請求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劉明等7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等7人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3,86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明、劉麗盆、洪劉麗春、沈肇宏、沈郁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貨櫃屋及鋪設水泥地之事,而認定被告未自任耕作,惟鐵皮屋、貨櫃屋內無床、桌子、廚房、衛浴等設備,並無供人居住之條件,再觀諸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12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屋內放置之物為包芒果紙袋、農藥袋、加油桶、背負式手壓農藥桶、畚箕、掃把、工具箱、鐵鎚、鋤頭、水管、電線,噴霧桿、帆布等物,均屬農具,顯非係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之物,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早於87年4月8日前已存在,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現場履勘後,亦同意劉丁復之續租換約,而對系爭租約用印。又系爭租約雖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出租人應續訂租約,而被告劉明等7人業依規定於106年12月19日申請繼承換約,故本件雖兩造尚未簽訂書面租約,惟仍不影響兩造間實質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啟銓、劉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丁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864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上以水泥鋪設地面及興建鐵皮屋頂之總面積共計78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內係供堆放農作工具等雜物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劉明等人之被繼承人劉丁復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1.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判決意旨反面推知,如建築房屋係專供耕作之用者,要難遽認為不自任耕作。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面積共計3,864平方公尺,而原告曾於101年3月8日與被告劉明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丁復簽訂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

64 -65頁;本院卷一第145-148頁),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原有部分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計78平方公尺,然目前現場已無任何水泥地及鐵皮屋存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明等7人之被繼承人劉丁復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然查:原告之代理人曾於106年12月6日與被告劉明及鳥松區公所租佃委員一同前往系爭1004地號土地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地有實際耕作情形,種植作物如下:芒果、龍眼、大王椰子及短期葉菜類,且地上設置理貨室一間(約4m×4m),屋頂曾翻修,貨櫃一間放置農機具,無居住現象,入口處鋪設水泥地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05頁),且貨櫃內所放置之農機具,為農藥桶、畚箕、掃把、鐵鎚、工具箱、帆布及水管一節,亦有106年10月18日兩造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顯見劉丁復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並非供作居住使用,而僅為放置農具等物品使用;佐以系爭1004地號土地自87年起之航照圖即可明顯見有地上物,位置與原告主張之水泥地及鐵皮屋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自87年起即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劉丁復之代理人即被告劉明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應仍有水泥地及鐵皮屋存在,然原告於會勘後,仍同意與劉丁復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審訴卷第60-62頁、第70頁),足見原告原本亦認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雖有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但尚未達未自任耕作之程度,方同意與劉丁復換約;再參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3,8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而劉丁復於其中鋪設4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僅佔承租面積百分之2(計算式:78÷3864=0.02),應不致影響耕作,且鐵皮屋中所放置之物品,又全屬與耕作相關之農機具,亦與居住使用無關,是原告主張劉丁復於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興建鐵皮屋,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已非無疑。另本件租佃爭議經被告劉明聲請調處,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均一致認定系爭1004地號土地上雖有放置貨櫃屋,內部係存放耕作所需農具,其餘土地仍有耕作事實,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處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0-23頁、第32-37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丁復或被告劉明等7人承租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其他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等7人及劉丁復有未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等語,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無效,而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等7人拆、清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劉丁復於104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劉明等7人於106年12月19日檢附資料向原告申請換約一節,有繼承換約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83頁),足認被告劉明等7人有意願繼續承租,且已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申請,是依上開見解,縱原告拒絕換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劉明等7人既繼承劉丁復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已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應認原告與被告劉明等7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劉明等7人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等7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等7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劉丁復及被告劉明等7人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等7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範明確。本件前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原告亦不服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調處決議,經移送本院審理,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2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0312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19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免收裁判費用,惟於審理期間,曾至現場履勘測量而有複丈費用之支出,故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