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廖世雄被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審訴卷第131 至151頁)之記載,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正虔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許正虔曾另案主張其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辭去監察人職務,向本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訴請被告應依法辦理其監察人之解任登記,並提出監察人辭職書、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105 年10月26日第1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90 號信函)為證,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
6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嗣因許正虔未補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裁定駁回其訴,已告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許正虔並未提出其所述於105 年6 月27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斯時擔任董事長之練文琪提出監察人辭職書之證明,又觀諸系爭第190 號信函之收件人欄僅列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記載應為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更無從確認得為收受送達之人,不能認為該意思表示曾經到達被告,許正虔復未提出系爭第190 號信函已由被告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自難認許正虔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許正虔既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本件當應由許正虔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孫國軒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董事席次之法定人數,乃要求伊出借名義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伊基於僱傭情誼,於104 年12月16日擔任人頭董事長,然伊並未持有被告之股份,亦無董事長之實質職權,且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嗣因孫國軒於105 年1 月14日委託被告之財務長即訴外人林華逸為資金調度時,未經伊授權,即擅以伊之名義發票為擔保,伊乃拒絕繼續出借名義,詎被告僅變更伊擔任董事長之登記,未變更董事登記,伊乃於105 年5 月25日寄發永康鹽行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0 號信函)及檢附董事辭職書,向被告通知伊已於105 年5 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陸續收到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寄發之催繳欠款、申報滯報通知,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經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1 至151 頁),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則原告與被告間究竟仍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孫國軒要求辭掉董事
職務,但孫國軒只有將董事長換成練文琪,並無變更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其嗣於105 年5 月25日寄發系爭第130 號信函並檢附董事辭職書通知被告:其自105 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董事辭職書,自即日請辭董事職務,請被告立即變更,被告已收受系爭第130 號信函等語,並提出系爭第130 號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其與被告員工洪毓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為證(審訴卷第23至25頁、第74至75頁)。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練文琪自105 年4 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31 至141 頁),則被告對外係由董事長練文琪代表公司,是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向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練文琪為之,原告雖稱其在寄發系爭第130 號信函前曾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惟未舉證證明,至原告主張其以系爭第130 號信函表明辭去董事之意,並檢附董事辭職書寄送被告部分,經核系爭第130 號信函之收件人欄僅列有被告之公司名稱,未記載應為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代表人即練文琪,實屬未向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人為意思表示,更無從確認得為被告收受送達之人,不能認為系爭第130 號信函所示原告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合法受領。原告雖又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其與被告員工洪毓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主張系爭第130 號信函已送達被告,然原告自陳其於寄發系爭第130 號信函當時,知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練文琪;練文琪好像沒有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辦公室上班,其沒有在該處辦公室見過練文琪;洪毓媛收到寄給被告公司之信件,通常會交給許正虔;不清楚洪毓媛、許正虔是否會將信件交給練文琪,被告公司收到信件,應該是會交給實際負責人孫國軒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8至19頁),足認原告明知其寄發系爭第130 號信函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為練文琪,猶未在其上記載對外代表被告之董事長即練文琪之姓名,顯見原告並未向有權代表被告之練文琪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練文琪並未在原告於系爭第130 號信函所載辦公室地點上班,且寄交予被告之信件通常係交給許正虔或原告所指之實際負責人孫國軒,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未在系爭第130 號信函明載董事長練文琪之姓名,自難認系爭130 號信函已由練文琪代表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所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之董事長練文琪,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仍存在,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