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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張皓翔訴訟代理人 張羿賢

張淑菁被 告 蔡佳蓉

蘇惠雅追加被告 蔡進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5年9月24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大順一路路口燈號當時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而未減速停等燈號轉換綠燈即貿然駛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大順一路南側待轉區待轉,欲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富國路,見富國路燈號轉為綠燈,而由南向北起駛,至遭被告丙○○騎乘機車之車首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至牙髓腔、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089元、②自105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之復健費用32,694元、③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④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術後)費用3700元、⑤自105年9月至106年1月前止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交通費用23,59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交通費用28,756元(106年1月起之就醫交通費用28,756元部分為由家長接送,比照之前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標準計算)、⑥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個月須專人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⑦原告因受傷術後身體機能退化,醫生囑咐除了需積極復健外,每個月須補充鈣片相關營養保健品,幫助骨質修復,而支出購買營養素等之維持身體機能費用12,000元、⑧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零件費用14,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雖為原告之母甲○○所有,但甲○○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⑨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止,共2年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4,216元。原告就讀高應科技大學夜間進修部,105年6月於勞動部職訓局受訓一年順利結業並取得精密機械製造乙級證照,計畫除了晚上上課外,白天工作,並已於職訓局工作媒合期間,發生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於2年期間,以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21,009元計算24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共504,216元(21009×24個月=504216)、⑩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忍受身體上及生活上不便,致精神上非常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203,145元。又被告丙○○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即其父母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14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07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追加)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㈢第105頁)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抗辯如下: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08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共支出91,08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金額合計共只為90,122元;且其中105年9月24日之費用中包含單人病房差額9,000元、106年10月1日之費用包含雙人病房差額6,000元,係原告自行住健保病房外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0月13日之費用均為證明書費用,依序為360元、360元、600元及360元,並非必要費用,上開金額合計16,680元,被告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至於其餘之73,442元,被告則不爭執。②復健費用32,694元不爭執。③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不爭執。④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費用3,700元不爭執。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右肘遠端肱骨骨折、牙冠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主要傷勢在右上肢,非如下肢受傷之人,因行動不便,而有利用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是依原告傷勢可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就診,並無使用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不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只能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⑥看護費用120,000元,僅105年10月3日以前需接受看護不爭執,就105年10月3日以後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可見原告已開始返校上課,應無接受看護之需要。⑦維持身體機能費用部分。只就其中之997元不爭執,其餘之部分否認。⑧原告有支出機車毀損修復零件費用14,700元及已受讓其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折舊金額。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勞動部職訓局工作媒合期間,能否被公司錄取聘用存在不確定性,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否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共須長達2年。⑩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⑪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理賠金160,038元應予扣除。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部分:被告丁○○、戊○○雖為被告父母,然渠二人早於95年8月9日已協議離婚,並約定有關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戊○○單獨任之,被告丁○○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及負擔被告丙○○之權利義務,被告丁○○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105年9月24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大順一路路口燈號當時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而未減速停等燈號轉換綠燈即貿然駛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順一路南側待轉區待轉,欲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富國路,見富國路燈號轉為綠燈,而由南向北起駛,至遭被告丙○○騎乘機車之車首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至牙髓腔、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038元。

(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90,122元、復健費用32,694元、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費用3,7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23,910元、維持身體機能費用997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支出14,700元。

被告就原告得請求其中之醫療費用73,442元、復健費用32,694元、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費用3,700元、維持身體機能費用997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等不爭執。

(四)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甲○○所有,甲○○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

(五)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

(六)原告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

(七)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丙○○、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自必須以與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茲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共支出91,089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金額合計只為90,122元,就原告未提出證據部分,不足以認定確有支出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而就其中之73,4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應予准許。就其中105年9月24日之費用中包含單人病房差額9,000元及106年10月1日之費用包含雙人病房差額6,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住於健保病房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住於健保病房即無須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應認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就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0月13日,依序為360元、360元、600元及360元之證明書費用部分。按,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99年台上字第5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以1份即為已足,而屬必要費用,得為請求,至其餘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應認只得請求其中第1份105年11月22日之36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3,802元。

2、原告請求復健費用32,694元、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費用3,700元,合計共108,79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右肘遠端肱骨骨折、牙冠斷裂及身體多處擦傷等,主要傷勢在右上肢,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非如下肢受傷之人,因行動不便,而有利用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且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查後,該院亦函覆稱原告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卷㈢第128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者應只有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費用,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因此原告雖搭乘計程車,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只限於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費用。另原告必須確實有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始得認為受有損害,如事實上並未搭乘計程車,因並無額外之交通費用支出,並未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而原告已自承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為家長接送,既為家長接送,此段期間自無額外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損害可言,不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自105年9月至106年1月前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交通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收據(見卷一之一)所載,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因住院期間結束而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返回住處,支出單程交通費用1次;又於105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自住處來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孫正信牙醫診所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共計192次;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7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5438400號函(卷㈡第78頁)所載,原告住處至高雄醫學院、孫正信牙醫診所及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大眾交通系統單程車資皆為1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2,316元(計算式:12×193=2,316)。

4、看護費部分:查,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查後,該院雖函覆(卷㈢第128頁)稱原告須人全日看護1月,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後已開始返校上課,其既已可以開始返校上課,自堪認已無接受看護之需要,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5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日以前,共1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15×2200=33000)。

5、維持身體機能之營養費用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需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業見前述。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術後身體機能退化,醫生囑咐除了需積極復健外,每個月須補充鈣片相關營養保健品,幫助骨質修復,而支出購買營養素等之維持身體機能費用12,000元云云,惟除其中之997元,因被告不爭執,而得請求之外,其餘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均未有原告須購買或補充鈣片相關營養保健品之記載,自不足以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被告所不爭執之997元外,其餘之部分,與法不符,即屬無據。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機車雖為原告之母甲○○所有,但甲○○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4,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修理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系爭機車既是於95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24日時,已使用9年10月,則就原告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3,6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00÷(3+1)=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675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勞動部職訓局工作媒合期間,能否被公司錄取聘用存在不確定性,而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就讀高應科技大學夜間進修部,105年6月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受訓一年順利結業並取得精密機械製造乙級證照,計畫除了晚上上課外,白天工作,並已於職訓局工作媒合期間,因發生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3張、勞動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訓練課程與授課時數表、參加「電腦輔助精密機械實務與應用(高雄班)」結訓證書等為證(卷二第44、第52-53頁),堪認屬實。故縱原告當時尚未就業,惟依原告之上開教育程度、技術能力,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應非難事,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請求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可採。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而2年不能工作,惟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恢復情形,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多久後,該院函覆(卷㈢第128頁)稱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以後可從事工作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又原告雖主張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惟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所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始為21,009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263,544元【計算式:20,008×(3+8/30)+21,009×(9+13/30)=263,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就醫及復健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痛苦非輕;原告就讀於高應科技大學夜間進修部,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告丙○○系爭事故當時原就讀於弘光科技大學,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後辦理休學在餐廳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無業,為家管,靠前夫丁○○給的每月2萬元扶養費生活,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2筆及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㈢第13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3,802元、復健費用32,694元、假牙裝置費用72,400元、博正骨科傷口換藥費用3,700元、交通費用2,316元、看護費33,000元、購買補充營養素費用997元、機車修復費用3,6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3,5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786,128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60,038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上開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626,090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雖為被告丙○○之父母,然渠二人已於95年8月9日已協議離婚,並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戊○○單獨任之,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㈢第74頁),足認被告丁○○並非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丁○○即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626,09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07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追加)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