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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李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公業主李亦成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備查之「公業主:李亦成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亦成於民國73年3 月20日即經高雄市路○區○○○○○路竹區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73年規約)及派下員拋棄財產權名冊,屆期無人異議而由該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詎被告明知該祭祀公業李亦成業經政府登記在案,只能循派下員變更之程序辦理,竟另起爐灶另以「公業主:李亦成」名義,於105年5月18日自行訂定「公業主:李亦成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106年規約),並於106 年6月22日以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路竹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路竹區公所於同年月30日同意備查。惟路竹區公所之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申請備查之附件規約同意書有經偽造,未經派下員本人簽名者。況祭祀公業李亦成早於73年間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若派下現員或管理人有變更,應循變更程序辦理,非得另行創設一祭祀公業。另依系爭106年規約第11條,竟可依派下現員2分之1 以上書面同意即可將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並可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員就本公業之不動產及動產,全權代表領取徵收款或補償金,簽定買賣契約、稅賦申報、移轉、通知、申請登記、信託等事宜,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恐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既為派下現員,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訂定之「公業主:李亦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枝鐘於105年2月間曾函詢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關於祭祀公業李亦成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5年3月2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373900號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枝鐘方以「公業主:李亦成」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業沿革等資料向路竹區公所辦理申報及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路竹區公所乃於同年8月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核發「公業主:李亦成」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枝鐘,得到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經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路竹區公所於105 年10月21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同意備查。其後,被告所訂之規約,亦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經路竹區公所於106年6月3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同意備查在案。據此,被告「公業主:李亦成」相關公業資料申報、公告、選任管理人以及訂立規約等程序,均屬符合法令規定且身為派下員之原告,對此亦從未表示過異議或反對意見。另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係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即尚未依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行政機關亦未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亦成」於73年3 月20日即經路竹區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派下員拋棄財產權名冊,屆期無人異議而由該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云云,顯屬可疑。縱有系爭73年規約存在,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之規約同意書有經偽造云云,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顯非事實。且系爭106 年規約內容,業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不容原告任意質疑其效力,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6頁)㈠被告以「公業主:李亦成」名義,訂定「公業主:李亦成管

理暨組織規約」,並以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路竹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路竹區公所同意備查。

㈡祭祀公業李亦成(或公業李亦成),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管理人為李老盛。

四、兩造協商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6頁)㈠祭祀公業李亦成(或公業李亦成),是否於73年間曾經檢附規

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後經同意備查?如有,該規約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訂定之「公業主:李亦成

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曾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管理人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原告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祭祀公業李亦成(或公業李亦成),是否於73年間曾經檢附規

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後經同意備查?如有,該規約是否合法有效?

1.祭祀公業李亦成(或公業李亦成),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原管理人為李老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其所有權部記載「公業主李亦成(或祭祀公業李亦成)、管理人李老盛」可佐(本院卷第85至99 頁),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2.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亦成於73年3 月20日即因申報經路竹區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派下員拋棄財產權名冊等資料,屆期無人異議而由該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等語,並舉原證2 即當時高雄縣路竹鄉公所73年3 月20日路鄉民字第3157號證明書(本院卷第109至116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路竹區公所覆函雖稱系爭證明書檔案疑因水災遺散,是否有核備該公函無可考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惟系爭證明書載明副本收文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而路竹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後,已覆函證實該所確於73年3 月22日有簽收存查系爭證明書副本,並附送系爭證明書副本之影本到院(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路竹地政事務所附送之系爭證明書副本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內容相符,足見,系爭證明書確屬真正。衡以證人即祭祀公業李亦成之派下現員李祈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證稱:72、73年間,伊叔叔李雙來有帶伊一起去請代書辦理祭祀公業李亦成之申報,當時是全權委託代書李來清去辦理,所以送的文件伊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代書李來清到庭亦證稱:72年12月間有受李清麒委託向當時的高雄縣路戶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李亦成之申報,當時也有申報管理及組織規約,都已經完成核備了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含附件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證2 即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彩色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系爭證明書主旨中載明公告祭祀公業李亦成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其說明中復載明檢送之附件含管理及組織規約,且原證2 系爭證明書之附件並有祭祀公業李亦成管理暨組織規約1份(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益徵,祭祀公業李亦成73年間申報時,即有有效之祭祀公業李亦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即系爭73年規約存在,於祭祀公業李亦成73年間申報時提出於當時之高雄縣路竹鄉所,並經該所公告在案,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縱有系爭73年規約存在,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生效力等語。惟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未規定規約須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嗣75年11月18日修正時,始修正為無原始規約,新訂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時,復規定3分之2以上派下員同意即可制定章程(即規約)。可見,系爭73年規約公告當時,規約並無須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訂定之「公業主:李亦成

管理暨組織規約」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106 年規約制訂當時,既有有效之系爭73年規約存在,且依系爭73年規約第10條規定,系爭73年規約須修改時,應循規約修改程序辦理(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告未依系爭73年規約規定之修改程序修正規約,逕行新訂系爭106 年規約,即與規約修正之成立要件不符,應屬不成立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106 年規約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