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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公業主李亦成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見興間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