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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原告與被告黃珮琳、黃恭田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2份到院。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456元【計算式:(文南段439之19地號土地面積344.23㎡×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被告黃恭田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422,132元)+(文南段439之20地號土地面積2,136.60㎡×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被告黃恭田權利範圍450分之15=1,217,862元)+(文南段439之31地號土地面積1,232.69㎡×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被告黃恭田權利範圍400分之15=790,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