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黃翎芳律師上一 人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宋思瑩被 告 黃珮琳
黃恭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439-20號、第439-31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第439-20號(權利範圍:450分之15)、第439-31號(權利範圍:400分之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其性質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恭田、黃珮琳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向黃恭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1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聲請對黃恭田之財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7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受償新臺幣(下同)11,108元後,由該院就受償不足額部分,核發97年度執字第706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新榮資產公司將其對黃恭田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後,再輾轉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黃恭田之債權人,黃恭田尚積欠原告本金1,085,7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黃恭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登記於黃恭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然經被告二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始知悉黃珮琳另於本院起訴請求黃恭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490號事件),並經黃珮琳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珮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恭田名下,並簽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時,黃恭田已高齡80歲,其是否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知悉且理解,並有出名登記之合意,尚有疑義。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黃珮琳為脫免黃恭田之債務而臨訟簽署,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取償有所妨害,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9地號土地,第439- 19地號、第439-2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建夫,第439- 31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啟堅。因當時系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杜建夫、洪啟堅委請黃珮琳及訴外人陳素惠共同合作,代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系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若收回成功者,則杜建夫、洪啟堅同意移轉土地持分之15%予黃珮琳、陳素惠,作為服務之報酬。嗣後高雄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還土地,隨即由杜建夫、洪啟堅依上開約定將系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持分之15%移轉與黃珮琳、陳素惠。
又因黃珮琳與陳素惠另有約定,故由黃珮琳及陳素惠分別取得上開15%持分各1/2之權利,是黃珮琳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因黃珮琳、陳素惠分別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因素,而將上開土地15%之持分,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培峰,杜建夫及洪啟堅即分別於103年4月及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土地15%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出名人黃培峰,黃培峰再將其受移轉登記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黃珮琳、陳素惠,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珮琳。嗣後,黃珮琳終止與黃培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培峰並於106年10月間先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珮琳,惟因黃珮琳斯時尚有保證債務,故黃珮琳再以其父親即黃恭田作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恭田。故黃珮琳先後以黃培峰、黃恭田作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登記權利人,且106年10月間,系爭土地登記於黃恭田名下時,黃恭田已高齡82歲,並請領老年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存款與資產,黃恭田並無資力購買土地,足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黃珮琳,黃恭田僅為出名人。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二人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榮資產公司將其對黃恭田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該公司復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黃恭田之債權人,並持有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此有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7063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100頁)。
(二)黃恭田、黃珮琳二人為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參岡調卷第11頁)。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恭田所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參審訴卷第39-4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二人間對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黃恭田之名下,為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取償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可否受償,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明。又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述,本件原告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二人係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先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黃珮琳與陳素惠因合作協助439-19地號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建夫、洪啟堅,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並獲有上開土地持分之15%做為服務報酬。而黃珮琳因財務規劃之原因,於103年間借用黃培峰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培峰名下,再由黃培峰辦理信託登記予黃珮琳。又黃珮琳於106年10月間再商得黃培峰同意,終止與黃培峰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復因黃珮琳斯時尚有保證債務,且因罹患癌症,故黃珮琳乃再與其父親即黃恭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黃恭田為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恭田,黃珮琳與黃培峰、被告間,並先後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服務合約書、黃珮琳及陳素惠之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准予發還徵收土地函文、借名登記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參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90號之岡調卷第8-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79-80頁、第82-83頁、本院卷第147頁)為證。而被告復抗辯:黃培峰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黃恭田名下時,黃恭田已高齡82歲,並請領老年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存款與資產,黃恭田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本院卷第126-128頁)、黃恭田105、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29-134頁)、郵局存簿影本(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和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參本院卷第138-140頁)等件為證。而黃恭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系爭借名契約書上『黃恭田』之筆跡及印章是否你親蓋?親簽?)是的。」「(法官問:系爭借名契約書上黃恭田部分的地址及身分證是否你寫的?)是的。」「我把我的名字借給我女兒黃珮琳做土地登記。因為我當時沒有負債,所以才借給黃珮琳。」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陳素惠到庭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不方便登記,所以借黃培峰的名義登記,並辦理信託,由我與黃珮琳當信託人,信託給黃培峰,後來因為黃珮琳生病,黃珮琳擔心她自己的身體狀況,所以我們二人討論後,黃珮琳的部分就改登記在她父親(即黃恭田)名下,我改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另證人黃培峰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上之姓名、印章皆是伊親簽及親蓋,本院107年度岡調字第20號卷原證1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黃培峰」的印章為伊所提供,即代表當時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並將土地登記回去給黃珮琳的父親黃恭田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7-108頁)。綜合上情,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並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二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被告二人臨訟簽署,藉此欲脫免黃恭田之債務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但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資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之出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遑論本件被告二人已就黃珮琳為何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先由黃珮琳借黃培峰之名義辦理登記,嗣被告二人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由黃珮琳借黃恭田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等過程,提出相關書證詳細舉證證明之,如上所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將黃珮琳與黃培峰、黃恭田先後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2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進行筆墨年代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略以:「一、鑑定標的一(按即原告與黃培峰於103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同)、鑑定標的二(按即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同)之紙張劣化程度應屬相當,則可能為同一時期所完成之造紙。二、鑑定標的
一、鑑定標的二在墨跡與印文上,於製作完成時間所顯示時間衰變特徵應屬相當相近,而具備一致性之衰變時間特徵。三、因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所書寫時間,並非存有相當時間長度之差異性(如大於50年以上),且無標準品可供檢測比對下,依前開檢測結果分析,無法排除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於同一時期所製作完成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法孝字第0803002號報告書存卷可稽(參本院鑑定報告卷第12頁)。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亦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被告二人臨訟簽署,藉此欲脫免黃恭田之債務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認定被告二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實屬可採。而原告僅消極否認上情,惟並無提出積極之反證以為實質證明,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