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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林群峰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尹勇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投資由被告尹勇智設立之被告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嗣後復陸續匯款3,075,000元至被告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詎被告尹勇智拒不出示財務及盈餘分配表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乃依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退股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借款3,075,000元;退步言,如認前揭款項3,075,000元係被告尹勇智個人名義所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2,000,000元、被告尹勇智返還3,075,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