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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郭秋菊

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能被 告 康進福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等五人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康進福任召集人所召開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㈡請求確認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案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全部無效(卷三第2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進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擔任召集人召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被告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等5人(下稱王俊能等5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並依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變更主任委員。然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即已明訂委員選任方式,王俊能等5人向左營區公所報備之選任方式明顯違反系爭規約。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度上字第208號案件中,被告王俊能檢附之2份系爭會議紀錄,其卷二第65至66頁與公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紀錄相同,惟卷二第86至87頁則在議案一、三、四、五中之結論增加「決議已過半數,當屆委員會開始適用」等語,乃係決議後所加註,明顯變更,王俊能等5人以不實之資料報備,違反系爭規約修改程序之相關條文。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被告康進福及訴外人吳金星、余宗翰、何文鈺、王淑貞之證述,足證康進福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是經擅自變造之違法紀錄。又系爭規約修改程序為:先形成議題、提出議案後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表決做出決議後,製作會議紀錄並公告寄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待生效後方能依新規約施行。另依系爭會議紀錄議案二,投票結果有記載選票存查中,然區分所有權人於會前未收到選票,亦未寄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卻有委託書且重複複印,會後亦未見到公告選舉結果,足證並未開會。另原告於另案高雄高分院開庭時,即請會議召集人兼主席即被告康進福補齊選票並拿出正本,惟迄今仍無下文。故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法規修改程序之相關條文。另系爭大樓於106年間,分別由原告(於106年6月18日、7月16日)、被告康進福(於106年8月6日、8月20日)2人分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由23人連署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被告康進福僅9人連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康進福不具召集人之資格,無權召開106年8月6日及同年8月20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2008號、1692號等判決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康進福於106年6月12至同年月22日為召集人公告,然被告康進福召集人資格僅到106年7月23日,故系爭會議具召集人資格,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被告王俊能等5人之當選亦無效。又原告於106年6月6日公告連署書及開會資料,並於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改選委員會委員,然訴外人鄭淑貞撕毀公告,意圖使原告無法完成程序,被告康進福等人之行為,令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出任委員,被告康進福嗣後更自行張貼公告告知左營區公所核備其為會議召集人,然依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300900號函說明五內容,顯見被告康進福於106年7月13日之公告冒用公務機關名號公告其經左營區公所核備為會議召集人,欺騙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左營區公所或工務局應指定原告陳慧玲為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的管理負責人。又左營區公所應依法院裁判結果受理報備,然左營區公所人員非但未依法辦理,還指示康進福變造會議紀錄,使變造後之系爭大樓之系爭會議紀錄存查,導致王俊能等5人有染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機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民法第56條、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康進福任召集人所召開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㈡請求確認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案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全部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王俊能等5人係經區分所有權會議合法選任,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否認選舉違反系爭規約及以不實資料報備,系爭大樓並未訂立原告所稱規約修改程序,是以議案於當日變更規約決議通過後本可立即適用,且因而依據新規約選任之委員,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指述顯無理由。系爭大樓經原告102年擔任主委後,惡意不為卸任,業經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確認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至民國106年6月26日止與系爭大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明知其已非委員卻仍任意使用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至今仍拒絕移交樓印章與存摺,使系爭大樓事務無法運作。原告以往均以無人願擔任委員為藉口而不卸任,今被告等人願為委員,原告反提起訴訟,更證原告係為霸佔委員位置而拒絕卸任,被告康進福始於105年2月1日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被告康進福業經左營區公所核定為會議召集人,新管委會已於106年8月20日成立,並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6年1 0月19日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核備在案。

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7年3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341000號函,限原告須於107年3月13日前完成辦理移交手續,復於107年4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號函處原告40,000元罰緩,原告仍不予理會,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106年8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當選無效,並確認106年8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其目的均係確認被告等人之當選無效,惟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已於107年8月16日改選管理委員,繼任之管理委員並非依106年8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當選,而係據107年8月16日重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當選管理委員,並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大樓住戶共91戶,原告於106年6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5人,占區分所有權比36.7%;再於106年7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1人,占區分所有權比34.47%。有106年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6年7月16日之106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73-27

8、285-289頁)。

(二)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公告被告康進福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被告康進福之後於106年8月6日召開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因僅出席22人,未達出席法定人數而流會,之後再於106年8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29人,並通過變更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有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之召集人公告、106年8月6日大會會議紀錄、報到單、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委託書、簽署書在卷可稽(卷二第46、70-77、78-88頁)。

(三)被告康進福於106年8月20日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王俊能、監察委員郭秋菊、財務委員林榮吉、安全委員張鴻鶯、總務委員石紋枝等5人為系爭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年7月2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281500號函暨檢送106年委員改選報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69-400頁)。

(四)107 年2 月間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結餘為1,597,789 元。

(五)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0號函裁罰處分有違誤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六)原告以應撤銷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108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

(七)原告以被告王俊能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交查字第66號、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以訴外人康進福之證述,認原告指摘被告王俊能明知報備所附資料有不實事實仍報備容有誤會;依訴外人鄭米津之證述可認無論會議記錄為何記載開會紀錄在2樓會議室,與被告王俊能無涉;依訴外人吳金星、鄭米真、鄭米津、何文鈺、王淑貞、余宗翰、余東憲、藍桂芳之證述其是否確有簽名不實並非無疑;經比對鄭米真、何文鈺、王淑貞、藍桂芳之簽名字跡均無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王俊能有原告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交查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97-199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三)被告康進福106年8月20日是否具備召集人資格?如是,被告康進福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是否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

(四)系爭會議之議案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是否無效?

六、本院論斷: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康進福任召集人所召開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8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含議案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全部無效),而對被告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康進福等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經本院闡明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合法,及被告為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後,仍以被告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康進福等個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決議所拘束之對象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非僅為原告及被告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王俊能、康進福等個人而已,原告以被告等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不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駁回,即無再就其他爭點審究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法律關係及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