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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張木城被 告 李哲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木城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哲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哲卿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張木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鄭李玉美,前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開立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面額共計1,64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30日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做為部分還款憑據,雙方並約定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嗣系爭支票屆期經鄭李玉美要求原告暫勿提示,被告(係原告大姑媽之子)於105年10月7日因在鄭李玉美處工作而受委託,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時,承諾同意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留下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示負責。詎鄭李玉美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雖與鄭李玉美成立本院107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然鄭李玉美仍未依約還款,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7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曾到庭答辯略以:伊未擔任鄭李玉美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立任何書面保證契約,且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在本院107 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 號案件中,所提準備書狀亦未提及伊有承諾擔任鄭李玉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實則伊係因任職於訴外人鄭治洧(鄭李玉美之配偶)之美嘉生電員工,單純受鄭治洧之託而前往簽收取回系爭支票,身分證影本係因原告斯時為確認身分而要求影印,不足證明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原告同意鄭李玉美係以簽發借據之方式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顯與鄭李玉美成立債之更改或和解(由支票變為借據),且原告嗣後既與鄭李玉美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就系爭支票已無從行使權利,是原告再以伊係連帶保證人而為請求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鄭李玉美前簽發原證1所示面額共計164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前往取回系爭支票,並留下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㈢原告前與鄭李玉美在本院107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就鄭李玉美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否有承諾擔任連

帶保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已與鄭李玉美成立系爭調解,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就鄭李玉美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是否有承諾擔任連

帶保證人?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再「所謂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鄭李玉美之前將房子

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而向原告借錢,後來於103 年時要將房子過戶給她的小兒子而開立支票給原告,惟被告要來拿支票時,原告有說要拿回支票可以,但要被告保證,被告說好(見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復曾到庭陳稱伊是說那兩張支票(164 萬元)要保證,所以那兩張票讓伊拿回去;但後來原告已就系爭債務(164 萬元),與鄭李玉美成立調解,所以不應該再要伊負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參以被告既已到庭陳稱確有受鄭李玉美之託,向原告拿回系爭支票,並向原告承諾同意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揆諸前開民法第272 條、第739條、第74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被告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無訛。

㈢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萬元

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已與鄭李玉美成立系爭調解,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是否有據?⒈本件固據原告就系爭債務,曾與訴外人鄭李玉美成立本院

107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第55頁所示),惟則另據原告陳稱因鄭李玉美之財產只剩15萬元而無強制執行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所示)在卷。是原告雖曾與鄭李玉美成立調解筆錄,然於鄭李玉美未清償系爭債務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就訴外人鄭李玉美無法清償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自得向被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代鄭李玉美清償系爭債務,要屬無疑。至於系爭債務雖經原告與鄭李玉美成立本院107年度橋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但於鄭李玉美未就系爭債務清償前,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債務已與鄭李玉美成立系爭調解,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於法即非有據,無可採信。

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64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