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羅美綢被 告 廖來順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被 告 廖娉婷
廖宗輝兼上列二人 廖耕賢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來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因老家(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破舊不堪居住,乃在訴外人業主廖和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2 層建物(1 樓面積13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138 平方公尺,計276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斯時被告廖娉婷、廖宗輝、廖耕賢之父即伊舅舅廖登囑僅提供系爭建物1 樓牆壁水泥作之費用,是系爭建物自1 樓天花板至2 樓地板、木工裝潢均由伊獨力出資完成建造,然相關文件、收據等資料,業因99年9 月15日凡那比颱風而滅失,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稽查人員來訪時,因適逢伊胞兄即訴外人羅坤原在家,羅坤原於丈量人員確認面積後,乃同意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及繳納房屋稅,觀諸系爭建物自77年起即由先母、伊、胞兄居住使用,迄至107 年4月12日將該建物交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為止,及廖登囑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可知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伊經詢問後,得知巨信公司業將地上物補償金存入公庫銀行信託,並由業主廖和尚之管理人即被告廖來順比對建物造冊後陸續分配予所有權人,詎被告廖來順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造冊時,竟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伊所有,致伊迄今無法領取系爭建物補償款,且被告廖娉婷、廖宗輝、廖耕賢否認伊的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請求廖來順把領取名義人變更為伊等語,聲明:㈠確認高雄市○○區○○段○○○○○號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透天厝、1 樓面積13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應將建物28號的賠償金領取人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廖來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土地為業主廖和尚所有,並由巨信公司於
104 年7 月3 日協助申報公告完成後,開始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協調,經派下開會,共識為補償地上物使用人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廖登囑已於102 年間過世,巨信公司乃委由伊通知廖登囑之繼承人,並先以廖登囑之長子廖宗輝名義為代表,以利造冊發放補償金,並經廖登囑次子廖耕賢確認補償面積、金額無誤,伊僅為管理人,對廖登囑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原因關係並不瞭解,且系爭建物於拆除完畢後,所應發放之補償金現寄存於廖和尚祭祀公業帳戶,原告與廖登囑之繼承人廖耕賢就系爭建物拆遷事宜,於107 年4 月5 日立有同意書乙紙,約定拆遷補償金86萬元由雙方協議分配,由此似可認原告早已知悉其就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否則原告大可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領取補償金,是原告本件請求實有疑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娉婷、廖宗輝、廖耕賢則以:系爭房屋乃廖登囑出資委請訴外人廖景文建造,建造完成後無償借予原告一家人使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拆除。房屋稅籍登記納
稅義務人羅坤原、羅坤原於107 年11月2 日出具聲明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廖來順現為業主廖和尚之管理人。
㈢系爭土地為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表使用人記載廖宗輝。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變更建物補償金領取人為原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
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乃廖耕賢等3 人之父親廖登囑出資委由訴外人廖景
文起造,完成房屋本體後,無償供原告及原告母親使用,原告即出資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依原告之使用方式隔間,供原告母親居住、原告放置生意往來物品,嗣由原告之兄廖坤源居住使用,廖登囑於交付系爭房屋使用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屋贈送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建造人廖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以前的房子是三合院土磚蓋起來的房子,會漏水所以要改建。改建方式是將原來的房子全拆掉,整地用成水泥地,用鐵架搭蓋一棟6 米高鐵皮屋,外圍也有用磚塊搭,後來原告說要再搭半樓層,廖登囑問伊說這樣做夠力支撐嗎,伊說可以,所以在房子內部做了一個鐵板隔成各3 米高的一、二樓。廖登囑要蓋房子時來找伊,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告知要全拆、找山貓來處理。裝潢部分不是伊負責,水電是伊找的人,但錢廖登囑付的。伊部分的工程費用是廖登囑付款。興建過程沒有與原告接洽,廖登囑蓋好後給原告的母親住,但沒有聽到原告母親與廖登囑有何使用權利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廖登囑當初因為伊之母親幫忙照顧外公、外婆,廖登囑抱著感恩的心,所以找阿文來幫忙蓋房子,現在才知道是廖景文,房子的外觀是證人廖景文處理,房子蓋好後伊跟廖登囑說伊需要一、二樓,而且需要做隔熱、防水,伊就找人買鐵板做一、二樓,有做天花板、隔間、貼磁磚,當初證人廖景文只有做鐵皮屋的外殼,內部是空的,是伊做裝潢、隔間到可以住,伊還做電梯,一直到要拆的時候都還很好,廖登囑給伊的就只是一個毛坯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是系爭房屋乃經廖登囑出資委請證人廖景文蓋搭建乙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取得拆除補償金等語,然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經廖景文搭建完成房屋外觀後,原告始出資購買鐵材將房屋內部隔間成1 、2 樓使用,則依系爭建物為1棟鐵皮屋之外觀及內部隔成1 、2 樓狀況為斟酌,原告固出資購買鐵材做隔間,但該鐵材在結構上顯已成為系爭房屋一體而合併使用,在客觀上又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故系爭建物內部1 樓、2 樓部份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1 樓、2 樓部分在法律上自應認係系爭建物整體之出資起造人即廖登囑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部因其出資隔間、裝潢而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語,即不足採。系爭建物
1 樓、2 樓部份在法律上自應認係系爭建物整體之出資起造人即廖登囑所有。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廖坤原,然稅籍資料乃為行政管理而設,尚非可逕以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廖坤原所有,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廖登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廖坤原並非實際出資建造之人,是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坤原,且廖坤原已出具證明書將權利讓與予原告,亦不當然可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變更建物補償金領取人為原告有無理由?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金應發給房屋之權利人一節,業據被告廖來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4頁),核與一般法律原則相符。原告主張居住者即可領取,並已取得拆除屋內廢鐵補償金3 萬元等語,查系爭房屋之出資起造者為廖登囑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亦無法證明廖登囑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縱被告令原告領取拆除屋內廢鐵補償金3 萬元,亦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變更建物補償金領取人為原告並無理由,亦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廖登囑出資興建,原告縱出資隔間,因該等材料與系爭建物添附後,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其與主建物間在結構上顯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致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添附而擴張,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被告應將建物28號的賠償金領取人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