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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莊振銘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李貴

林秀芬陳靜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參 加 人 陳智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下同,均略之)1080、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陳靜枝以信託受託人地位就1080地號土地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其分得其地上物所在位置,因靠近臺29線幹道,其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高,經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是被告李貴、陳靜枝就108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塗銷與否,將影響陳靜枝另案起訴之適法性,進而變動另案裁判分割之結果。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認李貴等為伊父親陳瑞雄所有1080、10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將變動另案裁判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收益關係,是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勝敗,均不影響參加人就1080、10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或影響其應有部分比例,其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其究應輔助原告或被告並不明確,且本案請求標的所涉8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亦不應僅准許其中一共有人參加訴訟,況伊等均不同意其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李貴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同年12月21日將其

名下坐落1062、1064、1068、1070、1076、1086、1087地號等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7分之24,下合稱1062地號等7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秀芬,復於同年10月5日將其名下所有10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7分之24,與1062地號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靜枝。而伊與李貴於106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李貴迄未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之信託關係,更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因李貴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李貴終止與林秀芬、陳靜枝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請求李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因林秀芬、陳靜枝抗辯李貴早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英格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倘李貴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英格,對伊將陷於給付不能,是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李貴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加計50%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此,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為李貴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所生原告得否代位李貴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李貴履行系爭契約之紛爭。

㈡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如經塗銷,陳靜枝於另案

自非適格之當事人,進而影響108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結果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靜枝因信託登記而取得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法院自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本件訴訟所爭執原告得否代位李貴請求陳靜枝塗銷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部分,並非另案所據之先決問題,自難認本件訴訟勝敗對參加人有何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即非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係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土地,並不侵害各共有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另案裁判分割之結果並不致影響參加人法律上之權利。而具體分配位置,亦僅屬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參加人復主張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將變動另案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收益關係云云,然此亦僅係事實上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殊不因原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況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

㈢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自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