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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莊振銘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李貴

林秀芬陳靜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參 加 人 陳祐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祖父承租系爭土地而居住於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迄今,另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定意旨,伊父親陳義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伊即因繼承而繼受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因被告陳靜枝曾以其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挾訴外人李金鶴名義向伊請求給付租金,嗣又撤告,而陳靜枝就系爭土地究有無信託關係,攸關其得否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向伊收取租金,伊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不論本件訴訟勝敗情形如何,均僅就被告李貴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7分之24應否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原告備位請求李貴賠償新臺幣5,190,625元有無理由為論斷,而不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其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等不同意其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李貴於民國9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97分之24)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靜枝。而伊與李貴於106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李貴迄未終止其與陳靜枝間之信託關係,更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因李貴怠於行使終止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李貴終止其與陳靜枝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陳靜枝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請求李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因陳靜枝抗辯李貴早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英格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倘李貴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英格,對伊將陷於給付不能,是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李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加計50%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此,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為李貴之債權人,李貴與陳靜枝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所生原告得否代位李貴請求陳靜枝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李貴履行系爭契約之紛爭。㈡參加人以其父陳義鏘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其因繼承而繼受為承租人一節,有上開民事裁判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準此,不論原告先位請求勝訴或敗訴(按:備位請求李貴依系爭契約賠償損害則與參加人無涉),即李貴與陳靜枝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終止並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均不影響參加人基於租賃關係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參加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或陳靜枝而有異,參加人僅因認倘陳靜枝仍得基於信託受託人身分管理系爭土地,將對參加人請求給付租金,惟此僅係事實上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殊不因原告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況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

㈢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告林秀芬、陳靜枝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自屬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