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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莊振銘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林秀芬

陳靜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林秀芬、陳靜枝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貴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李貴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9,568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至11頁);嗣就上述第三項聲明部分,具狀追加請求李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數額則擴張為5,190,625元(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後復具狀變更為李貴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46、165至16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與李貴所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審訴卷第79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1062、1064、1068、1070、1076、1086、1087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附表二所示同區段10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0地號土地)及附表三所示高雄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與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7分之24)為李貴所有。李貴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秀芬(各筆土地信託登記日期參附表一),另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靜枝(參附表二),因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李貴仍為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伊於106年9月20日向李貴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以土地之106年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伊已給付43萬元及美金28,863.38元,而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均為有占用糾紛」、第二條後段記載「授權於友人杜昱伸先生辦理一切信託買賣事宜」等語,及李貴授權予訴外人杜昱伸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中「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已提及系爭土地,且「授權事項」欄中亦提及授權代為終止信託契約事等情,均足徵李貴因土地出賣而欲終止信託登記之意。詎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李貴迄未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之信託關係,更未移轉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自有害於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而因李貴怠於行使終止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貴分別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林秀芬、陳靜枝仍受有信託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伊自得代位李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塗銷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又李貴曾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及買賣登記,均遭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李貴業已撤銷對杜昱伸之授權,所有權未明為由而駁回伊之申請案件,然李貴既將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出賣予伊,且先前所為信託之目的乃為排除土地占用戶,現占用戶願購買土地持分並已與伊達成協議,是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而無再信託必要,伊與李貴間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即為消滅,李貴自應偕同伊將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伊與李貴就系爭土地既存有買賣關係,且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李貴,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李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秀芬應將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日及96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靜枝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貴應偕同原告將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靜枝、林秀芬則以: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並未表明原告得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僅係授權杜昱伸有為法律訴訟、信託解除、信託登記等事項,並無具體表明李貴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配合辦理塗銷已存在之信託登記,況李貴亦已於107年4月23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撤銷對杜昱伸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授權,杜昱伸對撤銷授權一事亦知悉,故原告自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中均無代位李貴終止信託關係之權源。而李貴雖分別於96年10月5日、同年12月21日將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等,惟李貴早於96年6月12日、同年12月8日透過其胞姐林陳雪將上開土地先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格,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李貴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予陳英格指定之伊等名下,待日後經法院拍賣程序再移轉予承買人指定之人,是李貴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目的即在履行其與陳英格間之買賣契約,難認有何脫免債務或怠於行使之情,且李貴早年即移民美國,並於美國結婚生子生活,應非屬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貴終止信託及塗銷登記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縱李貴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或有一物二賣之情,亦屬李貴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請求李貴移轉登記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貴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貴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信託登

記予林秀芬;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靜枝;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6年9月20日簽立系爭賣協議書,向李貴買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屏東市○○○段○○○○○○○○號土地,已給付買賣價金43萬元及美金28,863.38元。

㈢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原告有請求李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李貴之債權人。

㈣李貴前於106年9月2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杜昱伸就系爭

土地有「土地權狀補發、買賣、抵押權設定、簽訂文件、提領法院提存金、戶籍謄本、法律訴訟、信託解除、信託登記、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相關文件申請、協議繼承及相關文件申請登記辦理,辦理屏17線延伸海豐外環道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地價款項全權處理」權限,授權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㈤李貴於107年4月23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撤銷前項對杜昱

伸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終止暨出售事宜之授權。

㈥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聲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代位李貴終止與林秀芬、陳靜枝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

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與李貴間就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業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李貴偕同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李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李貴終止與林秀芬、陳靜枝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

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之代位權自以債務人擁有可得行使而未行使之權利,且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前提要件,倘債務人無權利可得行使,或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債權人自無從主張代位權。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委託人為李貴、受託人為林秀芬,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6年10月3日樹登字第17470號、96年12月19日樹登字第2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9至

71、199、209、227至229、241、259至261、295至297、315至317頁);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委託人為李貴、受託人則為陳靜枝,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6年10月3日樹登字第17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審訴卷第73至77、279頁),上開信託契約所載受益人均為李貴(審訴卷第63、77頁),是李貴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⒉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李貴於106年9月20日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時,上開土地已信託予林秀芬、陳靜枝,徵諸前揭規定,該信託登記自得對抗原告。再稽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目的為「管理財產或處分(包含出售、出租、分割、共有物分割、設定抵押權等)財產」(審訴卷第63、69、77頁),可知有關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係屬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項範圍,李貴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秀芬、陳靜枝後,未經受託人即林秀芬、陳靜枝同意自不得再自行處分,而系爭買賣協議書僅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僅生對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李貴之拘束力,原告固有請求李貴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惟不得對抗林秀芬、陳靜枝,對於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均不生影響,而李貴與林秀芬、陳靜枝於成立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後,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其未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僅屬對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已撤銷杜昱伸得就上開土地代其終止信託關係之授權(審訴卷第561頁背面),自無從逕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遽認李貴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而有怠於行使終止權之情。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主張得代位李貴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就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逕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貴所有,再請求李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李貴間就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是否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李貴偕同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李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向李貴買受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並經信託登記

為受託人,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4月26日仁鳳登字第1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72、180至181、189至190、199至200、206、214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而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受益人均為李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李貴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⒉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固有明文。查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目的為「管理財產或處分(包含出售、出租、分割、共有物分割、收租、設定抵押、調解之法律訴訟、徵收、補償金領取)」(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條記載「此買賣土地標示均為有占用糾紛或是即成道路或私租叁柒伍之租約」等文字,主張其與李貴就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成立信託之目的即在排除上開土地之占用糾紛,現其已與占用戶即訴外人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達成協議,由渠等買受土地之持分,故信託目的已完成,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買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90至194、210至212頁)。惟稽之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條全文為「甲乙雙方合意以106年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此買賣土地標示均為有占用糾紛或是即成道路或私租叁柒伍之租約,故其排除所需之費用、規費、代書費、所欠之地價稅、增值稅,均由買賣價金扣除,後餘額乙方(即李貴)至少實拿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審訴卷第79頁),顯然僅係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難認信託目的即在排除占用糾紛一情。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3紙,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各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7日向原告買受系爭509、549、547地號土地,第1條均約定以10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之總價金,惟原告所提出權利人為許雪珠、李玉梅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107年7月7日、同年月8日,與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成立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已有未合;況縱認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信託目的係在排除占用糾紛,惟稽之證人杜昱伸於本院證稱: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被他人占地蓋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原告僅與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就系爭509、547、54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508、546、550地號土地之占用糾紛是否亦已排除,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508等6筆地號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全部完成,自難遽信。

從而,原告請求李貴偕同辦理塗銷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李貴分別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之信託契約,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塗銷系爭1062地號等7筆土地、系爭108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信託法第62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貴偕同塗銷系爭508地號等6筆土地如附表三「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委託人│受託人│收件日期字號(民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縣市區 ○段 │地號 │ │ │ │ │ │ │├─┼──────┼───┼───┼────┼───┼───┼──────────┼──────┼──────┤│1 │高雄市○○區○○○段│1062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2 │高雄市○○區○○○段│1064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1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22040號 │ │ │├─┼──────┼───┼───┼────┼───┼───┼──────────┼──────┼──────┤│3 │高雄市○○區○○○段│1068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4 │高雄市○○區○○○段│1070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5 │高雄市○○區○○○段│1076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6 │高雄市○○區○○○段│1086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7 │高雄市○○區○○○段│1087 │24/297 │李貴 │林秀芬│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70號 │ │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委託人│受託人│收件日期字號(民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縣市區 ○段 │地號 │ │ │ │ │ │ │├─┼──────┼───┼───┼────┼───┼───┼──────────┼──────┼──────┤│1 │高雄市○○區○○○段│1080 │24/297 │李貴 │陳靜枝│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樹登字第17460號 │ │ │└─┴──────┴───┴───┴────┴───┴───┴──────────┴──────┴──────┘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委託人│受託人│收件日期字號(民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縣市區 ○段 │地號 │ │ │ │ │ │ │├─┼──────┼───┼───┼────┼───┼───┼──────────┼──────┼──────┤│1 │高雄市○○區○○○段│508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2 │高雄市○○區○○○段│509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3 │高雄市○○區○○○段│546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4 │高雄市○○區○○○段│547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5 │高雄市○○區○○○段│549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6 │高雄市○○區○○○段│550 │24/297 │李貴 │莊振銘│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7日││ │ │ │ │ │ │ │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 ││ │ │ │ │ │ │ │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