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林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104年2月2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授信期間:3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並以原告甲○○、丙○○、丁○○、戊○○(下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林王素遲生前尚有貸款金額計1,987萬8,141元未還,該項貸款債務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債務,且其因此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景元均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所遺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1/6分擔。又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自105年2月21日至106年4月21日止(繳息日為每月21日)之利息,由原告代為繳納總計66萬1,324元;另自106年5月21日起之利息部分,係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自貸款人林王素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至107年3月31日原告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清償2,042萬5,524元,該款項係由原告分別代償510萬6,381元,始清償完畢。另林王素遲生前曾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一部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收取押租金40萬元,嗣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將該房屋贈與原告後,改由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訂立租約,迄107年3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不再續約後,上開押租金40萬元即由原告共同代全體繼承人償還。故原告就林王素遲所遺留之債務共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2,108萬6,848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被告應分擔351萬4,475元,另原告代償之押租金40萬元,被告應分擔6萬6,667元,總計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358萬1,142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分別就為被告代償之金額89萬5,286元,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749條、2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89萬5,2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系爭貸款本欲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原告,僅因銀行考慮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法院註記,故而不同意,才形式上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系爭貸款債務外觀上,雖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但實際借款並支用該款項之人為原告,而非林王素遲之債務,此由,系爭貸款申請時,林王素遲86歲,為老病之人,既無「理財週轉」之需,且借貸期限僅3年,林王素遲業已將供擔保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登記為原告4人,林王素遲根本無資力,亦無「投資收入」,根本不可能在3年內清償系爭貸款。加之,系爭貸款皆由原告為自己利益動用,故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實質上為原告,林王素遲只不過出名人而已。因此,原告所謂之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之理。㈡退步言,如認系爭貸款係由林王素遲所借,但林王素遲與原告4人間應有默示意思表示,即系爭貸款債務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否則即屬權利濫用。㈢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實質上仍係林王素遲之財產,並非原告之真正自有資產,自不生原告代償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返還之問題。㈣全家便利商店之押租金40萬元,業已由林王素遲交原告收受,故自無代林王素遲返還此40萬元押租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抵押貨款2,1OO萬元。林王素遲於104年2月2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2,100萬元、授信期間:3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
㈡103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等4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㈢104年11月5日林王素遲去世,其對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借
款債務2,108萬6,848元(包括本金2,042萬5,524元及利息66萬1,324元)。
㈣林王素遲00年0月00日生,104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兒子。
㈤全家便利商店108年7月19日全管字第1167號函表示,林王素遲已將系爭押租金40萬元移轉予原告4人收受。
㈥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
㈦林王素遲高雄長庚醫院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病患主訴:
「…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raweek」。
㈧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註:受贈人為原告)為1億6,131萬6,628元,但所遺留之遺產中存款為66元,而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萬8,141元。
㈨原告戊○○分別於104年3月4日、20日、6月24日及8月26日
自林王素遲台灣企業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20萬、現金80萬、現金35萬、本票700萬元。
㈩原告戊○○、甲○○、丙○○三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為644萬9,8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749條、28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89萬5,28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債務351萬4,47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王素遲所遺留之系爭貸款債務2,108萬6,848元,已由原告代償,被告應分擔債務351萬4,4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
⒈系爭貸款債務借款人應為林王素遲而非原告:
系爭貸款債務係林王素遲以借款人名義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且由原告代為清償一節,有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8年5月10日函及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9、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足堪屬實,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貸款債務之實質借款人,應屬無據。
⒉林王素遲與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
①原告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14號事件(下稱另案)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陳述「該筆借款我們被告四人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跟母親一起都是債務人,當然可以動用這筆借款。至於原告質疑為何借款人不更名為被告四人,而用母親的名義,當時也有向台企銀表示要更名。但台企銀表示系爭抵押土地已經經法院註記,恐怕更名會造成債權不連續,影響銀行的債權,所以銀行不讓我們更名。」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而原告戊○○所陳曾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一情,核與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9年1月17日函覆本院:【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之期間,業於104年5、6月間戊○○有來向本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為甲○○、丙○○、丁○○、戊○○之其中一人,另3人為連保人,因本案擔保品謄本顯示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制註記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6月24日家調字第875號函……文件辦理註記等事件訴訟中。」經本分行內部討論後本案抵押權不動產訴訟中,更名借款人如未來敗訴恐影響本行債權,故本案申請討論後直接駁回,本案未正式收件,故未留下申請書等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曾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倘原告未與林王素遲約定由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豈會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表示要更名為借款人,是林王素遲與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甚明。至原告事後於本院改稱係銀行要求更換借款人,後因系爭房地被法院註記就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下稱原告本件陳述),及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5日嗣後主動來函本院(下稱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主動來函)稱:【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於103年3月至104年11月5日之期間,其連帶保證人乙○○於103年3、4月來行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之不動產移轉給戊○○等4人,乙○○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請行方逕與戊○○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通知戊○○,一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本行再次通知戊○○借款於104年3月27日到期,戊○○於104年2月2日前來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甲○○、丙○○、丁○○、戊○○之其中一人為借款人,另3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甲○○等4人為連保人。本案辦理借新還舊完竣後至104年11月5日均未有前來申請表示更名借款。】、【一、本行對於本案前已回覆二個函文(109年1月17曰東高雄字第007號及109年2月20日東高雄字第034號),然該等函文均有些許疏漏,合先敘明。二、實則,本案實際承辦人原為本行之何江鎮襄理,之前經辦李宗霖先生回文內容,因係聽聞何江鎮轉述而有缺落或誤載,為免增生誤會,懇請法院直接傳喚何江鎮襄理(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到庭說明清楚,以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4頁),原告本件陳述及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主動來函雖均改稱係銀行要求更換借款人,而非原告主動要求更名借款人,且因系爭房地被法院註記,銀行就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等語,惟銀行如主動要求更換借款人,為何又以系爭房地被法院註記為由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此前後不一致作法,與常情較不相符,本院參酌原告另案陳述及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109年1月17日函,認本件應係原告主動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然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因系爭房地被法院註記不同意原告更名為借款人較為可採,原告既主動向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更名為借款人,堪認原告與林王素遲有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②系爭貸款擔保品為系爭房地,103年3月間林王素遲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104年11月間戊○○所製作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1億6,131萬6,628元,其中系爭房地價額分別為4,169萬1,600元、61萬6,900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顯見系爭房地價額已遠超系爭貸款金額。林王素遲00年0月00日生,103年贈與系爭房地時已逾85歲,觀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遺產有土地2筆價額983萬4,839元、建物1筆18萬8,650元、存款66元(本院卷一第158背面至159頁),林王素遲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後,以其現存資產應無法完全清償系爭貸款;又查,原告戊○○分別於104年3月4日、20日、6月24日及8月26日自林王素遲台灣企銀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20萬、現金80萬、現金35萬、本票70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7頁),其中本票700萬元部分,原告戊○○於另案稱:835萬元中的700萬元使用於強制執行擔保金,是母親贈與給我們兄弟四人的,不需返還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4頁),再參以卷附提存書,提存人為原告戊○○、甲○○、丙○○,擔保金金額為644萬9,800元(審訴卷第99頁),故自系爭貸款700萬元使用人及用途觀之,應係供原告使用而非林王素遲;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5號事件亦稱林王素遲生前對於金錢極為計較、重視,會核對帳戶數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判決書第4頁第21至23行),是從林王素遲贈與原告之系爭貸款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價額遠超系爭貸款金額、林王素遲贈與後資產狀況、系爭貸款700萬元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及林王素遲生前理財能力,堪認林王素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後,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應屬合理。
③縱上,林王素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後,已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及利息(下稱系爭清償約定),兩造為林王素遲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清償約定,兩造間因繼承系爭清償約定,系爭貸款及利息即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749條、280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系爭貸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押租金6萬6,66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代償林王素遲應返還全家便利商店押租金40萬元,被告應分擔該部分債務6萬6,66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押租金40萬元,業已由林王素遲交原告收受,並無代償情事等語,經查:依卷附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第2、3條載明:「押金:甲(即全家便利商店)乙(即林王素遲)雙方簽訂原租約時,甲方所給付乙方之押金新台幣肆拾萬整,現由乙方移轉予丙方(即原告),作為甲方應給付丙方之押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丙方應無條件將押金連帶返還甲方。」、「丙方確認前開租金及押金收訖無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是依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其上業已載明原告自林王素遲收訖押租金40萬元,故被告主張押租金40萬元,業已由林王素遲交原告收受一節,應為可採,原告既已自林王素遲收訖押租金40萬元,其等嗣返還全家便利商店押租金40萬元,應係履行自己依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分擔押租金6萬6,667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749條、2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89萬5,2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