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慶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補字第4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起,擔任被告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保全服務管理公司,雙方簽訂有管理維護委託契約,契約訂立1年至107年8月31日止。嗣於106年12月間,因被告管委會委員之任期均到同年12月31日止,故要求原告與其重新訂約,被告管委會迭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並記載「該公司資料審查均符合資格」,被告管委會遂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4,063元,原告公司乃依約派駐保全人員等進場管理維護,被告管委會並依約給付107年1、2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

詎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施宏珉於107年3月14日突然向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請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15日將保全業務移交給訴外人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管委會又將原告原有之保全人員予以留任。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管委會任意取消、終止、解除本契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即504,063元。又被告管委會於107年3月14日任意終止契約後,仍將原告公司之原保全人員予以留任,依系爭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約定,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公司1個月服務費504,063元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8,126元(504,063元+504,063元=1,008,1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簽訂106年度管理維護委外契約之對象係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法人格不同。且被告管委會之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8日會議紀錄僅係討論最低標作業方式,與請得標之原告備妥資料俾利簽約,及再擇日由主委、財委、監委與原告簽約,故原告參與投標,至多僅取得預約資格。原告公司自得標起,僅進入議約、審約階段,期間考量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仍須給付,被告第21屆管委會仍先以原告公司所報價之價格付予款項,而原告公司所提供之107年度管理維護委外契約書,被告第21屆管委會合約審查期間發現,106年度與107年度條款截然不同,所簽署之公司行號亦屬不同公司,並且要求簽署「特別條款」不得聘請原有之管理人員等情事,否則乙方得訴請甲方賠償1個月服務費,實有違法令之虞,基於維護現場工作人員之權益,避免喪失其原工作權利,被告第21屆管委會自107年1月8日起協調近2個月未果,故於107年3月14日終止服務,另依據107年1月5日會議紀錄辦理遞補順序由下一家保全公司承作。又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派駐之保全員不足約定員額,且有違反值勤紀律、服務不佳等情事,被告管委會乃予廢標。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管委會亦未曾簽約。縱認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特別條款約定違背善良風俗,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管委會依原告公司之報價,給付原告公司107年1、2月份管理維護費用。

㈡被告管委會於107年3月14日終止原告公司之服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3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即504,063元,有無理由?金額如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將原告公司之原保全人員等予以留任,

依系爭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即504,063元,有無理由?金額如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舉系爭契約書含特別條款之文書上,並無任何被告管委會或主委、財委、監委等人之用印或簽名,有系爭契約書含特別條款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66至86頁),且依被告管委會之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8日會議紀錄,分別記載最低標作業方式,與請得標之原告備妥資料俾利簽約,及再擇日由主委、財委、監委與原告簽約等語,有會議記錄各1份可考(見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57至60頁),可見僅進展至授權主委、財委、監委與原告簽約之階段,尚未對外意思表示與原告訂立契約,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受上開會議記錄之拘束、未用印之系爭契約書已因合意而成立生效云云(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94至98頁、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15、26至28、32頁),委無可採。被告係因原告有實際服務107年1月、2月份,乃支付該2月份之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不足認被告應受原告所提出107全年度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至於被告管委會所簽訂106年管理維護委外契約書之對象係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同為林武慶或縱屬關係企業,然仍屬不同法人格,亦有該契約書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48至6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106年舊合約之延續、期間更改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30頁),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107年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其所含

之特別條款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是被告管委會於107年3月14日終止原告公司之服務,難認有系爭契約書第12條及特別條款所載各應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適用(見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第78、86頁),亦無從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亦無侵權行為之相關依據或證據,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