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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賴延水

賴怡如賴怡妃賴俊諺賴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郭威濬即郭挺生

郭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延水之配偶巫芳妹(已歿)前於民國71、72年起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地,面積分別為3.63公頃、1.69公頃,共5.32公頃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並於80年10月2日及91年10月23日分別與林管處簽立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之租期應至97年12月31日止。惟因訴外人巫芳妹為教師,無法親自造林,於承租期間委由被告郭三和代辦換約續租事宜,另支付費用請託被告郭三和代為造林(含種樹苗、灑藥、除草及鋪路等),訴外人巫芳妹雖曾向家人提及此事,惟至97年間訴外人巫芳妹過世,家人對相關細節及上開換約續租程序均不清楚。嗣98年3月間原告賴延水及其大女兒即原告賴怡如及女婿曾前往系爭林地查看關切,被告郭三和向原告賴延水、賴怡如承諾若屆時政府欲收回林地會先告知。然原告賴怡如於104年4月電詢六龜林務局始知被告郭三和業已於103年間私自領走造林補助款,且未曾告知原告等人。原告賴怡如遂邀集被告郭三和夫婦、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夫婦,於104年4月6日於臺灣高鐵左營車站商談此事,惟渠等否認訴外人巫芳妹就系爭林地有承租關係,另陳稱巫芳妹與渠等有金錢糾紛以合理化渠等私自領走造林補助款後,渠等即避不見面。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親赴林務局六龜工作站尋查,始知被告郭三和、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於00年間以協助訴外人巫芳妹辦理系爭林地續租時取得之巫芳妹印鑑及印鑑證明,於91年12月6日未經巫芳妹同意,由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偽簽巫芳妹之簽名並盜蓋印鑑而偽造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系爭林地承租權改由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承受。而訴外人巫芳妹在世時,曾於96年間向家人表示欲將系爭林地承租人變更為自己兒女,自無放棄系爭林地承租權而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之可能,亦對系爭林地承租權已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一事並無所悉,顯見系爭林地為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偽造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而不法取得承租權,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自屬無效,訴外人巫芳妹自始未曾為拋棄承租權及轉讓之意思表示,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亦未徵得其同意,故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與訴外人巫芳妹間就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林地承租權人仍為訴外人巫芳妹,故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以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領取造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訴外人巫芳妹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賴延水、賴怡如、賴怡妃、賴俊諺、賴怡樺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自應返還已領取補助款150萬元予原告5人。又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造林補助款均係訴外人巫芳妹得享有之權利,被告郭三和藉持有訴外人巫芳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而偽造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將承租權人變更為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被告2人係共同不法故意侵害訴外人巫芳妹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本於承租權所得領取之造林補助款,而原告等均為訴外人巫芳妹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造林補助款1 5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 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無效;上開承租權應回復原告等5人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郭三和於71年8月起至91年12月6日止共同承租系爭林地,並以巫芳妹為出名承租人,嗣因巫芳妹無力清償積欠被告郭三和配偶巫梅英之款項,主動提議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由被告郭三和承租以抵償債務,經被告郭三和及訴外人巫梅英同意後以其子即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名義為承租人,由訴外人巫芳妹親往三民地政事務所設定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授權予被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又原告賴延水曾另案對伊等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巫芳妹早於91年間授權被告郭三和代為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被告與巫芳妹間之承租權拋棄及轉讓行為有效成立,原告賴延水及其女即原告賴怡如亦向檢察官表示巫芳妹生前均係由其本人親自向被告郭三和接洽、繳款,渠等均坦承對於相關細節並不清楚,顯見原告泛稱伊等偽簽並盜蓋訴外人巫芳妹之簽名及印章、偽造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等顯屬無稽。另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受讓系爭林地承租權後,仍須善盡租地造林人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之義務,並非受讓承租權後即得請領補助款,嗣經林務局經調查後認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為實際造林人而非訴外人巫芳妹,方對其發放補助款,訴外人巫芳妹12年來均未曾至系爭林地現場,亦未為任何造林行為,均由被告郭三和自行或僱用工人前往植樹、造林及除草,顯見上開租約於91年12月間確已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本於承租人地位於103年間請領造林補助款自屬有據。縱認被告與巫芳妹間之承租權讓與行為無效或不成立,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不具領取造林補助款之資格,該造林補助款亦係應由林務局追回而另發放予訴外人巫芳妹,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領取造林補助款與訴外人巫芳妹之繼承人受有損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等請求伊等返還造林補助款顯屬無據。又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1年12月6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7年4月18日始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並要求相當於造林補助款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巫芳妹於71年6月28日起向林管處承租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

業區第60林班地,共5.32公頃林地,並於80年10月2日、91年10月23日辦理續約,因巫芳妹為教師,無法親自造林,故於承租期間均委由被告郭三和代辦換約續租事宜,並支付被告郭三和費用由被告郭三和代為造林。

㈡系爭林地承租權有於91年12月6日由被告郭三和持巫芳妹之

印鑑及印鑑證明,代辦承租權轉讓予被告郭威濬,並由被告郭三和代簽巫芳妹之名字於系爭轉讓書、系爭拋棄書上。

㈢被告郭威濬於103年間領取造林補助款1,596,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巫芳妹有無授權被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

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承租權拋棄、轉讓行為,及系爭轉讓書、系爭拋棄書均無效,並請求將承租權回復為原告5人所有,有無理由?㈡被告郭威濬得否領取造林補助款15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巫芳妹有無授權被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

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承租權拋棄、轉讓行為,及系爭轉讓書、系爭拋棄書均無效,並請求將承租權回復為原告5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巫芳妹同意偽簽巫芳妹簽名及盜蓋印鑑,而偽造系爭轉讓書、系爭拋棄書,並主張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均屬無效等節,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乃聲請傳喚證人劉智誠到庭具

結證稱:我岳母巫芳妹在97年過世,她臨終前有交代要去處理林地的事,過了一年喪事安頓好後,在98年4月14日時我太太賴怡如及賴延水,我們就約了伐木的商人,從台中開車到六龜,跟郭三和、巫梅英約在六龜見面,由郭三和帶我們去看造林的林班地,但現場看了之後,伐木的商人評估因為樹木長得不是很粗大,價值不是很高,建議我們不要伐木,看完現場後就下到六龜一起吃飯,吃飯時就跟郭三和討論,如果林地的伐木收益不大,就等造林的補助款好了,有說到以後造林的補助款政府要發時,我們再來領取,整個過程中,郭三和沒有提到系爭林地已經不屬於巫芳妹所承租,也沒有說要繳交造林的費用。除了這次到林地外,我沒有參與林地相關事項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查證人為原告賴怡如之夫,關係匪淺,立場自非客觀,而容有偏頗之虞,況縱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採,然依證人所述亦僅得認郭三和當時並未告知承租權轉讓一事,尚無從逕認系爭林地承租權未經巫芳妹同意而轉讓之情。

⒊又依證人高煥然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曾在六龜管理處工作

,我有印象高雄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地之承租權事宜,我有印象這個林班地有換約的事情,申請書上面記載租約時間點91年就是91年換約,我記得是換給郭挺生,我對郭挺生有印象是因為郭挺生小時候就住在我們工作站宿舍,郭三和就是郭挺生的爸爸,當時他也在工作站任職。這個林地承租權轉讓的主辦是魏佐育,我是負責現勘,調查林地現況還有樹木多少,主辦跟我們連絡後,我們才會跟承租人聯絡去看現場,我有跟巫芳妹用電話聯絡過,我是跟她說承租權轉讓承租人要來現場會勘,除非有委託他人,她就說她知道,但沒有表明她一定會來,後來會勘是魏佐育、郭三和和我三個人去,沒有印象巫芳妹有到場。承租權轉讓如果不是本人辦,只要有印鑑證明就可以,因為當時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親辦等語(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證人魏佐育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印象高雄六龜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地承租權在91年間由承租人巫芳妹轉讓給郭挺生,我是承辦人,當時轉讓承租權一定要有印鑑證明,沒有明定要委託書。我們都是用公文聯絡,會勘一定要公文聯繫,我一定會發文給巫芳妹,當時會勘是我和高煥然及郭三和到場,巫芳妹雖未到場,但有印鑑證明,郭三和現場有表示他是巫芳妹的代理人等語(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衡以上開證人僅係依法執行其等業務之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苟非實情,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本件辦理承租權轉讓當時,承辦人員確實有以公文及電話連絡巫芳妹,此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91年12月6日九十一六業字第四三三六號函在卷可佐(上載副本:巫芳妹君、郭挺生君,訴字卷第123頁及背面),且經巫芳妹親口表示知道承租權轉讓需現場會勘一事,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承租權之轉讓係經巫芳妹同意而授權由被告郭三和辦理等情,尚屬非虛。

⒋至原告固稱若巫芳妹本有轉讓承租權之意,則於系爭林地承

租權到期時,大可約定巫芳妹放棄續租而由被告接續承租,毋需大費周章先辦理續約再換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經函覆略以:查國有林地管理業務解釋彙編規定,租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以內或已逾期者,應由原承租人先申辦完成續約手續後,再聯名申請承租權轉讓,依規定巫君須先申辦續約才可申請承租權轉讓等語,有該處108年4月10日屏政字第1086161741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6、97頁),足認被告抗辯依規定需先辦理續約才可轉讓承租權一情,實屬有據。另原告稱本件有雙方代理之問題,需要雙方本人之許諾,應由被告舉證本人已有承認同意雙方代理,否則應係無效之代理等語,然觀之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時已檢附巫芳妹親辦之印鑑證明,且依上開證人即承辦人員證稱已確實通知巫芳妹轉讓承租權需現場會勘一事,依此自足認巫芳妹確曾同意及授權被告郭三和代理其與郭威濬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事宜,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自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衡以系爭林地承租事宜均係由巫芳妹與被告郭三和接洽,原

告等人就相關細節及換約續租程序均不清楚,而被告就其等抗辯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就其主張則並無具體實證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即遽謂被告未經巫芳妹同意而偽簽巫芳妹簽名並盜蓋印鑑而偽造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應認原告舉證要屬不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承租權拋棄、轉讓行為,及系爭轉讓書、系爭拋棄書均無效,並請求將承租權回復為原告5人所有,自無理由。

㈡被告郭威濬得否領取造林補助款15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既屬有效,系爭林地承租權已轉讓予被告郭威濬,則被告郭威濬基於其承租人之地位而領取造林補助款15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均無效,上開承租權應回復原告等5人所有;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向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函詢上開九十一六業字第四三三六號函之送達回執部分,衡以該函文距今已將近17年之久,是否仍有留存回執自非無疑,本院認已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另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