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延水
賴怡如賴怡妃賴俊諺賴怡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威濬即郭挺生、郭三和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聲明請求為:「㈠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無效;上開承租權應回復為原告等五人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無效;上開承租權應回復為上訴人等五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五人1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確認訴外人巫芳妹與被告間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以及系爭轉讓書及系爭拋棄書無效,核其請求均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主張,而應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上訴人所得受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自有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五人1,500,000元整,而此部分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故第2、3項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合計為3,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0元=3,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