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林金財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林家鵬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964 號傷害等案件(嗣改分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素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06 年
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之空地,與伊協商雙方涉訟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兩造於106 年
4 月20日,在本院因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各自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竟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台糖賽車場○○○區○○○道路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後衝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猶欲以機車撞擊已倒地之伊,伊迅即起身繞路樹跑動,方未再遭撞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追撞不成,又再以A機車衝撞當時已倒在地上之B機車,致B機車車受有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左側蓋等損壞,致生損害於伊。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90元。伊之配偶林蔡秀枝承租土地種植竹筍,伊因此從事耕作,平日以採收、販賣竹筍為生,而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至起訴時仍無法工作,仍須接受大社大立中醫診所(下稱大立診所)門診治療,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共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合計105,045 元。另伊因B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50 元。伊亦因被告之恐嚇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500,000 元。從而,伊所受損害總計636,585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85 元,及其中622,7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860元自107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傷勢均為外傷,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可知,約2 週至1 個月即可復原,不可能迄今尚未復原。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本件無涉,且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4 日始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治上開傷勢,應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況骨折非常痛,原告如何能拖那麼久才就醫。另依原告提出之富安診所、大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迄至同年8 月23日持續前往上開診所就醫,但該等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骨折現象。原告於案發時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焉有工作損失?且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告,縱認係原告之妻所承租,也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伊目前在家做花生糖擺地攤,案發當時月收入約1 、2 萬元,目前月收入約4 、5 萬元,且為低收入戶,資力相當薄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另就原告請求賠償恐嚇行為、系爭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分列於爭執事項⒉⑴及⑶,均集中列於爭執事項⒉⑶):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
在原告住處前之空地,與原告協商雙方涉訟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本院因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各自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竟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台糖賽車場○○○區○○○道路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兄所有之A機車,自後衝撞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猶欲以A機車撞擊已倒地之原告,原告迅即起身繞路樹跑動,方未再遭撞擊。被告追撞不成,又接續同上之毀損犯意,再以A機車衝撞當時已倒在地上之B機車,致該車受有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左側蓋等損壞,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有關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6至8頁反面)。
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23
日止在義大醫院、富安診所、大立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
780 元不爭執,並同意負擔。⒋B機車係原告所有,102 年3 月出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7,050 元不爭執。
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6 年4 月20日傷害案件發生當時69歲。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106 年4 月20日所為傷害行為受有右側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為若干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⑵原告因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機車
維修費用為若干元?⑶原告因被告106 年4 月9 日所為恐嚇行為及同年月20
日所為傷害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原告住處前之空地
,與原告協商雙方涉訟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本院因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各自騎乘機車返家時,被告竟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台糖賽車場○○○區○○○道路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兄所有之A機車,自後衝撞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猶欲以A機車撞擊已倒地之原告,原告迅即起身繞路樹跑動,方未再遭撞擊。被告追撞不成,又接續同上之毀損犯意,再以A機車衝撞當時已倒在地上之B機車,致該車受有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左側蓋等損壞,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106 年4 月9 在場之林俊宏於刑案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刑案偵1 卷第5 至7 頁、第23至24頁、偵2 卷第3 至4 頁、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106 年4 月20日在場之顏柏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卷第5 至6 頁、第41頁)、義大醫院10
6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現場照片、被告及A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警員勘驗筆錄、原告受傷照片、刑案第一審法院107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刑案偵2 卷第11至18頁、第48至50頁、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106 年4 月20日所為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⒈原告除系爭傷害外,另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該等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間無關等語。經查:
⑴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當日在義
大醫院就醫結果所受傷害僅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7頁、第77至88頁)。其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
9 月4 日至長庚醫院就醫,始經診斷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考(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距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已相距4 月有餘。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46頁)。然原告因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施以系爭傷害行為而於當日下午5 時57分許至義大醫院急診時,主訴其遭鄰居蓄意追撞,跌到後被機車壓在地上等語,經檢傷後有胸部鈍傷、右胸痛、頸部疼痛、下肢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痛等情形,經X 光檢查其髖部、胸部及膝部,暨治療傷勢,並由醫師向原告解釋X 光資料後即離院,依當日進行右膝X 光檢查之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記載:「AP & lat . view of right knee show:
Narrowing of medial joint space of right kneewith surrounding sclerotic change compatiblewith osteoarthritis .Distension of rightsuprapatellar bursa due to joint effusion .Clinical follow up is suggested . (中譯:退化性關節炎。由於關節積液導致右髕上囊擴張。建議臨床追蹤。)」等語,原告復於同年5 月9 日前往義大醫院骨科就醫,主訴:「﹝S ﹞(指病患主訴):right knee pain and swelling and soreness withlimited ROM after trauma(中譯:受傷後關節活動度有限,右膝疼痛、腫脹和酸痛)」等語,經醫師觀察後,認其右膝為退化性關節炎,治療方式為需要時以藥物控制疼痛,並評估為其他肌肉痙攣,此有義大醫院106 年4 月20日急診病歷、護理病歷、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同年5 月9 日門診病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就醫、進行X 光檢查結果及於同年5 月9 日再至義大醫院診治時,均無出現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情事,且義大醫院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已載明原告之右膝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原告嗣後於同年5 月9 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雖主訴其有受傷後關節活動度有限,右膝疼痛、腫脹和酸痛之症狀,惟經醫師診斷原告係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評估其係其他肌肉痙攣,並無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情事。
⑶另查,第十二胸椎係位於人體背部胸椎及腰椎交界處
,參諸上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可知,原告於106年4 月20日受傷後,未曾主訴其有背部疼痛之情形,復有義大醫院108 年1 月28日函復本院:「病人林金財於106 年4 月20日至本院就醫時,無第十二胸椎附近位置有疼痛感之訴」等語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再至義大醫院骨科就診僅主訴其有右膝疼痛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富安診所、大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6 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持續前往富安診所就醫,病名為「右膝、小腿、外側足踝及右手背多處挫擦傷」(附民卷第25頁),另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間赴立大診所就醫,病名為「腰、右膝挫傷腫痛」(附民卷第24、47頁),均未見原告至義大醫院、富安診所或大立診所就醫時曾指述其有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而產生背部疼痛之情事,故原告所指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106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難認有何關連。原告雖指稱其於106 年4 月20日於義大醫院就醫時右胸有受傷,右胸與第十二胸椎位置仍算相近,難以排除其關聯性,且其於同年5月9 日再次至義大醫院就醫,顯見其仍感到不適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就醫時所稱右胸痛等語,依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係指原告之身體前方胸口右側之位置(本院卷第81頁),而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係發生在人體背部之胸椎及腰椎交界處,一者在前,一者在後,位置明顯不同,且原告106 年5 月9日再至義大醫院就醫係因右膝疼痛,原告該次就醫時完全未提及其有胸部或背部疼痛之情形,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原告竟指稱右胸位置與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二處位置相近,且其仍因不適於106 年5 月9 日致義大醫院就醫,可認其右胸痛即代表其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委無足採。
⑷長庚醫院108 年4 月29日函固記載:「查,病人(指
原告)106 年4 月20日發生外傷事故未至本院就醫,而係於同年8 月28日始至本院骨科系追蹤,追蹤期間病人曾主訴106 年4 月20日受傷前開部位持續有不適症狀,並經檢查後發現右膝脛骨平原處有骨碎片,故臨床無法排除當時病人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並援以作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0日受傷當時即已出現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之佐證。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於當日在義大醫院就診即已對右膝進行X 光檢查,未見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同年8 月28日始至長庚醫院就診,相距已4 個月有餘,且上開長庚醫院函係記載:「臨床無法排除當時病人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並非認定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在該院檢查發現之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確實係因被告106 年4 月20日之傷害行為所致,自無從單憑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4 月29日函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因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然參諸義大醫院108 年1 月28日函明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復原期間約為兩週至1 個月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原告106 年8 月28日在長庚醫院就醫之右膝挫傷,距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起已逾4 個月,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所受之右膝擦挫傷理應已復原,故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就醫之右膝挫傷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⒉綜上,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在長庚醫院就醫之右膝挫
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106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間既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謂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從而,本院依據前開各情,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多處擦傷,不包括其於106 年8 月28日在長庚院就醫之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若干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因系爭傷害、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分別前往義大醫院、富安診所、大立診所及長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4,49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僅有系爭傷害,不包括106 年8 月28日在長庚醫院就醫之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復原期間約為兩週至1 個月,有義大醫院108 年1 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至多係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惟被告既同意給付原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8月23日止在義大醫院、富安診所、大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780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告雖聲請向大立診所函查原告因「腰、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勢至107 年11月止是否仍有就醫之必要等語,惟查義大醫院已函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合理約為兩週至1 個月,且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在義大醫院就醫時並無「腰部」受傷之情形,則原告因腰部傷害在大立診所就醫,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況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結果發現其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已如前述,退化性關節炎亦會引發關節腫痛發炎,此為週知之事實,再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擦挫傷,該等傷勢之復原期間衡情絕無需長達1 年多之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20日至107 年11月止長達1 年7 個多月須就醫,並聲請本院向大立診所函查上開事項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致受有自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起至10
6 年9 月20日止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配偶承租土地種植竹筍,其因此從事耕作,平日以採收販賣竹筍維生,其無從提出薪資資料,故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05,04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主張106 年8 月28日在長庚醫院就醫之右膝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且不能工作期間長達5 個月等語,無足採信。另原告雖然提出其配偶林秀蔡枝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此僅能證明其配偶有承租土地,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從事種植、販賣竹筍之工作,以及原告每月販賣竹筍收入為21,009元之佐證依據。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6 年4 月20日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69歲,已屆滿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故亦無法以勞動基準法法定最低工資作為其所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採收及販賣竹筍之收入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亦顯然違反田地農耕的時期應有其間歇性與季節性之事實,非必然每月均可獲得對價21,009元。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
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45 元等語,並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未提出其有實際從事種植、販賣竹筍之證據,且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尚乏得具體計算之憑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上有從事種植及販賣竹筍之工作,則其請求本院向大立診所函查依原告傷勢及其從事種植、販賣竹筍之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機車維
修費用為若干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B機車為其所有,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7,0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B機車於102 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迄106 年4 月20日被告實施毀損行為時,已逾
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計算B機車維修費用之折舊額為6,345 元(計算式:7,050 ×9/10=6,345 ),是扣除折舊額6,345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705 元(計算式:7,050 -6,345 =705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被告106 年4 月9 日所為恐嚇行為及同年月20日
所為傷害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故意出言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人格法益之一種),另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騎乘A機車撞擊原告之B機車,於原告人車倒地及受傷害後,被告猶欲以B機車再次撞擊,幸原告起身躲避,方未再遭撞擊,被告之恐嚇、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
2 戶、土地8 筆及汽車1 部;被告係高中肄業,為加害行為當時擺地攤為生,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置審訴卷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復參酌被告因兩造間之另案訴訟事宜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20,000元、80,000元為適當,合計10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00,000 元,尚嫌過高,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案中已自承案發當時之月收入為每月4 至5 萬元等語,查被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經法官詢以:「目前有無工作?每月收入」時,答稱:「在家做花生糖擺地攤,月收入大約四、五萬元」等語,被告在刑案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係指其於107 年4月間當時之收入狀況,而非106 年4 月20日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時之收入情形,此觀上開審判筆錄即明(刑案易字卷第130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9,485 元(計算式:8,780 +705 +100,000 =109,485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636,585 元,其中622,725 元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至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之醫療費用13,860元,核屬追加之訴,原告因此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