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呂明堂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告 張連枝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2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5,00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輛(引擎號碼6M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客車),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訂金320,000 元,約定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680,000元,被告若未如期交車,願賠償5 倍之訂金金額。嗣於同年12月15日兩造另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違約不賣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被告違約將系爭大客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堆公司),致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業已解除契約,並另案請求返還訂金320,000 元(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獲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就餘款4,680,000 元部分,本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外,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給付餘款1,561,200元。惟103 年12月15日當天,因被告一直聯繫不到原告,先至燕巢派出所報案,當警察聯繫到原告後,兩造改至訴外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停車場交車,到場後,現場共有兩造及訴外人林素娥,原告稱已將餘款1,561,
200 元交給訴外人林素娥,因其要趕著跑車須先離開,叫被告將系爭大客車停在橋亞公司停車場即可,然因被告未收到款項,自無交付系爭大客車予原告之義務,詎料,當被告欲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現場時,卻遭橋亞公司負責人侯連合阻擋,被告不得已只能將系爭大客車留在橋亞公司停車場。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付清餘款「後」,被告才將系爭大客車全部證件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由原告接管系爭大客車,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未依約向新鑫公司承擔被告先前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亦未給付1,561,200元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沒收訂金。退步言,原告縱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須「行使」後始能免責,在原告「行使」以前,其無故拒絕交付餘款,已違反於103 年12月15日給付餘款之約定,該當給付遲延。另依林素娥於系爭返還訂金事件一審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顯見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即決定不繼續購買系爭大客車,故不進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承擔貸款責任,原告既已表明不欲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訂金。況原告於105年1月30日調解中,亦拒絕收受鑰匙,顯見原告早於103 年12月16日即表明無再購買履約之意願,且被告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後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也未繼續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義務,顯見原告亦已同意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嗣後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他人自無違約。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賠償5 倍訂金金額」或「加倍償還已收款項」之約定,均屬民法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而有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損害之證明,雖有上開約定,然此金額實為過高,應參酌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5頁)㈠原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5,000,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 輛(引擎號碼6M00-00000號),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訂金120,000元,約定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880,000元;嗣原告另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若未交車,願賠償5倍之訂金金額;後兩造再於103年12月15日另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記載訂金為320,000 元,若被告違約不賣車,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
㈡原告業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20,000元,經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331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其將系爭大客車出售
予他人並無違約,有無理由?㈢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107年度簡上第113號確定判決
,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價款與系爭大客車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等爭點之認定,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㈣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被告違約不交車時,究應適用賠償五倍
訂金額之約定,亦或適用加倍償還已收款項之約定?其性質係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5,000,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大客車,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訂金120,000元,約定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880,000元;嗣原告另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若未交車,願賠償5倍之訂金金額;後兩造再於103年12月15日另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記載訂金為320,000 元,若被告違約不賣車,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16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違約將系爭大客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六堆公司,致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業已解除契約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20,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33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6至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被告所主張原告是否違約不買或未於約定期限交付餘款?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規定沒收訂金?得否依證人林素娥之證詞,佐證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已確定不買系爭大客車?得否依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解約存證信函,原告未為反對表示,或原告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105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佐證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得否以被告有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給付不能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列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上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始作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衡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分段詳述上訴人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回執、證人林素娥之證詞及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違約或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並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50號106年6 月14日被告取回系爭大客車之執行筆錄、被告於系爭前案自認取回系爭大客車後2 個月將系爭大客車出賣給六堆公司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7 年1月8日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準備書狀,及被告107年1月16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之本院送達證書,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返還定金320,000 元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職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及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違約或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且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判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仍執上開相同事證,抗辯原告確有債務不履行違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等語,即難憑採。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60條、250條第1 項、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
252 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大客車買賣事宜,曾於103年11月間與103年12月15日分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有如前述,惟觀諸兩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相同,僅定金及違約賠償等部分約定不同,應認係同一買賣契約,嗣後合意變更部分約定內容,並以變更後即103 年12月15日簽立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為準,判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應盡之權利義務內容。又系爭買賣契約(即103 年12月15日簽立之書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甲方(即原告)」(本院卷第161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確有違約不賣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償還已收款項,即屬有據。惟在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已收之款項僅訂金320,000元,且訂金320,000元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非訂金,而係扣除訂金外之「加倍」部分款項,且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要件,又無特約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大客車收益之損失,並舉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大客車營業成本概況表所示大客車每日營業額扣除每日營運成本後之每日利潤約為5,649 元為證(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24至26 頁),然衡酌被告過去並無經營大客車營業之經驗,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運計畫、預定客戶及營業規模,難認原告若取得系爭大客車後短期內即可取得平均每月25日營運之業績,且依上開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大客車營業成本概況表所示,除每日營運成本外,系爭大客車尚有每年約700,000 元折舊金額,及原告買受系爭大客車預定貸款數百萬元之本息等成本須扣除,復以被告收回系爭大客車至原告解約之期間尚短,又適逢大陸當局限制來台旅遊,營業大客車經營景氣欠佳,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將已收款項加倍部分320,000元全部充作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180,000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以前述酌減後之180,000 元為限,逾此金額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於180,000 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