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戴峯全
聖母宮法定代理人 戴奇發訴訟代理人 蕭 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聖母宮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聖母宮為高雄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准之寺廟登記證,由戴奇發登記為負責人,設有組織章程,其有不動產及於梓官鄉農會之存款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11月22日所附高雄市寺廟登記證、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5至76、82頁),堪認聖母宮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齊年,嗣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變更登記為董瑞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9 、11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聖母宮執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抗辯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將被告一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聖母宮所執上開判決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為之,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為請求,核與本件案情屬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則聖母宮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峯全前向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惟未依約還款,經強制執行後獲部分受償,現仍積欠本金5,130,4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原告現為被告戴峯全之債權人。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調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查覺戴峯全於104 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聖母宮,並於104 年2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原為戴峯全所有,為系爭債務之總擔保,戴峯全將系爭土地贈與聖母宮後,已減少系爭債務之共同擔保,且經原告調閱戴峯全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戴峯評之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戴峯全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戴峯評名下亦僅有持分土地5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027,98
0 元)及1991年出廠車輛1 臺,已不敷清償債務,被告前揭所為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綜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戴峯全與聖母宮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聖母宮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聖母宮則以:伊於78年初向訴外人戴瀨承買系爭土地,並於
78年6 月建築宮廟,因前管理宮廟負責人不諳法令,遲未取得寺廟登記證致未能取得寺廟基地所有權,形成借名登記至今。戴峯全繼受戴瀨取得所有權,本於信賴原則移轉登記為聖母宮所有,伊於103 年11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登記核發登記證,戴峯全始於104 年2 月移轉系爭土地為聖母宮所有。因當時參與買賣之當事人已過世,不知當初買賣價金,亦無買賣契約及購買之資金證明,若有意害及原告債權,大可以其他方式為之,不會以等到可為移轉登記方始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峯全則以:伊父親戴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聖母宮,惟伊不
知道買賣價金,不知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因聖母宮表示戴瀨已出賣系爭土地,為登記清楚,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聖母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戴峯全前向原債權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6,000,000 元,
惟未依約還款,經強制執行後獲部分受償,現仍積欠系爭債務,原告於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原告現為戴峰全之債權人。
㈡戴峯全於104 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聖母宮所有。
㈢戴峯全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戴峯全與聖母宮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聖母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查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聖母宮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3、71頁)。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25日透過網路申領電子謄本,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可佐(審訴卷第17、21頁),足佐其於106 年9 月25日始知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供佐證(審訴卷第5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戴峯全與聖母宮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聖母宮向戴瀨購買,並先後借用戴瀨、戴峯全名義登記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聖母宮向戴瀨購買,並先後借用戴瀨、戴峯全名義登記之一節,若其屬實,則戴峯全就成立借名登記之事理應有所知悉,然戴峯全於本院審理陳稱:戴瀨出賣系爭土地予聖母宮,伊不知為何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戴瀨名下。戴瀨有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出賣予聖母宮,先登記予伊,
104 年2 月26日之所以為土地移轉登記,係因聖母宮表示已向戴瀨購買,為登記清楚而為之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依戴峯全上開陳述,針對系爭土地既然出賣予聖母宮,為何仍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全然未見聖母宮有何向戴峯全要約由戴峯全出名登記及戴峯全允諾出名登記之舉措,是聖母宮與戴峯全並未曾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2.其次,針對系爭土地買賣,聖母宮到庭陳稱:伊不知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亦無買賣契約及購買之資金流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0、34頁),戴峯全到庭陳稱:戴瀨於80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表示系爭土地已出賣予聖母宮,針對買賣價金、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由戴瀨出賣予聖母宮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確存有買賣一事,已非無疑。
3.至聖母宮另主張聖母宮先前同向戴英鄰、戴靜南、戴義興長輩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情形與戴峯全相同,並聲請傳喚證人戴義興到庭。然證人戴義興到庭證稱:因聖母宮沒有錢,伊贈予系爭土地持分予聖母宮,故於104 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聖母宮。至於為何同一時間戴峯全移轉其持分予聖母宮,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9頁),證人戴義興上開證述與聖母宮所為主張相違,則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聖母宮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戴峯全之10
5 年度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而戴峯評名下財產為土地5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027,980 元)及汽車1 輛,有105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6頁)。其上兩人財產總金額與原告上開債權5,130,4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相較,差距甚遠,況戴峯全就其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則戴峯全將系爭土地贈與聖母宮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聖母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戴峯全系爭土地贈與聖母宮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而得訴請撤銷,應屬可採。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為聖母宮之財產而先後借名登記在戴瀨、戴峯全名下,並非戴峯全之財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聖母宮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項 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2322.87 │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