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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康琪靈

康鈺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經武路85

1 號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7 年

3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無效。

二、經查,就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決議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修訂,上訴人主張無繳納管理費義務,如獲勝訴判決,則各受有每月免繳管理費3,000元之利益,又該給付屬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0 元(3,000 元×12月×10年×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

┌──────────────────────────────────────┐│第一案:住戶規約增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 │├──────────────────────────────────────┤│擬辦:收費標準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執行。並增列入社區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如││ 附表。 ││ ┌────────────────┬──────────────────┐ ││ │ 原 條 文 │ 增 修 訂 條 文 │ ││ ├────────────────┼──────────────────┤ ││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 ││ │ 。 │第八款: │ ││ │ │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附件,管委會依標準收│ ││ │ │費,維持管委會運作,如遇收支不平衡時│ ││ │ │,得提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 │ ││ └────────────────┴──────────────────┘ │└──────────────────────────────────────┘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