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楊建凱即楊于新訴訟代理人 楊培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得償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雄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智公司)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於92年11月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38,667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XL-490號曳引車2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並與雄智公司及訴外人黃尚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1月2日、票面金額538,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雄智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637,400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茲因被告為取得系爭車輛貸款及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享有免除負擔票據債務538,800元及利息之利益,因茂豐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合法通知於被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雄智公司固有於90年間向太設公司借款1,338,667元以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業已清償約75萬元,嗣於91、92年間因雄智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遂將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共5台拖車頭交由茂豐公司拍賣,以賣得價金抵扣尚未清償之借款。惟茂豐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究為若干,雄智公司並不知情,茂豐公司亦未告知雄智公司尚有欠款,且當時2、3年內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等費用均由雄智公司繳納,況原告已另從連帶保證人黃尚斌處獲致清償20萬元,則雄智公司積欠之債務應已如數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雄智公司於90年間向太設公司借款1,338,667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㈡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間更名為茂豐公司。
㈢系爭本票為雄智公司、黃尚斌與被告共同簽發。
㈣系爭XL-490號車輛於92年3月5日經太設公司實行拍賣,經以20萬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因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38,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雄智公司因購買系爭車輛,向太設公司借款
1,338,667元,雄智公司業已給付第一期款477,067元,餘款861,600元約定分12期、每期71,800元按月償還,雄智公司並一次開立票載發票日各為90年12月10日、91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面額各為71,800元之支票共12紙交付太設公司,詎僅於90年12月11日、91年1月15日兌現第1、2期票款後,即因拒絕往來戶致陸續到期之支票全遭退票,雄智公司乃於91年1月2日與被告、黃尚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4日受讓茂豐公司對雄智公司之債權並
經合法通知被告一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審訴卷第18、20頁),雖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主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雄智公司及黃尚斌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同,然此係因斯時雄智公司業經解散,故僅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為主債務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所受讓者係茂豐公司對雄智公司基於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而生之未受償債權及從屬權利,因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係雄智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認被告享有消極債務免除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款538,8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