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楊瑞焚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邱基峻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斯惟律師
陳官甫律師被 告 楊曜鴻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間以獨資創立瑞雄家畜製藥廠,嗣因業務擴大而於79年間成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由5人以上之股東所組成,故原告於徵得家屬等人同意後,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其中原告之長子即楊朝欽之借名登記出資額於設立時為150萬元,嗣後因原告個人之經營考量而多有變更,91年1月24日減為70萬元,94年2月1日再減為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出資額);而被告楊曜鴻為楊朝欽之長子,於94年2月1日因借名登記而受讓原告30萬元之出資額,嗣後於97年7月28日再因借名登記而受讓原告100萬元之出資額,其名下出資額共130萬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出資額)。惟楊朝欽、被告私自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而意圖轉讓名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且已由被告楊曜鴻受領系爭出資額無權處分所得之全部價金312萬元,被告楊曜鴻即應將所受領之312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綜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楊曜鴻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180頁)。
二、被告則以:楊朝欽之母親,即原告之配偶楊洪月意過世後,於90年10月16日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楊洪月意之遺產,楊朝欽即繼承楊洪月意在瑞雄公司之70萬元出資額,故於91年1月29日,楊洪月意原有之出資額70萬元登記於楊朝欽名下,而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贈與,原告與楊朝欽、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並未存在借名契約。其次,因楊朝欽及被告不認同訴外人楊晉榮之經營方式,經溝通無效,楊朝欽、被告對楊晉榮及瑞雄公司提起數起訴訟及非訟聲請,包括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聲請選任公司檢查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務侵占等訴訟,其主要針對之對象均為楊晉榮,足證楊朝欽、楊曜鴻認為自己具有股東身分,而楊晉榮為瑞雄公司之負責人,方會提出上開訴訟。嗣因楊朝欽、楊曜鴻與楊晉榮協商,決心不再參與瑞雄公司之事務,方將股份轉讓予楊晉榮。此外,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而瑞雄公司係於79年2月成立,被告當時才不到7歲,對於瑞雄公司之成立過程、出資額流動不可能通盤了解,原告以被告、楊朝欽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所言辯稱被告、楊朝欽已自承系爭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2人名下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成立,楊瑞焚登記為股東兼董事(出
資額50萬元),其他股東登記為其前配偶楊洪月意(出資額50萬元)、長子楊朝欽(出資額150萬元)、長媳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次子楊晉榮(出資額150萬元)、次媳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股東人數6人,先後曾於87年8月20日楊朝欽出資額150萬元中之100萬元讓與楊瑞焚、其中之20萬元讓與楊洪月意、其中之30萬元讓與高峯玉,及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讓與楊晉榮(並修改章程);於91年1月24日楊洪月意70萬元出資額讓與楊朝欽(並修改章程);再於94年2月1日楊瑞焚出資額150萬元中之30萬元讓與被告,楊朝欽出資額70萬元中之35萬元讓與楊晉榮(並修改章程);於97年7月28日楊瑞焚剩餘之120萬元出資額中100萬元讓與被告、其中之20萬元讓與高峯玉。
㈡107年4月18日楊朝欽將出資35萬元轉讓楊晉榮,被告將出資
130萬元轉讓謝素嬿,楊朝欽及被告目前已非瑞雄公司股東。
㈢審訴卷第37、43頁股東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楊朝欽登記之系爭出資額35萬元及被告登記之系爭出資額
130萬元,是否係由原告所借名登記?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第
179條請求3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94年2月16日至107年4月18日間,自形式上可認楊朝欽、被告與瑞雄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登記於楊朝欽、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係其所借名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楊朝欽、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成立,楊瑞焚登記為股東兼董事(出
資額50萬元),其他股東登記為其前配偶楊洪月意(出資額50萬元)、長子楊朝欽(出資額150萬元)、長媳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次子楊晉榮(出資額150萬元)、次媳謝素嬿(出資額50萬元),股東人數6人,先後曾於87年8月20日楊朝欽出資額150萬元中之100萬元讓與楊瑞焚、其中之20萬元讓與楊洪月意、其中之30萬元讓與高峯玉,及張鳳儀出資額50萬元讓與楊晉榮(並修改章程);於91年1月24日楊洪月意70萬元出資額讓與楊朝欽(並修改章程);再於94年2月1日楊瑞焚出資額150萬元中之30萬元讓與被告,楊朝欽出資額70萬元中之35萬元讓與楊晉榮(並修改章程);於97年7月28日楊瑞焚剩餘之120萬元出資額中100萬元讓與被告、其中之20萬元讓與高峯玉,有瑞雄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出資額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楊朝欽、被
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以楊朝欽、被告另案偵查案件陳述、證人陳淑瓊、高峯玉之證述以為佐證,惟查:
①系爭35萬元出資額係楊朝欽自楊洪月意繼承而來,有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告並於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蓋章同意,故堪認系爭35萬元出資額係楊朝欽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中含原告)自楊洪月意繼承而來,原告稱系爭35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楊朝欽名下,與上開協議書不符,不足採信。至楊朝欽於另案偵查案件固稱:我的觀念是公司是父親楊瑞焚創辦的,資金也是楊瑞焚拿出來的,我認為紅利應該歸公司、歸父親楊瑞焚所有,我也不想去爭取」云云(另案偵查卷影卷第91頁背面),乃楊朝欽在該偵查個案中陳述個人主觀之感受,核與楊朝欽取得爭35萬元出資額係自楊洪月意繼承且經全體繼承同意之緣由不符;又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雖陳稱:「公司股份移轉是我爺爺楊瑞焚進行變更及移轉,公司自75年就創辦,父母親就在公司工作,因股份有限公司一定要有股東,所以爺爺就將父母親列為公司股東,但持股應該是由爺爺全部持有」云云(另案偵查卷第91頁背面)。惟,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79年2月6日瑞雄公司設立時才僅不到9歲,且係於94年2月1日始成為公司股東,被告既未參與瑞雄公司之設立,所為上開陳述並非其親歷事務,所述借名登記乙情,自屬無稽,故尚難以楊朝欽及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陳述,認定系爭35萬元出資額係原告與楊朝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②又查,楊朝欽、被告分別或共同為⑴105年12月16日發函要
求瑞雄公司負責人楊晉榮就財報不實及逃漏稅一事為說明,⑵106年1月10日提告瑞雄公司負責人楊晉榮違反稅捐稽徵法,⑶106年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⑷106年5月16日參與瑞雄公司股東臨時會,⑸106年8月31日聲請選任瑞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律師函、刑事告訴狀、本院民事裁定、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背面),益徵其等以登記瑞雄公司出資額股東地位而為上該行為,是而足認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陳述,有關借名登記乙情,並非可信。
③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轉讓與被告,有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37、43頁),堪認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經原告同意轉讓與被告,原告稱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另案偵查案件陳述、證人陳淑瓊、高峯玉之證述以為佐證,惟查:被告在另案偵查案件告訴狀已載明楊朝欽及被告持有系爭出資額等語(另案偵查卷影卷第1頁),並未陳稱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又證人陳淑瓊於本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不記得楊瑞焚當時有無提到為何出資轉讓給大孫子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高峯玉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他(即原告)要給何人或如何登記都是自己做的,他叫會計師打稿,他也沒有問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也沒有辦法表示意見,都是楊瑞焚主導,我沒有資格表示意見。(名下20萬元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是楊瑞焚寄在高峯玉名下或是給你?)都是楊瑞焚的,他也沒有說要送我,他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楊瑞焚有無說要借高峯玉名登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依證人陳淑瓊、高峯玉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轉讓與被告系爭130萬元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⒊綜上,原告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
楊朝欽及被告名下,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被告楊曜鴻應將轉讓系爭出資額所得312萬元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於楊朝欽及被告名下,則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