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瑞焚被上訴人即被 告 楊曜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萬7,832元,且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