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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呂自強被 告 陳之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見本院橋司簡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0,500元及違約金13,500元(合計54,000元),並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14,000元(參審訴卷第46頁)。嗣原告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14,000元(參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定14,000元,因被告簽立兩年長約,故優惠每月租金為13,500元,兩造並約定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先後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6日分別以現金給付6,000元、21,000元(即1個月租金及1個月之押租金,合計共27,000元)後,其餘各月之租金均未支付,經兩造協商未果,原告乃於107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約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至107年5月2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之租金(即107年2月至5月之租金)共計54,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3,500元抵扣後,被告尚欠租金40,500元(即107年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原告乃先後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2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限期繳清租金,嗣並於被告未繳清租金後,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搬遷及點交系爭房屋,惟經送達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共3個月,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40,500元及其法定利息。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另行租賃之權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業經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參本院審訴卷第72-78頁)、系爭租約(參本院審訴卷第54-56頁)、存證信函2份及其掛號回執影本(參本院審訴卷60-64頁、第68-7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經查,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6日分別以現金給付6,000元、21,000元(即1個月租金及1個月之押租金,合計共27,000元)予原告,其餘各月之租金均未支付,迄至107年5月28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之租金(即107年2月至5月之租金)共計54,0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3,500元抵扣後,被告尚欠租金40,500元(即107年3月、4月及5月之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2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限期繳清租金,嗣並於被告未繳清租金後,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搬遷及點交系爭房屋,惟經送達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如上所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13,5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而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7年6月15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3,500元扣抵107年2月之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4月及5月,共3個月之租金計40,500元(13,500元×3=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7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即未折讓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40,5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7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