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陳志文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被 告 謝明晃
謝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謝政達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土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之每月租金如附表「租金數額」欄所示。
被告謝政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政達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謝政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政達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謝政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政達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明晃、謝政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原為謝明晃及訴外人謝明賢共有,謝明晃及謝明賢就523 、53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2 ,就5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67/1000。謝明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837 建號建物)為謝明晃所有,同段8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838 建號建物;以下與837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謝明賢所有,838 號建物於89年3 月10日出賣予謝政達,故系爭土地及其上之838 建號建物原同屬謝明賢所有,因謝明賢將838 號建物轉讓予謝政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謝政達與伊之間就838 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4 年7 月9 日起有租賃關係存在,因雙方間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伊之應有部分,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另依租賃關係請求謝政達給付租金,如認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謝政達返還自104 年7 月9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謝明晃於土地上建有837 建號建物,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就共有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謝明晃就系爭土地逕為使用收益,獲取一定利益,令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明晃返還自104 年7 月9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謝政達所有838 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523 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525 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7/1000)、538-11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合計占用面積29.32 平方公尺,核定租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422 元。㈡謝政達應給付原告87,180元及自10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7 年7 月10日起至838 建號建物滅失或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2,422 元。㈢謝明晃應給付原告76,401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837 建號建物滅失或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2,12
2 元。㈣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原告係依信託契約成為受託人,並非實質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向伊等請求給付租金。且原告之信託權利價值僅50,000元,無權請求超過信託權利價值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謝福良所有,謝福良死亡後,由謝明賢及謝明晃繼承;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即係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經土地共有人即伊等、謝吳秀鶯及謝政達之同意及蓋章。謝明賢嗣因財務危機將838 建號建物出售予謝政達,謝政達與謝明賢並無給付租金之合意。另謝明晃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837 建號建物所有權均未移轉,與謝明賢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謝明賢、謝明晃及謝政達三人為兄弟關係,其三人之父為謝福良,母為謝吳秀鶯。謝福良於67年11月28日死亡。
㈡523 、538-11地號土地原為謝福良所有,謝福良於67年11
月28日死亡,上開二筆土地於68年7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賢、謝明晃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1/2 。謝明賢與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訂立信託契約,謝明賢就上開二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月9 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8至62頁、第74至78頁、第86至96頁、第112 至12
2 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47至51頁)。㈢525 地號土地原為謝福良、謝吳秀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534/1000、466/1000。謝福良死亡後,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534/1000,於68年7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賢、謝明晃各取得應有部分267/1000。謝明賢與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訂立信託契約,謝明賢將其於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1000於同年月9 日信託登記予原告,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審訴卷第64至72頁、第98至110 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㈣837 號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838 建號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及538-21地號土地,53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政達(本院卷第32頁)。
謝明晃與謝明賢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謝明晃、謝明賢、謝吳秀鶯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均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建物均於67年4 月5 日竣工,於67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斯時837 建號建物登記為謝明晃所有,838 號建號建物登記為謝明賢所有。謝政達於89年4月21日因買賣自謝明賢處移轉登記取得838 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9年3 月10日)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0至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27頁)。
㈤依837 、838 建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顯示,837 建號建
物坐落基地為523 、525 、538-11地號土地,838 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523 、525 、538-11、538-21地號土地。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837 建號建物占用523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占用525 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占用538-11 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838 建號建物占用523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占用525 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占用538-11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3頁)。
㈥被告各將系爭建物之1 樓出租予震旦通訊公司,每月租金各為18,000元,合計36,000元。
㈦系爭土地104 年度申報地價為12,021元,自105 年1 月起
之申報地價均為12,389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4至1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謝明賢與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訂立信託契約,謝明賢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月9 日信託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核定838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請求謝政達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謝明晃就837建號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依信託契約而成為受託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且原告信託權利價值僅50,000元,無權請求超過信託權利價值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等語。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104 年7 月9 日以其係謝明賢之受託人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即523 、525 、53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2 、267/1000、1/2 ,有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審訴字卷第58、64、74頁),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行使所有權,依共有關係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及行使權利,自屬有據。且原告與謝明賢間並未約定限制原告處理委託事務之權限以其信託權利價值為限,則被告自不得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應以50,000為限。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對謝明晃請求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即為分管契約,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援用」,依上開意旨以觀,足認共有人所訂定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者,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523 、538-11地號土地原為謝福良所有,謝福良於67
年11月28日死亡,上開二筆土地於68年7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賢、謝明晃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1/2 ;525 地號土地原為謝福良、謝吳秀鶯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34/1000、466/1000。謝福良死亡後,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534/1000,於68年7 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謝明賢、謝明晃各取得應有部分267/1000;謝明晃與謝明賢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謝明晃、謝明賢及謝吳秀鶯櫻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均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523 、538-11地號土地原為謝明晃及謝明賢共有,525地號土地原為謝明晃、謝明賢及謝吳秀鶯共有,其等間於65至67年間約定由謝明晃、謝明賢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538-2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則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全體既已同意由一部分土地共有人謝明晃、謝明賢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土地共有人間因分管契約所為之管理方法,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共有人謝明賢於104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雖非共有人,惟其因信託登記受讓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其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而有土地分管之狀態存在,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謝明晃就系爭土地仍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拘束,謝明晃所有之83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雖主張謝明晃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837 建號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謝明晃就系爭土地逕為使用收益,已令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分管契約既係約定共有人得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該共有人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準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已同意謝明晃之83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原告因信託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分管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謝明晃所有之83
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無論占用範圍有無逾越謝明晃之應有部分範圍,均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所述,原告因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原告與信託人即原所有權人謝明賢負擔相同之容忍義務,承受837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負擔,是謝明晃所有之837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謝明晃所有之837 建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主張謝明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謝明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要無可取。
㈢原告對謝政達請求部分:
⒈原告與謝政達間就838 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是否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按其應有部分定租金數額?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揭示:「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乃係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法理既係民法第425 條之1 明文化以前即已存在,是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判例意旨及增訂條文之規定相符,仍得以該判例意旨及增訂條文之內容作為法理,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該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土地。
⑵又按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之情況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故依法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而在土地及房屋並非單獨所有而有其他共有人之情況下,上開所欲保護之法益對象並未不同,是應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838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曾同屬謝明賢所有,且謝明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838建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並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嗣838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9年4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謝政達,原告則因信託登記於104 年
7 月9 日登記取得謝明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83
8 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屬相異之人所有,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自104 年7 月9 日即原告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與謝政達間就838 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與謝政達間就838 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謝政達拒絕給付租金,其等間不能達成租金數額之協議,亦足認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洵屬有據。
⒉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原告得請求謝政達給付之租金金額
為若干元?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明定。查838 建號建物為4 層建築,占用
523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占用525 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占用538 -11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與謝政賢間成立租賃關係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以上開占用範圍為限。本院審酌538-11、523 及525 地號土地自西向東依序相毗鄰,538-11地號土地西臨高雄市○○區○○路,鄰近有銀行、商店、診所、文賢市場,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60至68頁),且系爭土地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各均為12,021元,自10
5 年起之申報地價各均為12,389元,有地價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4至18頁),再參諸原告及謝政達均不爭執838 建號建物之1 樓出租震旦通訊公司,每月租金18,000元等情,是本院認838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據此核定104 年7 月至12月之每月租金額為2,350元,自105 年1 月起至838 建號建物使用期限內之每月租金額為2,422 元。
⑵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
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謝政達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
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本件原告與謝政達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等間就租金數額之爭議,經本院核定如前。準此,原告依租賃關係,得請求謝政達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350 元,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838 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22 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謝政達給付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合計86,857元【計算式:2,350 ×(23/31 +5 )+2,
422 ×(12×2 +6 +9/31)=86,857 】,及自107年7 月10日起至838 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22 元,均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基於推定租賃關係請求謝政達給付租金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自毋庸再予論斷。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額並給付租金,在法院核定租金額前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於訴訟程序上固便利原告得合併提起,惟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前提係以其租金額經法院核定為必要,故而,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並加給遲延利息,自應以其業已訴請法院核定租金者,始得該當於前述所謂之催告。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數額,謝政達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書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並有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
119 至120 頁),故謝政達應自108 年11月3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關於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107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合計86,857元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108 年11月30日起計算,始屬正當。原告主張其得自
107 年7 月10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明晃所有之837 建號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838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謝明賢所有,嗣經謝明賢分別將838 建號建物於89年4 月21日讓與謝政達,及於104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法理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謝政達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核定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838 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間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租金數額欄所示,及請求謝政達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
107 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總額86,857元,暨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謝政達應自
107 年7 月10日起至838 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422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謝政達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2 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下列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 編 │土地地號│ 面積 │ 原告 │104 年度7 月至同年度12月止│自105 年1 月起至838 建││ │ │(㎡)│應有部分│ │號建物得使用期間止 ││ │ │ │ ├─────┬───────┼─────┬─────┤│ │ │ │ │ 申報地價 │ 租金數額 │ 申報地價 │ 租金數額 ││ 號 │ │ │ │(元/ ㎡)│ (新臺幣) │(元/ ㎡)│(新臺幣)│├──┼────┼───┼────┼─────┼───────┼─────┼─────┤│ 1. │538-11 │ 3 │ 1/2 │ 12,021 │ 120 │ 12,389 │ 124 │├──┼────┼───┼────┼─────┼───────┼─────┼─────┤│ 2. │523 │ 22 │ 1/2 │ 同上 │ 882 │ 同上 │ 909 │├──┼────┼───┼────┼─────┼───────┼─────┼─────┤│ 3. │525 │ 63 │267/1000│ 同上 │ 1,348 │ 同上 │ 1,389 │├──┼────┼───┼────┼─────┼───────┼─────┼─────┤│小計│ │ │ │ │ 2,350 │ │ 2,422 │├──┼────┴───┴────┴─────┴───────┴─────┴─────┤│備註│(1)租金數額計算式: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8%×1/12。 ││ │(2)每一地號土地之各年度租金數額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