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鄭石勝
黃永輝李俊忠許茂祥被 告 陳曾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德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茂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原為陳○(即被告之公公)所有,於陳○過世後由陳○之子陳○○(即被告之配偶)繼承,陳○○復於民國102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前於40、50年間因原告鄭石勝之先父及附近居民考量眾人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道路,遂給付通行費給當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迄今歷經數十年,公眾人、車均可經由系爭土地繼續通行,並經鄉公所多次進行路面整修及鋪設柏油,且原告及公眾實施農作均必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人、車使用及通行多年,卻於106年11月5日無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而將通路阻塞,造成原告及公眾無法通行。為此爰依公用地役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6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禁止被告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路寬1.95公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他人在上開土地通行,並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則以:00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公公陳○所有,因該筆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狀,早年陳○在該筆土地中間部分壅土堆高,形成田埂,俾利農器放置及行走之用,水利灌溉時亦可做為水量調節與分配。而自從陳○將田埂設置後,鄰近農友陸續商量借道,陳○基於村里情誼,給予渠等方便通行,此乃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由來,並無原告所稱給付通行費之情事。嗣於106年11月間,鄰近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實施農地分割,分割後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闢為道路(名為中正路450巷,路寬8公尺),並已鋪妥柏油,供人車行駛,故系爭土地作為通道的功能已完全被取代,被告遂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作使用。又原告等人之土地並未與被告土地相鄰,且無庸經由系爭土地即可通往公路,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永輝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茂祥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告鄭石勝之子即訴外人鄭○○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俊忠之母即訴外人李許○○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7頁、第40-44頁、第49-51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或其親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均未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0地號土地附近亦未見原告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24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原告固主張其等之先人曾付通行費給被告配偶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故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曾有收受通行費之情事,且原告並未主張已給付之通行費價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給付通行費之情事,已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況原告之先人縱曾給付通行費,亦難認定陳○即因而同意永久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等人通行,是原告主張其等因已給付通行費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實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已經供當地民眾通行數十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對此原告固不否認先前系爭土地曾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然辯以目前已有中正路50巷可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等語。查系爭土地原鋪設水泥,而使附近相鄰土地得以通行至中正路,另目前緊鄰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並編為中正路450巷而與中正路聯絡,且原告等人均得以中正路450巷與中正路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鄭石勝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橋補卷第6-7頁;本院橋司調卷第24-25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與系爭土地緊鄰之處既已有中正路450巷存在,而得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與中正路聯絡,系爭土地即非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便利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則依上開見解,系爭土地應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五)原告復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然原告鄭石勝及李俊忠並未提出其等有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證據,而原告黃永輝所有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許茂祥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已如前述,是0000地號土地自非屬原告黃永輝及許茂祥所有土地之周圍地,且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方得與公路聯絡,況原告亦已坦認其等之土地目前得經由中正路450巷通行至中正路,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9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等語,然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與通行權無涉,且0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人自無從再依該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9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