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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游淑蘭

游淑月游智雄游鄭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被 告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4)及其上同段58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塗銷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核原訴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豐光因罹患肺癌,持續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治療(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06年8月9日確診惡化轉移腦部,同年9月11至15日、10月3日至9日住院進行化療,11月11至日23日,及12月1日起2度急診入院治療,迄至107年1月22日因肺癌併腦部、肝臟及骨轉移病逝,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詎被告趁其經常照顧接近游豐光之便,盜用游豐光私人身分證件,於106年9月19日左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遍查游豐光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資金流入,被告顯未給付任何或相當之價金,其與游豐光間自無買賣關係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游豐光間有買賣關係,被告既未曾支付價金,經原告解約後,原告亦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塗銷登記日期 106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游豐光同居10餘年,2 人日常生活均出雙入對,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房地之過戶,係游豐光本於自由意志,直接向代書即訴外人謝昌佑表示願意過戶予被告,並全權交由代書處理,被告與游豐光於106年9月18日一同前往日本遊玩5、6日,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根本不在臺灣,自無盜用身分文件之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泛稱被告盜用游豐光之私人身分證件,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純屬猜測之詞。且游豐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確實為贈與,不因其選擇行政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有不同,被告與游豐光間既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依買賣關係解除契約。退步言,縱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清償期為何日,亦無從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頁)㈠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病逝,原告4人為游豐光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9頁)㈠游豐光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有無盜

用游豐光印鑑、權狀及偽造買賣契約、移轉文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游豐光與被告如有買賣契約存在,即以被告未

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病逝,原告4 人為游豐光之繼承人;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游豐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審訴卷第22、68至96頁及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以被告盜用游豐光印鑑、權狀及偽造買賣契約、移轉文

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游豐光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為由,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游豐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游豐光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之106年9月11日至15日護理病歷為證,主張游豐光於上開期間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化療,不可能於同年9 月11日委託地政士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依上開護理病歷之記載,游豐光係於9 月11日下午1 時許方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期間意識均清醒,語言能力均能理解(本院卷第55至59 頁),足見,游豐光非無可能於當日中午之前先赴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地政士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其意識及理解能力均正常,亦無因病喪失自主意思情事。是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佐證游豐光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及行為,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必有原告所指侵害游豐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

3.原告另舉106 年11月19日錄音光碟、譯文及游豐光之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意圖勾串原告游智雄盜用游豐光手指蓋取指模,顯示被告確有未經游豐光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情事;且游豐光之帳戶均無被告之買賣價金入帳,可見,並無買賣事實,游豐光當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多端,尚難僅以不成立買賣關係,即遽認游豐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上開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106 年11月19日,與游豐光上開委託地政士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同年9月11日,相隔已有2月餘,錄音、譯文內容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亦難資為原告先位主張事實之佐證。況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員謝昌佑到庭證稱:101 年間游豐光曾委託伊辦理贈與過○○○區○○街○○號透天的房子給他的兒子;106年9月間游豐光先打電話說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朱美姿,伊說過戶有兩種,要買賣或贈與,然後分析稅金還有流程,後來他們覺得買賣對他們比較有利,就說要辦買賣;應該是106年9月11日,游豐光與朱美姿一起來,游豐光親自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並將印章交給伊當場蓋,蓋完就把印鑑還給他;過戶費用是游豐光支付的,16萬稅金是匯款,尾款是游豐光親自來事務所繳款;後來領權狀的時候,還有請游豐光本人於洗錢防治聲明書簽名,另外還有一份時價登錄資料,因伊事務所附近停車不方便,只有游豐光自己上來領權狀,伊還拿到樓下車上給朱美姿確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5至30頁),益徵,游豐光親自簽名委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甚明。原告雖主張謝昌佑係被告請求傳訊之敵意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謝昌佑曾受游豐光委託辦理贈與過○○○區○○街○○號透天房屋給他的兒子事宜(本院卷第29頁),顯示謝昌佑應係受游豐光委任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曾分別受游豐光委任過戶房屋予其子及被告,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以游豐光與被告如有買賣契約存在,即以被告未支付買

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財產權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信託、借名登記等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財產權之移轉,即可推論授受財產權之雙方間當然有買賣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財產權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支付價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買賣關係,主張有此等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備位主張游豐光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無非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填載之移轉原因,僅為行政登記事項,並無確定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尚難據以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關係。且依前開證人謝昌佑證述之委辦情節,可知,游豐光委任時,僅告知系爭房地要辦過戶給被告,並未告知原因實為買賣,而係經謝昌佑分析買賣或贈與之稅金及流程後,才填選買賣為行政上辦理過戶之原因,而申請文件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記載,實價登錄資料之價金則係謝昌佑估定為500 萬元,再請被告簽認申報,均非游豐光或被告告知移轉原因確為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為何,自難憑以佐證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確為買賣關係。

3.又依原告提出之游豐光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至67 頁),並無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紀錄,且證人謝昌佑前開證詞亦證實過戶稅金及費用全部由游豐光支付,復未待有任何買賣價金支付即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必有確實買賣價金多少之約定,通常均有相當價金支付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應由買方支付,代辦費、行政規費多由買賣雙方分擔之常情不符,益徵,游豐光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應非買賣關係。而另案證人陳和發供述:大約在96年的時候,游豐光、朱美姿在伊家隔壁蓋房子,當時常常看到游豐光、朱美姿雙雙對對在自己所蓋房子進出,伊看到這樣的情況大約有將近10年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號案件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謝昌佑亦證述:游豐光、朱美姿前往辦理委辦手續時,曾聽他們要去日本玩等語(本院卷第29頁),佐以本院調取之游豐光、朱美姿入出境資料,亦證實游豐光、朱美姿2 人確實於106年4月25日至29日、同年6月21日至30日、同年9月18日至21日共同入出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更見,游豐光、朱美姿關係非淺,再衡以前述並無證據證明游豐光、朱美姿有買賣價金之約定,游豐光帳戶亦無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紀錄,游豐光復支付委辦過戶之全部稅金、規費、代辦費,且未待取得任何對價即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被告抗辯其與游豐光同居10餘年,游豐光乃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伊等語,尚非無據。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游豐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多少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關係,即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繼承游豐光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據,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害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