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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張昱璿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4年4月26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奕辰及訴外人溫錦榮(被告公司之董事)、溫正飛(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人共同出資,並經由股東會推選劉奕辰擔任董事長,而原告之父親張勝和亦有隱名投資40萬元(出名股東為劉奕辰)。嗣因被告公司欲上市,遂由劉奕辰建議借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商得原告之同意後擔任,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或董、監事。又原告名下所持有之被告公司40萬股股份,實為借名登記而已,雙方係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管理、處分該股權,包括公司法所規定應由股東同意之事項;及被告公司股東決議時表決權之行使等,皆係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議決辦理,並由被告公司自行簽署原告姓名於相關股東同意書文件上。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實乃成立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被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期間,僅有在前3個月領到每月5萬元之報酬,其餘均無支領報酬,且原告既不能參與被告公司董事實質之職權與義務,復不能得知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更無從知悉被告公司是否有向他人貸款,若係如此,仍令僅掛名為公司董事之原告,將來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亦要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異使原告立於不確定且不可知之危險狀態。原告遂再三向被告公司要求終止兩造間關於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變更原告之董事身分,足見被告公司實無履行終止董事職務委任關係之誠意,原告遂於106年3月16日以楠梓建楠郵局以第29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公司及董事長劉奕辰表示辭去董事一職,惟被告公司及劉奕辰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因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是原告就兩造間董事關係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有因被告公司未變更董事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審訴卷第18-22頁、第74-80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明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