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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謝佳純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被 告 郭志賢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騎乘機車載其所飼養犬隻,至高雄市○○區○○○○街上某早餐店時,本應注意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免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解開該犬隻身上之牽繩,該犬隻即沿大學62街由東往西跑向德中路上,適有謝佳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大學62街口,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手肘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併挫傷、右膝與足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萬9,857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340元、後續醫療費用23萬1,030元、已支出看護費10萬4,800元、預估看護費2萬4,000元、增加生活費負擔2,0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萬6,405元、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總金額為186萬2,442元(本院卷一第177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22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4、67頁)。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3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9,857元部分,除自費病房及憂鬱症醫療費用扣除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4,340元、已支出看護費10萬4,800元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憂鬱症等症狀等語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簡附民卷第81、101、103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且被告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有楠梓心寬診所函及檢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依據郭志賢、謝佳純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警方談話紀錄中郭志賢陳述我和我的狗至大學六十二街找朋友,因我朋友當時要由德中路穿越道路,我的狗見狀跟著由大學六十二街東向西跑出,謝車由德中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碰撞我的狗後人車倒地;謝佳純陳述沿德中路慢車道南往北直行,我看前方有一個人先穿越道路,而後一隻小黑狗由人行道東向西衝出,我見狀反應不及碰撞狗後人車倒地。事故現場圖中謝車刮地痕位於慢車道。故本會認為郭志賢若未疏縱其所飼養之狗奔跑進入車道妨害交通,則此事故應不致於發生。鑑定意見:1.郭志賢: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為肇事原因。2.謝佳純: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2頁),按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係依據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予以認定,應屬可取,況原告車速約23.37公里\小時,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對上開犬隻疏未為相當之管束,致該犬隻突然衝至車道,造成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一節,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萬9,85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憑(簡附民卷第27至65、本院審訴卷第68至76、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被告則稱除自費病房及憂鬱症醫療費用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自費病房共計2萬3,000元(簡附民卷

第27頁、本院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入住單人套房之必要,難認自費病房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②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憂鬱症醫療費用,楠梓心寬診所函

覆本院:「病患謝佳純…,自述本生活正常,平時幫先生水電工作當會計,以前並未曾有精神科門診紀錄。但106年4月騎摩托車,被突然闖出狗撞車跌倒骨折受傷後,開始出現心情低落憂鬱、失眠、對事物失去興趣、易哭泣及作惡夢、食慾差、記憶力差、常會腿痛及對自己未來生活感到悲觀等症狀。」等語,並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到院(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依該函、病歷資料及有關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精神科門診紀錄,係因系爭事故後方出現憂鬱症等症狀,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才導致出現憂鬱症等症狀,故原告於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間至楠梓心寬診所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聲請再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憂鬱症等症狀是否系爭事故造成,自無必要。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6,857元(計算式:16萬9,857

元-2萬3,000元=14萬6,8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4,340元、已支出看護費10萬4,800元:

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4,340元、已支出看護費10萬4,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簡附民卷第67至73、81至87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用品費1萬4,340元、已支出看護費10萬4,8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23萬1,030元、預估看護費2萬4,000元: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3萬1,030元一節,為被告否認。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本院:「因病人(即原告)右膝及小腿有手術後傷口,拆線後,需使用美容膠、凝膠減少疤痕增生,故與車禍傷勢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本院:「(一)謝君右膝有14公分之疤痕,需除疤整形手術1次,住院7日,需全日照顧2週,手術費用5萬元整。(二)後續建議謝君至門診進行皮秒雷射治療,療程共12次、9萬6,000元整。」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尚需除疤整形手術及治療,費用14萬6,000元(計算式:5萬元+9萬6,000元=14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醫療費用14萬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2週費用2萬4,00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請求後續之看護費,並未逾全日看護每日行情,應屬合理。至被告聲請再送長庚醫院鑑定原告除疤費用,應無必要。

⒋增加生活費負擔2,010元:

原告請求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用1,730元及原告配偶往返醫院探視支出停車費28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及停車統一發票為憑(簡附民卷第89至99頁),被告則否認停車費為本件損害等語。依原告本件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用1,730元,應屬有理;惟原告配偶往返醫院探視支出停車費280元,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萬6,405元:

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19日至65歲退休,尚有勞動能力減損51萬6,405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而就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一節,經高醫鑑定後,認原告減損百分比為10%,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百分比為10%,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系爭事故時即106年4月19日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準,原告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不足採。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106年4月19日時年35歲1月又22日,至65歲退休,應有29年10月又9日之勞動能力,而因系爭事故喪失10%勞動能力,每月工資以2萬1,009元,以29年10月又9日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萬8,202元【計算方式為:25,211×18.00000000+(25,211×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68,202.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46萬8,2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憂鬱症等症狀,除於106年04月24日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骨折處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復於107年05月24日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前十字韌帶熱縮手術及部分滑膜囊切除手術及內固定拔除手術,有診斷證明附卷可稽(簡附民卷第81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且後續需再進行除疤整形手術及治療,暨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專科畢業,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為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任軍隊排長、早餐店人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105年度名下無不動產,除業經兩造陳明外(本院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基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20

萬5,929元(計算式:14萬6,857元+1萬4,340元+10萬4,800元+14萬6,000元+2萬4,000元+1,730元+46萬8,202元+30萬元=120萬5,929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5,929元,及自107年4月1日(本院卷二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