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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被 告 李麗君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振遠,於

107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受聘為伊護理學系專任講師,其於96年7 月26日,依「義守大學獎勵急需博士專才師資學系講師進修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同年8 月20日與伊人事室簽訂「義守大學講師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後服務義務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留校服務義務期間。被告自96年9 月

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帶職帶薪進修博一、博二共23個月,博三以後帶職帶薪進修共37個月,故其服務期間依系爭要點第3 條第1 項計算應為83個月【計算式:23個月×2+37個月=83個月】,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休學在校服務共

32.5個月【計算式:12個月+7 個月+13.5個月=32.5個月】,被告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尚餘4 年又2.5 月【計算式:

83個月-32.5個月=50.5個月】。詎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家庭與健康因素向伊申請自106 年7 月31日提前離職。依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被告需依照「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重核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且依系爭備忘錄第6 項約定,不足義務服務期間溢領薪資之計算方式為:【實領薪資(即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全部薪資)-應領薪資(即上項計算之薪資)】x 進修後未服務年資/ 應義務服務年資。而被告96年9 月至106 年7 月進修期間實領薪資為3,369,307 元;96年9 月至106 年1 月應領薪資為本俸核發1/2 ,學術研究費核發1/

2 ,106 年2 月至7 月應領薪資為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各核發3/5 ,則依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重核被告之應領薪資為1,723,398.5 元。是被告應返還伊溢領薪資1,001,426 元【計算式: 【(3,369,307 元一1,723,398.5 元)x (50.5/1 2÷83 /12 ) =1,001,426 元】。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除「進修入學年月」、「預定修業年限」、「可得學位日期」、「申請帶職帶薪肄業年級」係依伊預計進修年限填載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足證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備忘錄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進修教師於進修或服務義務期間不得辭聘,且須於獲得學位後或中止進修時,應留校服務,如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進修期間之薪資將依系爭原則計算(大約為應領薪資之1/2 ),並應退還因如此計算而溢領之薪資(然進修者實際上並未因進修而影響正常授課時數),此等契約條款,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相違。且原告印妥系爭備忘錄,預定進修教師於取得學位後或終止進修時應履行留校服務之義務,否則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款,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已限制應聘者行使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伊於進修期間並未減少授課之鐘點數,而進修期間原告未能依系爭要點給予被告彈性排課、提供所需之公假,致伊於博一、博二修課期間須自費聘請老師代課,且伊於進修期間內,授課時數均超過「義守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合計辦法」所定之「專任講師十小時」之基本授課時數,總教學時數往往高達二、三十個小時以上,故伊雖於任職期間繼續就讀博士班,然實際上伊未受有任何校方之獎勵措施或致校方受有損害,伊於進修期間付出之教學時數與心力,仍與未帶職帶薪進修之教師相同,如要求伊於進修期間僅請領

2 分之1 (或5 分之3 )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實屬不合理,且伊之進修費用亦非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須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伊違反服務期間約定時,應賠償進修期間依系爭原則計算出之溢領薪資,系爭備忘錄之該等約款即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故系爭備忘錄第2 項至第5 項約定,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備忘錄為有效,伊之離職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備忘錄第5 項係約定伊如違反服務期間,應賠償於進修期間所溢領之薪資作為違約之賠償,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又依「義守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辦法」之第2條及第4 條規定,專任講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10小時,專任教師大學部及研究所超授時數與進修部授課時數合計以4小時限。是以,依前述辦法規定,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數最多僅能排課14小時,然原告對於伊授課時數之安排,幾乎每學期均超過每週14小時之授課時數,此由伊之教學服務紀錄統計表所載被告每學期開課鐘點數均超過每週14小時即可證明。原告學校既以上開辦法要求學校教師授課時數以每週14小時為限,卻於排課上無法踐行上開辦法之規定(即使每位教師每週僅14小時之授課時數),故而,原告學校既無法遵守上開辦法關於授課最高時數之規定,而使任職教師之授課時數超過每週14小時之上限,顯然教師之授課時數超過每週14小時之部分,亦為原告所同意,是原告顯有同意教師授課超過每週14小時之意思,而上開辦法第4 條亦未規定超過授課時數部分不計支鐘點費,故原告自應依其與教師間就授課時數超過每週14小時部份之合意,以及依上開辦法、「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超鐘點費暨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規定」、「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超鐘點費暨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標準表」給付伊授課時數超過每週14小時部分之超鐘點費。是迄伊離職止,原告尚積欠伊超時鐘點費3,495,195 元,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即就原告主張之本案違約金與原告積欠伊之上述超鐘點費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4年2 月15日經原告聘任為護理學系專任講師,於96

年7 月26日依「義守大學獎勵急需博士專才師資學系講師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同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㈡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帶職帶薪進修

博一、博二共23個月,博三以後帶職帶薪進修共37個月,其服務期間依系爭獎勵進修要點計算應為83個月。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家庭與健康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自

106 年7 月31日離職,其履行系爭要點之服務義務期間共32.5月。

㈣被告於96年9 月至106 年7 月進修期間實領薪資為3,369,30

7 元。㈤原告訂有「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

㈥系爭備忘錄為定型化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備忘錄第2 項至第5 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三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㈡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025,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備忘錄第2 項至第5 項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訂有明文。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師於帶職帶薪進修後所應遵守事項之規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限制他方當事人權利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後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2項至第5 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二、博一博二帶職帶薪進修,獲得博士學位後,留校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貳倍。三、博三以後帶職帶薪進修,獲得博士學位後,留校服務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時間相同。四、提前完成或中止進修時,仍須依上述第二、三兩項約定,合計服務義務期限。五、進修及服務義務期間內不得辭聘,若因故獲得學校同意而離職時,則須依本校『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之規定,重核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如進修期間離職,或不足義務期間離職,薪資溢領部份,同意一次退回,始得離校,絕無異議。如有違反,本校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內容係在限制被告於帶職帶薪進修期滿獲得學位後或提前完成或中止進修時,應留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須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退回進修期間所溢領薪資(計算方式如該備忘錄第6 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但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需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需退回薪資溢領部分(即超逾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部分),自屬上揭條文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⒊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87年10月修正之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第18頁)規定,符合於考取之學年度未兼有行政主管職,且次一學年度亦未兼有行政主管職之條件者,其「薪資處理狀況」乃本俸核發1/2 、學術研究費核發1/ 2、博士班最後一年撰寫博士論文之該學年度,本俸及學學研究費各核發3/5 ,惟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一學年為限。苟被告依上開原則提出在職進修申請,則其應依此原則領取在職進修期間之薪資而無法領得全薪。然被告於96年

7 月26日係依系爭獎勵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同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系爭獎勵進修要點1.規定申請核准後,得帶職帶薪進修,暫不適用「本校(義守大學)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中之「薪資處理狀況」之規定;且依系爭備忘錄第1 項亦約定自96學年度第1 學期起獲准帶職帶薪進修,此期間內薪資待遇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可見因被告任職之原告學校護理系得適用系爭獎勵進修要點,因此被告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可以領取與其他同級講師相同之全額薪資,毋須適用原告學校之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所定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核發1 / 2 之規定,故系爭備忘錄第1 項乃原告對於被告從事獎勵或優惠之條款,被告辯稱伊未受有校方任何獎勵措施或使校方受有損害之情云云,自無可取。至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是否合理,本院並無從置喙。是系爭條款雖為擔保被告進修獲得學位後留校繼續服務,而課予被告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須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退回進修期間所溢領薪資(即上述獎勵或優惠),然原告既已負擔該獎勵或優惠對價,參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可知原告本得與被告自由約定進修後之服務義務,況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服務義務期間,亦與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堪認系爭條款乃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而被告亦係基於取得上開獎勵或優惠,自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是系爭約款縱限制被告自由轉換工作之權利,亦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第2 項至第5 項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進修及服務義務期間,不得辭聘,若因故獲得學校同意而離職時,則須依本校『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之規定,重核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如進修期間離職,或不足義務期間離職,薪資溢領部份,同意一次退回,始得離校,絕無異議。如有違反,本校得請求損害賠償。」是違反系爭條款約定,依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薪資溢領部份,即喪失其享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 項所定「薪資待遇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之權利,其性質應為失權特約,是本件溢領薪資部分性質上非屬違約金,並無準用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餘地。

⒉系爭備忘錄第5 項約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主張依系

爭備忘錄第6 項約定計算之退回溢領薪資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001,426 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家庭與健康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

自106 年7 月31日離職,而被告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帶職帶薪進修博一、博二共23個月,博三以後帶職帶薪進修共37個月,其服務期間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應為83個月(23個月×2 +37個月=83個月)。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休學在原告學校服務共32.5個月,則被告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尚餘4 年2.5 個月(計算式:83個月-

32.5個月=50.5 個月),是被告提前離職即已違約,自應依系爭備忘錄第5 項之約定,返還原告溢領薪資。

⒉次依系爭備忘錄第6 項約定:「不足義務服務期間溢領薪

資=【實領薪資(即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全部薪資)一應領薪資(即上項計算之薪資)】x 進修後未服務年資/ 應義務服務年資」。依前所述,被告自96年9 月至106 年7 月進修期間實領薪資為3,369,307 元。而被告依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重核應領薪資為1,723,398.5 元【96年9 月至

106 年1 月應領薪資為本俸核發1 / 2 ,學術研究費核發

1 / 2 ;106 年2 月至7 月應領薪資為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各核發3/5 】。則被告應返還之溢領薪資計算後為1,001,

426 元【計算式: 【(3,369,307 元一1,723,398.5 元)

x (50.5/12 ÷83/12 ) =1,001,426元】。是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001,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伊於博士班進修期間,授課時數超過「義守大

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合計辦法」所定之「專任講師十小時」之基本授課時數,原告應依上開辦法、「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超鐘點費暨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規定」、「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超鐘點費暨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給標準表」給付伊授課時數超過每週14小時部分之超鐘點費,而原告尚積欠伊超時鐘點費3,495,195 元,並在本件執與原告之返還溢領薪資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原告則辯以:原告於專任臨床實習指導教師徵選面試時即已告知每位應徵人員不得支領超鐘點費,未於系內另外傳閱或公告專任臨床實習指導教師不支領超鐘點費之公文;衡諸被告94年間應聘時為國立陽明大學護理學碩士,如未同意或不知不得支領超鐘點費,豈會聘任數年均無異議,是兩造間於聘任時即對專任臨床實習指導教師不得支領超鐘點費一事達成合意,本件自無任何債務相抵銷之問題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義守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核計

辦法第13條規定:「專、兼任教師授課時數及鐘點費計算標準,基於特殊需要者,得依專案核准辦理」(見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卷第52頁)。而原告護理學系因實習需要,其鐘點以基本鐘點計算,且不支領超鐘點費,並訂有實習鐘點數計算方式、94年2 月3 日臨床實習指導講師任用辦法及服務規則、專任臨床指導講師特別約定事項等,此有原告護理學系於94年3 月3 日「本系為配合實習課程,擬訂相關計劃暨預算表」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就其護理系專任臨床實習教師不得支領超鐘點費,已於94年2 月3 日另訂有不同往例之計算方式及規則。被告抗辯伊於94年2 月25日任職原告學校時,原告並未告知護理系專任臨床實習教師不得支領超鐘點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佑樺證稱:「(問:是否有告知鐘點費?)面試時,會清楚告知,實習講師主要的工作是帶實習,所以不會產生授課的鐘點費,直到現在還是這樣。」、「(問:被告講授實習相關課程沒有鐘點費?)沒有,直到現在也是這樣,一直沒有改變。」、「(問:如何告知被告鐘點費?)我們直接跟被告說主要的工作是帶實習,所以沒有鐘點費,也不會有超鐘點費。」、「(問:證人方稱沒有鐘點費,是證人告知的嗎?還是其他面試委員?)應該是當時的系主任告知,但我們都在場,那是固定會告知的事項,所有實習教師來面試都會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而被告雖舉其與訴外人周美嫻、李麗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主張其二人為與其同期面試之原告護理系實習講師,其等於面試時均未被告知沒有超鐘點費之情事,然衡諸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情,其等在應徵時理應會向原告詢問該校聘用教師之敘薪標準及教學環境等條件,如同意原告提出之敘薪標準,始會前往原告學校任職,豈有未知敘薪標準即前往任職之可能,是以原告縱未於面試時口頭告知,亦難認被告於受聘之時,未與原告合意關於臨床實習講師不得支領日間部實習課程之超鐘點費。況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始與訴外人李慧琦、陳雅雯共同具簽向原告表示:「職等任職期間學分數明顯超鐘點但皆未支領超鐘點薪資,敦請鈞長同意核發超鐘點費用並期望能依照本校專任講師鐘點數安排合宜授課時數,」有簽文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7 頁),被告已未支領超鐘點薪資達12年,均未見提出任何異議,益徵其知悉、了解並接受其敘薪方式。由上可見,被告在應聘時,已知悉臨床實習講師不得支領日間部實習課程之超鐘點費,並予同意聘約所約定之條件,被告自應受上開聘約約定條件之拘束甚明,故被告依聘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其在職以來未支領共計3,495,195 元之超鐘點費,應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3,495,195 元債權存在,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1,426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