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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董志鴻律師廖偵伶劉以嫻紀佳祺上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陳菊、許立明、韓國瑜,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爭執被告應提出法定代理人親自用印之陳報狀等語,然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韓國瑜親自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應已合法承受訴訟,原告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分割自同段000-5地號土地。原告與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次訂約為50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訂約為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現辦理續約中。99年縣市合併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於104年間高雄市00000000道○號燕巢交流道延伸至高46線銜接186甲道路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其中1,286.08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依三七五條例規定應補償原告地價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728,778元,惟被告認為原告與仁武鄉公所所訂系爭契約非耕地租約,而不予補償。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仁武鄉公所於50年間所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50年間租約)所示,其租賃標地之範圍為○○○鄉○○○段○○○○○○號等6筆、同段000-2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3地號等3筆,共15筆土地,其並未標明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嗣原告與仁武鄉公所於59年間再簽訂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59年間租約),該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仍○○○鄉○○○段○○○○○○號等6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3筆,共15筆土地,亦未見系爭土地。後於67年間因原告部分場員違規使用經仁武鄉公所撤銷租約,並於68年間重新簽訂「臺灣省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68年間租約),該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已變更○○○鄉○○○段○○○○○○號等3筆、同段00-0地號等3筆、同段000-0地號○○○鄉○○○段○○○○○號等2筆,共9筆土地,亦未見系爭土地包含在內。又系爭土地於65年6月1日區域計畫第一次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嗣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故原告與仁武鄉公所嗣後於88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因系爭土地並非耕地,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自何時起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自50年起就系爭土地即與仁武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仁武鄉公所係自88年8月31日以後始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0日自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登記權利人為高雄縣仁武鄉,於100年3月29日由高雄市接管而登記為權利人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及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又原告於50年與仁武鄉公所簽訂系爭50年間租約,約定租賃之標的○○○鄉○○○段○○○○○○號等6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3筆,共1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31日止;嗣於59年與仁武鄉公所再簽訂之系爭59年間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鄉○○○段○○○○○○號等6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地號等2筆、同段000-0地號等3筆,共1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59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再於68年間與仁武鄉公所簽訂系爭68年間租約,租賃標的○○○鄉○○○段○○○○○○號等3筆、同段00-0地號等3筆、同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等2筆,共9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應堪認為真實。自上開租約觀之,租賃標的均未標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則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租賃之範圍,已有可疑。又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0日自000-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租賃之範圍,則仁武鄉公所與原告間於68年簽訂系爭68年租約時,自應將此種分割後之土地註記清楚並列入租賃契約書中,然系爭68年間租約之租賃標的,除未將系爭土地記載為租賃標的外,該租約之租賃標的更從59年的15筆土地縮減為9筆土地。佐以仁武鄉公所於72年間函覆張俊雄律師時,表示與原告間租賃土地之地號,應是000-0等3筆為000-0、000-00、000-0;00-0等3筆為00-0、00-0、00-0;00-0等2筆為00-0、000-0等情,有仁武鄉公所72年8月17日仁鄉民字第7607號函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該函稿製作當時系爭土地尚無得否請領補償金之爭議,堪認仁武鄉公所當時所製作之函稿應非虛妄,是系爭68年租約應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從而,上開契約中之租賃標的既均未見系爭土地或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則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定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

2.原告固主張仁武鄉公所於71年間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為承租範圍等語,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已載明:仁武鄉公所所有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計22筆,面積共

38.2556公頃,現契約出租面積22.4709公頃(其中面積15.7847公頃雖未訂約,實際仍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尚有部分土地為未訂約而實際由原告使用之範圍,自難僅依上開判決,即遽認於71年時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又證人即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沈同來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有包括在系爭50年間租約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證人亦當庭證稱:原告所占有之土地都有簽訂租約等語,與證人於高雄地院71年度訴字第22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擔任仁武鄉公所之訴訟代理人,而主張原告所占用之土地中有15.7847公頃未訂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顯見證人於歷經數十年之時間,記憶已有所模糊,且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於76年12月31日以前,確實未曾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而簽署任何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實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即認定仁武鄉公所自50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

3.又原告與仁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88年間簽訂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88年間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復於98年1月21日續約,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對此被告雖辯稱仁武鄉公所與原告間係自88年8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始有租賃契約等語,然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日期不符,實難採信。是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應認定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自88年1月1日起算。

4.綜上,原告主張與仁武鄉公所間自50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為一般之租約等語,經查: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例及46年4月22日4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不屬於三七五條例所受理調解案件之範圍,駁回出租人或承租人提出之聲請,出租人或承租人自得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核屬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等語,並於106年12月6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為三七五條例之租約,認無三七五條例調解、調處之程序之適用,而由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覆不受理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633522200號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7年1月3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730010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揆之上揭說明,本件租佃爭議縱未經調解,仍得由法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裁判。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先經調解、調處始得為本案訴訟之審理云云,實無理由。

2.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三七五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中所稱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嗣於88年4月13日果經最高法院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觀諸上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及63年台上1529號判例意旨【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以及嗣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3日召開之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以同樣理由明確表示最高法院82年8月24日8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自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等語】不應再供參考等情,顯可知就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應嚴格認定,若承租他人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非」農、漁、牧地者,縱承租後在土地上種植一般農作物,上開土地之租用仍「不屬耕地之租用」,否則無異鼓勵承租人於承租農牧以外之用地後,以農牧方式使用,而破壞原本國土規劃之目的,更得因此獲得三七五條例之保障,此顯非事理之常,是如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非農、漁、牧用地者,即無適用三七五條例之餘地。

3.查系爭土地自65年5月31日公告確定後,編定為地目「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嗣於77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地目「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一節,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原告於88年1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而非農牧用地,依上開見解,系爭土地之租賃應非耕地租用,而僅為一般之土地租賃,無三七五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固於88年6月25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並約定雙方於88年8月31日前重行確認契約後再與場員各別訂立契約溯及76年12月31日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91頁)。惟上開約定之內容與系爭88年間租約之出租期間不符,實難認定系爭土地之租約亦已溯及00年00月00日生效,且三七五條例係為保障佃農,而有許多優惠佃農並大幅度限制出租人之規定,有其時空背景及政策目的,但此既為照顧嘉惠佃農而限縮出租人權利,自應嚴格認定適用,而無從讓兩造當事人把本不適用三七五條例之非耕地租約,逕以合意方式約定為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約,否則無異架空法律規範。三七五條例既規定耕地之租賃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參酌前引判例之解釋,若非耕地,即使係作農漁牧使用,亦不適用三七五條例,即可知「耕地」租賃為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要件,不容當事人將本非耕地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逕依兩造合意而約定其屬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若契約標的之土地本為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則屬同條例第17條之問題)。因系爭土地於88年間本非耕地,則原告與仁武鄉公所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非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自無從依兩造合意而變更其土地性質、契約性質、再進一步主張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非耕地,則系爭租約亦非就鄉有「耕地」之租賃契約,縱系爭88年間契約冠以鄉有耕地之名稱,亦不使本非耕地之土地而變為耕地,使本不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一般土地租約,變為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約。是上開調處之內容及系爭88年間租約,均難逕認原告與仁武鄉公所間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再原告雖引用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示,主張三七五條例之耕地係指實際供作農漁牧業使用之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行政機關之函釋本即無拘束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效力,況上開函示關於耕地之認定,實與前揭遭變更及不予援用之判例、決議內容同,自無從援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