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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上當事人間因確認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8,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