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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林煒倫律師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名衡人 17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名衡擔任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緣被告楊名衡於擔任華美電子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取得資金、謀取不法利益,竟與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呂正東、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志榮、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孟鏘共謀,自民國103年間起由普華行公司以普天集團名義,向華美電子公司下單採購,惟上開交易並無確切物流,實為虛偽交易,華美電子公司因而虛增營收,自103至106年度,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自虛增達新臺幣(下同)18億元、52億元、60億元、6億元,華美電子公司復持虛偽交易單據轉向銀行詐貸,並將詐貸所得之美金395,518,974元匯往國外紙上公司,楊名衡等人再從中挪用,俟至106年11月14日華美電子公司發布其106年第三季財報無法如期公告一事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遂於次日將華美電子公司股票停止公開交易,楊名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楊名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白承認知悉華美電子公司與普天集團為虛偽交易,並以之向銀行詐貸資金,涉犯財報不實及違反銀行法等罪,足認楊名衡上開不法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屬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華美電子公司董事之情事,如不解任其董事職務,恐不利華美電子公司正常營運,亦將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楊名衡之解任事由,不以發生在現行董事任期者為限。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楊名衡擔任華美電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再衡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保護機構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保護機構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美電子公司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美電子公司103至105年度年報節本、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華美電子公司106年11月14日公告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中時電子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華美電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第12至246、308至350頁;本院卷第26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卷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楊名衡執行華美電子公司董事職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楊名衡擔任華美電子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