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詹麒民兼訴訟代理人陳雪娥被 告 吳佳璋
羅育晨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係鄰居關係,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21時
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前,因甲○○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無故追吠原告丙○○,雙方發生糾紛,甲○○竟心生怨懟,而為下列之行為:⒈其於105 年11月28日,利用家裡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貼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糾紛之前後監視器錄影剪接影片畫面(下稱系爭A 影片),並發文(下稱系爭A 貼文)內容載有:「我家已經長達6 年了,他之前拿鹽酸潑狗,又拿殺蟲劑噴狗,排廢水,在我家門口噴漆,損壞我家的門,長期受惡鄰居恐嚇,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有怎樣的媽就有怎樣的兒子」等語(下稱系爭B 言論)」;⒉其於105年11月30日,將系爭A 影片及貼文上傳至臉書之社群網站「爆料公社」;⒊其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臉書上傳3 段影片(下稱系爭B 影片)並發表內容載有:「大家好,我是事主,也就是你們所指的加害者,我父母都60歲了,家中只有3個女兒,爸爸又換過人工膝關節,這樣的一家怎麼敢去招惹一個練詠春全身肌肉的男子,如果你們看了以下的影片還認為我是加害者的話我無話可說,當然詹姓男子也可以提出證據反駁。但如果是你們這幾年來遭遇這些事,請問這樣狗不會吠嗎?你們會默不吭聲嗎?而我們一直避免衝突的發生,卻導致對方的得寸進尺。詹姓男子指控說狗咬你、狗每天都在吠,想必以你的個性一定不會隱忍下來,一定會對我們提告,請問驗傷單在何處?傷口在哪裡?沒辦法驗傷也可以拍照啊!狗一直吠你有去檢舉過嗎?附近鄰居有檢舉過嗎?請問詹姓男子你有告過我們嗎?可是他從來沒有!!!詹姓男子連網友在網路上的留言都依依看過,也截圖要提告,請問這樣的人會容忍一隻狗對他吠了五、六年追了五、六年嗎?歡迎你出面說明原委。請問你跟你母親都說不喜歡狗吠,為何你的母親會發出那些噪音來讓狗吠?如果我們是加害者為何會讓對方一直謾罵而不吭聲?我承認當天我沒有用繩子繫狗很抱歉,導致狗狗去追車,那天父母親回家需要搬生財工具,才先把狗放下來上廁所,不知詹先生不湊巧的回家,基於狗狗遇到危險會發出警訊,才追了過去,也因此引發後續的事件,因為po前半段的影片只是想詢問這樣的狀況不構成恐嚇嗎?所以才沒po後半段的影片出來,當初報警也有提供全面的影片出來。大家覺得是我們沒把狗教好,一堆陌生的記者來到我們家,狗卻沒吠,由此可見,我們家的狗是像詹姓男子所說的每天吠嗎?但事出有因,因為被打、被噴殺蟲劑甚至被潑硫酸,這些沒有證據我無法去指證是誰,後來發現了狗只會對詹姓男子一家吠,所以只要狗狗吠我們就會把牠抱離現場。這幾年來,不敢把狗一個人放在家,出門一定要帶著,父母出門做生意也帶著,帶狗出門時也會先察看隔壁鄰居是否有開門還是出門,我們如此的小心翼翼避免衝突,因為當天一時不察,讓狗追了過去。請問狗吠是只有我們的原因嗎?難道是我們都沒教嗎?還是另有原因,狗不會說明自己害怕,牠唯一可以表達的方式就是吠,請問這種狀況下,依據詹姓男子的說法,這五、六年來狗狗每天都在吠,三更半夜也在吠,也歡迎各位網友來查看是否狗真的二十四小時在吠。在此聲明,我們的完整影片版是po到警察來為止,並且網友們可以在影片21:3 0:05 時聽到對方說出肖年ㄟ、你拿刀做啥,詹姓男子回應我拿出來切水果,這就是證據,如果詹姓男子覺得又是剪接,你可以把你家的監視器畫面公布出來啊,不會只說我們有剪接,難道你沒po對你有利的影片嗎?我們家可以完完整整的提供三個鏡頭的畫面,如果你沒拿刀,就po影片出來啊,看是不是我們冤枉你,沒記錯的話你家也是三個鏡頭唷! 有沒有拿刀一目了然,出來證明自己是受害者吧! 從2013年到現在,問題一直發生著,今天會po給爆料公社也是百般不願,但是我們真的求助無門,如今長期的委屈卻被認為是加害者,事情要解決,很簡單,只要把狗送走,但是我們不願意,大家知道為什麼嗎?因為我們家的狗狗被拋棄過也確實很乖,錯的是該死的人類,但是他是無辜的,自己被欺負無法說,只能用吠的方式卻被認為是一隻壞狗,他完全沒有為自己辯解的機會,卻因為人類的錯讓他在遭受一次拋棄,你們覺得對他公平嗎?」等語之文章(系爭B 貼文);⒋其於不詳時地,將丙○○之個人資料提供給記者(下稱系爭⒋行為);⒌其教唆訴外人翁豪延於
105 年12月2 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而傳送名為「文藻學生超狂言論已敗壞校風」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其中內容載有「校長您好,關於貴校學生丙○○在校外的所作所為已引發各界的不滿,也因此登上新聞版面,事後更是大放厥詞地揚言要對將近80名網友提告,裡面也包含了東森新聞. . . 」等不實文字,並將之傳送至文藻外語大學之校長電子信箱(下稱系爭⒌行為);⒍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丙○○之姓名、年齡、住所、手機門號、就讀學校、科系予網友,以至多達90幾名網友至丙○○之臉書留言攻訐伊(下稱系爭⒍行為)。則甲○○之上開⒈行為,以系爭A 言論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以系爭A 影片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丙○○依序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萬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另系爭B 言論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 萬元;⒉行為之貼文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⒊行為以系爭B 貼文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以系爭B 影片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肖像權,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4 萬5 千元;⒋⒌⒍行為分別不法侵害丙○○之隱私權,丙○○依序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元、3 萬元、4 萬元。
㈡被告丁○○(臉書暱稱「羅燕燕」、「燕燕」),於105 年
11月28日,將A 影片及載有「我朋友家,長期受到惡鄰居的恐嚇!那個惡鄰莫名的向她們家的狗噴殺蟲劑和拿水管打,有一次更誇張還被潑鹽酸、好在有即時送醫,但是因為還是學生沒有學會收集證據來指證他。那個人都來她們家踹狗、踹車,朋友很擔心她們的爸媽遲早有一天會被害,所以她們就去報警(報三次警,來2 次,第一次來一個,第二次來2個),楠梓分局的警察叫她們自己處理!朋友去找律師,但是律師說這不構成恐嚇!這樣還不算嗎?因為很害怕裝了監視器,結果就拍下這一幕……而且那個人還在臉書上面說自己最討厭暴力? 結果他做的事情就是暴力!!」」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C 貼文),傳送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而以上開影片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上開貼文則致丙○○名譽受損,丙○○依序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⒈甲○○應給付丙○○23萬元;⒉丁○○應給付丙○○13萬
元;⒊甲○○應給付乙○○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其刊載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群組內之上開影片及言論均予以撤下;⒌被告應連續7 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群組內以其個人帳號網頁公開發文以14號字體刊登「本人甲○○、丁○○等前有對乙○○小姐,丙○○先生等有杜撰事實,妨害名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內容之道歉啟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部分:伊有在105 年11月28日上傳系爭A 影片,並寫
下系爭A 貼文,惟系爭A 影片並無變造之情事;且系爭A 貼文並無任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書認定「上開文章內容為係被告(甲○○)就具體事實之陳述、心情抒發與尋求協助之內容,並未有何尖酸刻薄或謾罵之詞,應認係對具體事實之指摘,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誠屬事實陳述範疇,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之保護。又依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故聲請人(丙○○)是否有虐狗行為之事實,堪認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刊登之上開文章敘述內容均屬有據,且張貼文字僅屬就具體事實之陳述、心情抒發與尋求協助之事項,顯非出於惡意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為伊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且該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丙○○確有踹車、毀損安全帽之情事,此有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可憑。至於伊是否「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丙○○是否涉及「恐嚇」自有公評。另乙○○曾針對系爭犬隻吠叫,造成其自認權利受損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橋簡字第482 號及107 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訴確定,其中即有針對乙○○如何挑釁、騷擾犬隻,造成牠焦躁不安致吠叫之情形,故乙○○顯已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則伊就具體事實表達個人價值判斷,並無任何貶損之評價。又系爭A、B 影片中僅有提及「詹姓男子」、「你的母親」,並未有將姓名、年齡、住所等內容刊載;而社會活動之影片乃是說明兩家人多年來發生上述爭執之原委,並附上影片以資佐證,並無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等語。
㈡丁○○部分:系爭A 影片是伊私下傳訊給爆料公社的小編,
文字是伊跟小編敘述的,詢問小編這樣是否能尋求外界的幫助,小編說可以,小編看完後,他就上傳爆料公社。伊沒有提到任何的名字、或是相關特徵,也沒有透露任何個人資料及隱私,也沒有想要侵害丙○○肖像權的意思。只是因為伊家也有養狗,看到這種情形很心痛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原告係鄰居關係,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21時30分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前,因甲○○所飼養之犬隻,追吠丙○○,丙○○與甲○○家人發生糾紛(下稱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
㈡丁○○其於105 年11月28日,利用家裡電腦設備,以網路連
結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社群網站內,上傳於上開時地吳家璋等人與丙○○發生糾紛之前後監視器錄影剪接影片畫面(即系爭A 影片),並將載有「我朋友家,長期受到惡鄰居的恐嚇!那個惡鄰莫名的向她們家的狗噴殺蟲劑和拿水管打,有一次更誇張還被潑鹽酸、好在有即時送醫,但是因為還是學生沒有學會收集證據來指證他。那個人都來她們家踹狗、踹車,朋友很擔心她們的爸媽遲早有一天會被害,所以她們就去報警(報三次警,來2 次,第一次來一個,第二次來2 個),楠梓分局的警察叫她們自己處理!朋友去找律師,但是律師說這不構成恐嚇!這樣還不算嗎?因為很害怕裝了監視器,結果就拍下這一幕……而且那個人還在臉書上面說自己最討厭暴力? 結果他做的事情就是暴力!!」」等內容之文字(即系爭C 貼文),傳送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㈢甲○○於105 年11月28日張貼系爭A 影片並張貼載有內容:
「我家已經長達6 年了,他之前拿鹽酸潑狗,又拿殺蟲劑噴狗,排廢水,在我家門口噴漆,損壞我家的門,長期受惡鄰居恐嚇,每天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有怎樣的媽就有怎樣的兒子」等語之文章。105 年11月30日轉發㈡的影片及文字於自己的臉書。
㈣甲○○於105 年12月1 日上傳系爭B 影片於自己的臉書,並張貼系爭B 貼文。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甲○○於105 年11月28日在臉書張貼系爭A 言論及系爭A 影
片,是否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同時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名譽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及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之情形。
⑵查系爭A 影片攝錄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在影片中
之年輕男子之臉部面孔可辨識,此有光碟乙份在卷足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158 頁)。其次,甲○○發表之系爭A 貼文之全文載以:「那年我姊大三,到今年為止已經六年了,我們家沒有一天是安寧的,起因是我們領養了一隻別人不想照顧一直把牠關在陽台的長毛臘腸,第一次看到一隻長毛臘腸被照顧到全身皮膚病發出惡臭大大的耳朵還發霉,帶他回來讓他住在我們騎樓的狗籠裡,沒想到卻是他惡夢的開始,開始莫名的被隔壁鄰居噴殺蟲劑、拿水管打(我爸爸親眼所見,去制止但卻說證據拿出來,因為沒證據只好不了了之),有一次家裡沒人把狗放在一樓的狗籠裡,最先回到家的小妹打開籠子發現狗狗立馬出來打滾,帶去看動物醫生,醫生說可能被噴了類似鹽酸的東西,家裡地板也發現油油的液體,但因為我們都是學生不懂的蒐證報警,只是想要趕快照顧狗狗,反而忽略了最重要的蒐證,導致隔壁鄰居只要提出證據呢?我們就無法再講了。從那之後我們家的惡夢開始,前幾天他來我家叫囂並拿刀子出來。。。警察也不管…一直威脅的到我一家人的人身安全一定要等到有人被打死還是菜刀亂砍。。才當一回事嗎?之前拿鹽酸潑狗、拿殺蟲劑噴狗、排廢水、在我家門口潑漆、損壞我家的門。。。都不算什麼嗎?要怎樣的人才能治的了這一家呢?!每天活在恐懼中生活,明明自己是怪人。。。卻一直自我感覺良好自從當了護理人員才知道“無病識感的人”多麼糟糕TAT 也讓我知道“有怎樣的媽就有怎樣的兒子”無藥可救的一家這不叫恐嚇。。。怎樣才叫恐嚇呢?!」等語,亦有其臉書之網頁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是甲○○以臉書張貼系爭A 影片及系爭
A 貼文內容,且其臉書帳號並未設定不公開,足使熟悉丙○○面部特徵、生活背景之人,得以特定系爭A 貼文所稱之「隔壁鄰居」中之「兒子」即為丙○○。而依其陳述內容可知,兩家除有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外,並指摘丙○○或其母親「之前拿鹽酸潑狗、拿殺蟲劑噴狗、排廢水、在我家門口潑漆、損壞我家的門」,並就此主觀上評論「這不叫恐嚇、怎樣才叫恐嚇呢?」及「每天活在恐懼中生活」等語。
⑶經本院勘驗系爭A 影片結果,丙○○確有在馬路上因遭
系爭犬隻追吠而以腳踢狗,並於甲○○走至馬路並將狗抱起來後走回騎樓後,對甲○○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明鍵稱:「來啦。( 作出打架姿勢) 」、「過來啦! 不怕死就來啦! 試看看啊!(台語) 」等語,其後更有以雙手握住停放於甲○○住處騎樓之機車後座扶手,將機車往右推倒,機車因而倒於騎樓地板上;而吳明鍵亦有向丙○○稱:「用什麼小人步,用東西在那邊用(台語)。」,丙○○回稱:「用什麼東西? 說什麼小人步啦(台語) 。」吳明鍵再稱:「噴漆,和噴什麼的(台語)。」丙○○「什麼噴漆啊? 證據拿出來啦! 」等語,足見丙○○在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中,用腳踢系爭犬隻、對吳明鍵嗆聲並作勢要打架,吳明鍵並有提及「用什麼小人步,用東西在那邊用」、「噴漆和噴什麼的」等語。另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 影片光碟之內容,丙○○之母親即乙○○曾有用鐵夾丟甲○○家之狗、在其家門前將機車坐墊不斷打開再蓋上,發生「碰」的聲音、在其家門前馬路上騎車前進、倒車、迴轉發出煞車聲、手持長條不明物體敲打右下角柱子兩下、拍打牆壁並將長條不明物體掛於牆壁再取下發出「碰」的聲音、將吳家璋家之盆栽踢倒等舉止,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5 頁)。故依上開證據資料,甲○○乃本於其父親告知或其家中所親自經歷之事實,而家人所為之陳述對甲○○來說,可信度應甚高,且甲○○亦已表明有些已無從查證。故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隔壁鄰居「之前拿鹽酸潑狗、拿殺蟲劑噴狗、排廢水、在我家門口潑漆、損壞我家的門」等主要事實為真實。而是否對狗施暴、人身財產是否受到破壞、威脅,事涉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又甲○○之系爭A 言論關於「恐嚇」、「每天活在恐懼中生活」等語,則是因其經歷上開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基於其所確信之真實而發表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係可受公評之事。按之上開說明,可認甲○○張貼系爭A 影片及系爭A 言論,不具侵害丙○○名譽權之違法性,進而無從令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另甲○○張貼之系爭A 貼文,固有「有怎樣的媽就有怎
樣的兒子」等語(系爭B 言論),稍嫌不留情面,然其係以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僅以甲○○發表之意見,即遽認其不法侵害丙○○之母親乙○○之名譽權。
⒊隱私權、肖像權部分:
⑴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
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⑵復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倘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出於惡意,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
10 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而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⑶經查,甲○○雖於其臉書上張貼系爭A 影片,且內含丙
○○在甲○○住處前馬路及騎樓之行動舉止,惟任何經過此處之人皆可共見共聞,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他人無法從該上傳之丙○○肖像直接識別丙○○之個人資料如姓名等隱私,甲○○上傳系爭A 影片自非不法侵害丙○○隱私權之行為。又甲○○將含有丙○○肖像之系爭A 影片上傳至臉書群組內,上傳之目的無非將可受公評之105 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表達其個人之意見,縱未經丙○○同意使用其肖像,然非基於商業目的,且有正當理由,尚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丙○○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丙○○主張其得請求甲○○賠償侵害隱私權、肖像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以憑採。
⒋綜上所陳,甲○○於105 年11月28日在臉書張貼系爭A 言
論及系爭A 影片,難認有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同時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亦無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則丙○○、乙○○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刪除系爭A 貼文(內含B 言論)、系爭A 影片及刊登道歉啟事,即均不應准許。
㈡甲○○於105 年12月1 日在臉書發表系爭B 貼文,是否不法
侵害丙○○之名譽權?張貼系爭B 影片,是否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⒈經查,通篇觀察甲○○於105 年12月1 日發表之系爭B 貼
文全文,可知丙○○上網發文指摘甲○○一家人沒有管教好所飼養的系爭犬隻,放任牠亂吠、咬人,主張其係105年11月10日糾紛事件之事主兼受害者,嗣甲○○發表系爭
B 貼文之目的,係針對丙○○上開指摘甲○○家人為加害者一事,為維護個人及家人之聲譽乃提出反駁,且所依據事實部分與系爭A 貼文內容大致相同,不足認為刻意捏造,已如前述,復未逾越其受丙○○先為指責而予辯解之必要程度,堪認甲○○係基於維護個人及家人聲譽之合法權益,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核屬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從而,甲○○抗辯伊此部分所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取。則丙○○請求甲○○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刪除系爭B 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⒉次查,乙○○主張甲○○張貼系爭B 影片,不法侵害其之
隱私權及肖像權,惟衡諸系爭B 影片拍攝範圍為不特定人多數得共見共聞之屋外公開場所,則乙○○在上開地點之舉止,本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狀態,則乙○○此私人活動因不具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乙○○就該監視器畫面所示其活動有隱私權。又查,甲○○使用系爭B 影片之目的,係為反駁丙○○指摘甲○○家人放任系爭犬隻亂吠、咬人一事,亦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系爭B 影片僅係如實攝錄現場情形,該影像係全部而非擷取乙○○之肖像作為特定目的之使用,亦未特意擷取乙○○之肖像予以強調甚或醜化,足認甲○○張貼系爭B 影片侵害乙○○肖像權之情節,並非重大。是故,乙○○請求甲○○賠償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各4 萬5 千元、刪除系爭B 影片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㈢甲○○是否有為系爭⒉⒋⒌⒍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丙○○主張甲○○有為⒉⒋⒌⒍行為,分別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丙○○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為甲○○否認,經查,丙○○不能舉證證明⑴甲○○有於105 年11月30日,將系爭A影片及系爭A 貼文上傳至臉書之社群網站「爆料公社」;⑵記者知悉其個人資料,為甲○○所洩漏;⑶翁豪延傳送系爭郵件至文藻外語大學之校長電子信箱,為佳璋所教唆;⑷甲○○有提供丙○○之姓名、年齡、住所、手機門號、就讀學校、科系予網友,則其主張甲○○有為系爭⒉⒋⒌⒍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丁○○發表C 貼文及上傳A 影片至臉書之爆料公社,是否不
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⒈依上所述,丙○○確實以粗暴言行對待系爭犬隻、甲○○
父親、甲○○家之機車,丁○○於爆料公社發表系爭C 貼文關於丙○○之言論與主要事實相符,且是經由主張其家人親身經歷之甲○○姐姐所提供之影片及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丙○○有其所述之行徑,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之陳述符合事實,因而指摘丙○○之行為為暴力行為,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因而丁○○並無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A 影片內容雖包含有丙○○之影像,得以識別為其
本人,惟丙○○遭攝影時乃在外之場合,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已如前述。又觀諸與系爭A 影片一併上傳之系爭C貼文內容可知,丁○○上傳影片之目的,在於表彰其文章中所述其友人家中遭逢鄰居踹狗、踹車一事,進而譴責暴力行為,而丙○○在影片中確有踢狗、推倒機車之不當行為,本院依上述各情衡量後,認已足正當化丁○○上傳系爭A 影片之行為,準此,丁○○於爆料公社上傳A 影片之行為,雖侵害丙○○之肖像權,然其行為經法益衡量後得阻卻違法。
⒊從而,丁○○於爆料公社發表C 貼文及上傳系爭A 影片,
並未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刪除A 影片及C 貼文、刊登道歉啟事,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甲○○並無不法侵害丙○○、乙○○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丁○○並無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故丙○○、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