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周登輝
周王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淨安寺兼法定代理 吳建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建興為被告,並聲明為:確認被告非淨安寺住持,對淨安寺之代表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嗣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淨安寺為被告(卷㈡第54頁),並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卷㈡第83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敬中(釋會鈞)為被告淨安寺前任住持,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依被告淨安寺92年11月組織章程(下稱92年章程)第9條、第12條規定,繼任住持人選,於現任住持未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情況下,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且所謂住眾必須符合系爭92年章程第9條規定之「在淨安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或「在淨安寺設籍滿1年,持有證明者」之資格,方屬淨安寺住眾。詎訴外人沈菊(釋會嚴)明知系爭92年章程對繼任住持之產生方式及住眾資格均已明確規定下,仍於107年4月17日召集諸多久未曾出現之信徒召開「信徒會議」,於會議中做成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自己為被告淨安寺新任住持(下稱系爭第一次信徒會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被告淨安寺繼任住持應如何選任及產生系爭92年章程已有明定,系爭第一次信徒會議已違反系爭92年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沈菊(釋會嚴)嗣後又於107年6月15日召開被告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被告淨安寺系爭92年章程作廢,另訂立107年6月15日之新章程(下稱系爭107年章程),並決議加入被告吳建興(釋天融)及其他訴外人等共12名為執事(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惟本次會議亦非住眾會議,違反92年章程第7條、第9條、第18條規定,亦屬無效。沈菊(釋會嚴)之後又於107年7月7日召開被告淨安寺之第二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指定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其繼任住持,並經執事會議決議通過,惟沈菊(釋會嚴)並非合住持,其指定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繼任住持,自不合法,亦屬無效。原告周王金珠為被告淨安寺之信徒,原告周登輝雖尚未受具足戒,然係獲前住持陳敬中同意設籍並實際住在被告淨安寺多年之住眾,因被告吳建興(釋天融)以被告淨安寺之新任住持自居,原告二人否認被告吳建興(釋天融)與被告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周王金珠只為被告淨安寺信徒,原告周登輝為借住並設籍被告淨安寺之在家眾(即未受具足戒之一般信眾),二人均非92年章程所載具有被告淨安寺人事決策權之「住眾」,原告二人並無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依系爭92年章程第9條之規定,「住眾」與「執事」係並列,二者取得資格之條件應該相同。而依92年章程第9條規定,被告淨安寺執事資格之取得條件為:1.必須具備「比丘」或「比丘尼」身分(即符合「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之條件);2.必須在本寺設籍滿1年,經住持造報名冊,加蓋被告淨安寺圖記、住持印鑑章(即符合「在本寺設籍滿1年,持有證明,經住持認定」之條件);3.必須經住持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將名冊提交主管機關用印、備查;三項條件須兼具,缺一不可,原告周登輝既未受具足戒(即依序完成登「沙彌戒壇」、「比丘戒壇」、「菩薩戒壇」等三壇大戒),不曾取得戒碟,亦未經前住持認定為住眾、造報住眾名冊,更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周登輝主張係獲前住持陳敬中同意設籍並住在被告淨安寺之住眾不足採信。另被告淨安寺自設立以來,事實上並無「住眾」之設置,自無從召開「住眾會議」。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0477300號函同意被告淨安寺執事即訴外人沈菊依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擔任被告淨安寺會議召集人,並促請其儘速召開「信徒(住眾)大會」,討論負責人選任事宜,沈菊乃於107年4月17日合法召開第一次信徒會議做決議,於會議中做成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及推選自己為被告淨安寺新任住持,並向主管機關陳報後,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7年5月8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0946300號函同意用印、備查,並換發寺廟負責人為沈菊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案,自屬合法。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已授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並為淨安寺之執事,係107年7月7日淨安寺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合法選出之負責人(住持),而第二次執事會議係依107年6月15日修正之淨安寺107年章程第12條規定辦理,並非依92年章程第12條後段規定辦理。而107年6月15日之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全數同意通過淨安寺組織章程修正及執事異動案,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審查上開會議紀錄認定合於規定,於107年6月29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1272600號函核准備查,並同意於修正後之淨安寺組織章程及名冊用印,已完成法定程序,均屬合法。故被告吳建興為被告淨安寺合法之現任負責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執事產生方式:一、本寺住持為當然執事及戶長。二、本寺執事肆或伍人,需具住眾資格,由住眾會議推舉產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三、住眾應常住本寺及分擔職務之義務。四、住眾未經住持同意准假擅自離寺三天以上,或素行不良,不分擔職務,擾亂常住,經住持提報或住眾三名以上出具證明書,提交住眾會議,經出席住眾過半數同意,註銷其住眾資格者,應即遷移戶籍,不共住。」;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第22條規定:「本章程經執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二)被告淨安寺之前任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訴外人沈菊於107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信徒會議,於會中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並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陳報,嗣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7年5月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0946300號函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三)訴外人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淨安寺107年第一次執事會議,於會中決議作廢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92年章程),並同時修正訂立系爭107年章程,並決議加入吳建興、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家儀、詹昀霈等12人為執事,並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陳報系爭107年章程及名冊用印,嗣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1272600號函同意辦理。
(四)訴外人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淨安寺107年第二次執事會議,沈菊於會議中辭去住持之職,指定由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並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嗣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7年7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1392800號函同意辦理。
(五)被告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並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六)被告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楊淳媚列入被告淨安寺執事,並經造冊報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嗣經高雄市(舊高雄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民宗字第0990138531號函同意備查。
(七)周王金珠為被告淨安寺之信徒。
(八)周登輝106年12月於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沙彌戒」(卷二第135頁),惟尚未受「比丘戒壇」、「菩薩戒壇」。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周登輝、周王金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如是,原告二人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淨安寺107年4月17日召開第一次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住持,是否合法?
(三)被告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92年11月訂定之系爭92年章程作廢,另訂立新章程(即系爭107年章程),並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
(四)被告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系爭107年章程決議由被告吳建興為繼任住持,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淨安寺92年章程(卷㈠16頁、卷㈡第20頁)第9條已就取得被告淨安寺「住眾」資格之要件已明定為:「本寺住眾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依本條第1、2款係係並列成2款而非合併成1款,及第1、2款均是規定取得住眾資格之要件、第3款係規定住眾之義務、第4款係規定註銷住眾資料之要件之立法方式及體系解釋,應認第1、2款係係併存之規定,只須符合其中之1款即可取得被告淨安寺之「住眾」資格,被告抗辯須2款兼具始得取得淨安寺之「住眾」資格云云,應不足採),自必須具備上開第1、2款二要件之一者,始得成為被告淨安寺之「住眾」。另92年章程第12條就淨安寺「住持」之產生要件已明定為:「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則前任住持陳敬中(釋會鈞)既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則新任住持自必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產生始為合法。」。故被告淨安寺107年4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會議,雖做成決議(卷㈠第22、84頁、卷㈡第33頁)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及推選沈菊(釋會嚴)為被告淨安寺之新任住持,惟因違反92年章程第9條住眾資格取得要件之規定及第12條新任住持產生要件之規定,自均屬無效。沈菊(釋會嚴)被推選為新任住持既無效而非合法之住持,則沈菊(釋會嚴)於107年7月7日召開被告淨安寺之第二次執事會議(卷㈠第108頁),於會議中依107年6月15日修定後之107年章程(卷㈡第47頁)第12條前段,由前任住持指定繼任主持方式之規定,指定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其繼任住持,自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又被告淨安寺92年章程(卷㈠16頁)第18條規定:「本寺...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淮後,始得為之。」,而被告淨安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卷㈡第40頁),由99年3月6日執事名冊所載之沈菊(釋會嚴)、陳敬中(釋會鈞)、陳慧蓉、江玉蝶、楊淳媚等5名執事(見卷㈠第130頁、卷第27頁背面之99年3月6日執事名冊)中之沈菊(釋會嚴)、江玉蝶、楊淳媚等3名執事之出席及同意(見卷㈡第41頁之執事會議簽到簿),將原章程第12條「住持」產生方式之要件,合法(合法理由詳下述)修正成為:「繼承住持之資格需是已授三壇具足式之出家眾。由現任住持,就執事會成員中指定下任負責人(住持),提經執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半數通過產生始可。若未即(按應為「及」之誤)指定時,由執事會二分之一連署推選召集人召開之,並為主席,經執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半數通過產生始可。若住持無法視事連續二個月時,則依上述規定辦理。」(卷㈡第48頁),並經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淮,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在卷可稽(卷㈡第39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淨安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修正章程並不合法云云,並主張:⑴陳慧蓉(原告誤載為陳惠蓉)係依92年章程第9條第1款「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之規定取得執事資格,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陳慧蓉係於被告淨安寺出家並受具足戒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92年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本寺執事四或五人,需具住眾資格,由住眾會議推選產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淨安寺自設立以來均無住眾會議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依第2款規定之住眾會議方式產生合法之執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⑵原告另主張江玉蝶、楊淳媚從未曾設籍於被告淨安寺設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亦非在被告淨安寺受戒出家,而是在開元寺及照善寺受戒剃度出家,其二人均不具合法執事資格,業據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及開元寺函覆屬實(卷㈡第116、12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認屬實。⑶依上開二點所述,足認陳慧蓉、江玉蝶、楊淳媚均不具合法執事資格,而陳敬中(釋會鈞)則已死亡,其等均不具合法執事資格。惟有92年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本寺住持為當然之執事」,而本款及章程全文均未規定住持退任後即須解任執事,故應任歷任住持於未經另為解任前均為合法之執事,故沈菊(釋會嚴)雖於103年9月24日指派陳敬中(釋會鈞)為第2任住持而自第1任住持退任,仍應認係合法之執事。故被告淨安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修正章程時,合法之執事為只有沈菊(釋會嚴)一人,而沈菊(釋會嚴)已同意將92年章程修正為如107年章程所示,自已符合92年章程(卷㈠16頁)第18條之規定,而屬合法。依上開說明,沈菊(釋會嚴)既非合法之住持,被告淨安寺自應依107年章程第12條後段「若未即(及)指定時,由執事會二分之一連署推選召集人召開之,並為主席,經執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半數通過產生始可。」推選新任主持,而被告淨安寺係依107年章程第12條前段,由前任住持沈菊(釋會嚴)指定繼任主持,指派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其繼任住持,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二)沈菊(釋會嚴)於107年7月7日召開被告淨安寺之第二次執事會議指定被告吳建興(釋天融)為其繼任住持,雖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提起確認訴訟,如其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1、原告周王金珠部分:原告周王金珠只為被告淨安寺之信徒,並非住眾或執事,為原告自認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不論92年之章程或系爭107年修正章程,均未規定賦予信徒對被告淨安寺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另107年章程第8條、第9條雖有明定信徒之義務,惟無規定信徒之權利,故被告淨安寺之信徒祇有奉獻之義務,均為志工,無所謂身分上之權益或法律上之權益可言。故信徒對淨安寺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對淨安寺住持之選任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堪予認定屬實。原告周王金珠對被告淨安寺既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2、原告周登輝部分:原告周登輝雖主張其為被告淨安寺之住眾云云。惟查,系爭107年修正之章程為合法,業見前段所述。而107年修正之章程,就住眾對於被告淨安寺之權利,已於第9條修正為只有義務,即:「本寺住眾之義務如下:一、須履行護持三寶之義務,隨分隨力,擁護本寺。二、協助本寺舉辦弘法、文教、慈善、公益、建設等事業。三、本寺或住眾被無端毀謗,或權被非法侵害時,須盡力一切力量護持之。」,及於第18條前段修正為「本寺原登記住眾會為寺務推動諮詢之用,由住持視必要時召開之。」,而不再享有92年章程第12條規定之選任住持及第14條規定之擔任監寺、副寺、知眾、維那等之權利。107年修正後之章程既未規定賦予住眾對被告淨安寺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周登輝對於被告淨安寺亦應只有信仰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有私法上之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已應予以駁回。另107年修正之章程,就住眾資格之取得及權利,於第18條後段已修正為「住眾經住持認定,造報主管機關為準。」,而被告淨安寺於前任住持陳敬中(釋會鈞)106年11月3日死亡後已無合法之住持,自無合法之住持可認定原告周登輝為住眾。又92年章程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而本條第1、2款係係併存規定,業見前述,故如具備上開第1、2款二要件之一者,即得成為被告淨安寺之「住眾」。而依第1款取得被告淨安寺「住眾」之資格,依上開規定只須具備「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即為已足。惟如欲依第2款「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之規定取得被告淨安寺「住眾」之資格,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參照原告提出「淨安寺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卷㈠第30頁)之「附註條約」所規定之必須繳交「式碟影本」之要件,而戒碟係已受具足戒(即已受足「沙彌戒壇」、「比丘戒壇」、「菩薩戒壇」等三壇大戒,經受式單位認證後,取得出家人資格)之正式出家人始得取得之出家人證明文件等規定綜合判斷解釋,欲依第2款之規定取得被告淨安寺「住眾」之資格,自應具備:為已受具足戒取得戒碟之正式出家人、在淨安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並經住持認定係合格之住眾等4要件。而原告周登輝雖主張其已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取得住眾之資格,並提出淨安寺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卷㈠第30頁)、於103年9月26日遷入淨安寺設立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之戶口名簿(卷㈠第32頁)、淨安寺公告(卷㈡第106頁)、及聲請證人鄧玉芬、蔣勳齊等為證,惟原告周登輝係只有於106年12月在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過「沙彌戒」,惟尚未受「比丘戒壇」、「菩薩戒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既非已受具足戒取得戒碟之正式出家人,即與上開所述依第2款之規定取得「住眾」之資格不符,而並非被告淨安寺之合法「住眾」。故原告周登輝對被告淨安寺亦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