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張裕齡謝守賢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黃頌文
黃煜朝黃萬洪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複 代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昭文」,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頌文、黃煜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頌文於105年7月6日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於105年7月7日設定完成,被告黃頌文、黃煜朝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14期車款,第15期車款(到期日為106年10月5日)即拒絕繳款,其餘73萬4,160元皆未獲付款,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923號債權憑證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黃頌文、黃煜朝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竟將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896、2900、290○○○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贈與被告黃萬洪,致原告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萬洪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頌文、黃煜朝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萬洪則以:系爭土地均為伊於103年7月9日以買賣取
得,伊始105年4月1日將上開4筆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3予被告黃頌文、黃煜朝。詎被告黃頌文、黃煜朝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持系爭土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抵押各借款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總計700萬元,嗣後均無力繳息及返還貸款(每月本利償還之金額均係向伊索取),伊恐被告黃頌文、黃煜朝之行為損及權益,欲將系爭土地價購取回,買賣雙方約定買方償還上開農會貸款及另給付價金350萬元,共計775萬6,905元,於委請代書辦理買賣時,代書稱祖孫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且辦理贈與較為省時方便,遂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被告間係有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頌文、黃煜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提出
證明書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買方償還上開農會貸款及另給付價金350萬元,共計775萬6,905元,被告黃頌文、黃煜朝上開價金均已收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頌文、黃煜朝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萬洪。
㈡被告3人為祖孫關係。
㈢被告黃頌文、黃煜朝積欠原告債務59萬3,906元及利息。
㈣被告黃萬洪為債務人即被告黃頌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煜朝清償貸款425萬6,905元。
㈤本院卷第140頁被告黃頌文、黃煜朝出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無償?㈡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為無償,且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等語,並以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審訴卷第76至108頁),被告黃萬洪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辯稱其向被告黃頌文、黃煜朝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雙方約定由其償還上開農會貸款及另給付價金350萬元,共計775萬6,905元等語。經查: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視同贈與。坊間為免提出資金出入證明之繁瑣程序,在移轉財產標的符合免稅條件之情況下,逕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者,並非少見。被告間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是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實際上是否確係贈與,而非買賣,尚無從遽依登記原因而為推論。
⒉被告黃萬洪主張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代償被
告黃頌文、黃煜朝貸款425萬6,905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75萬6,905元,且交付後價金由該2人平均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黃萬洪於106年6月8日代被告黃頌文向美濃區農會清償貸款425萬6,905元,另被告黃萬洪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有美濃區農會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彙整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被告黃頌文、黃煜朝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7、140頁),是依美濃區農會函及該函檢附資料、證明書所示,被告黃萬洪稱於106年6月8日代被告黃頌文向美濃區農會清償貸款425萬6,905元,且被告黃萬洪於附表一所示取款,分別有被告黃頌文、黃煜朝陪同,或有匯款入被告黃煜朝帳戶,且被告黃頌文、黃煜朝亦表示均已收受等情,堪認屬實。衡情,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被告黃萬洪應不至於在受移轉登記前後幾月代償被告黃頌文貸款425萬6,905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故被告黃萬洪抗辯買賣雙方約定買方償還上開農會貸款及另給付價金350萬元,共計775萬6,905元,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黃萬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黃萬洪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證明事實 ││ │(民國) │(新台幣,│ │ ││ │ │元) │ │ │├──┼─────┼─────┼───────┼───────┤│ 1 │106年6月2 │50萬元 │與黃煜朝共同前│被告黃萬洪有交││ │日 │ │往高雄市美濃區│付50萬元予黃煜││ │ │ │農會領取現金,│朝。 ││ │ │ │並當場交付給黃│ ││ │ │ │煜朝。 │ │├──┼─────┼─────┼───────┼───────┤│ 2 │106年8月24│190萬元 │與黃頌文共同前│被告黃萬洪有交││ │日 │ │往高雄市美濃區│付190萬元予黃 ││ │ │ │農會領取現金,│頌文。 ││ │ │ │並當場交付給黃│ ││ │ │ │頌文。 │ │├──┼─────┼─────┼───────┼───────┤│ 3 │106年8月30│60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被告黃萬洪有交││ │日 │ │路竹分行(收款│付60萬元予黃煜││ │ │ │人:黃煜朝) │朝。 │├──┼─────┼─────┼───────┼───────┤│ 4 │106年12月8│50萬元 │與黃頌文共同前│被告黃萬洪有交││ │日 │ │往高雄市美濃區│付60萬元予黃頌││ │ │ │農會領取現金,│文。 ││ │ │ │並當場交付給黃│ ││ │ │ │頌文。 │ │├──┼─────┴─────┴───────┴───────┤│總計│775萬6,905元 │└──┴───────────────────────────┘附表二:
┌──────────────────────────────┐│被告黃萬洪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記錄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交易金額 │備註 ││ │(民國) │摘要│(新台幣,元│ ││ │ │ │) │ │├──┼─────┼──┼──────┼───────────┤│ 1 │106年6月2 │現金│50萬元 │由孫子黃煜朝陪同前往領││ │日 │ │ │取現金。 │├──┼─────┼──┼──────┼───────────┤│ 2 │106年8月24│現金│190萬元 │由孫子黃頌文陪同前往領││ │日 │ │ │取現金。 │├──┼─────┼──┼──────┼───────────┤│ 3 │106年8月30│電匯│60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日 │ │ │(收款人:黃煜朝) │├──┼─────┼──┼──────┼───────────┤│ 4 │106年12月8│現金│50萬元 │由孫子黃頌文陪同前往領││ │日 │ │ │取現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