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傅志鵡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傅銀根兼訴訟代理人 賴鴛鴦被 告 賴志鵬
賴招娣賴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所為聲明、陳述似有不完足或疑義之處,尚待原告補充、敘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述意見,被告收受原告書狀後,如有意見陳述,請於庭期前提出書狀: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分割標的與本件完全相同,而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已登記為遺產之系爭土地分割,請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傅邱來妹
,於傅邱來妹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系爭土地因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先為分割登記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如認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行使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請敘明應先為分割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依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