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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傅志鵡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傅銀根兼訴訟代理人 賴鴛鴦被 告 賴志鵬

賴招娣賴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被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各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終止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3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中壇段957之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有發即伊與被告丙○○、戊○○、己○○、丁○○之生父所有,嗣賴有發於民國60年4月2日死亡,由伊與丙○○繼承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嗣於77年3月23日重劃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1,626平方公尺、1,601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546、588、590地號土地),由伊取得546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購買重劃後相鄰同段545之1地號、面積99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遂於78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將5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傅邱來妹即伊與丙○○、戊○○、己○○、丁○○之母親名下,以便購買系爭畸零地,嗣即於同年5月間由乙○○出資,以傅邱來妹名義買受系爭畸零地並併入5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62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因乙○○出資購買系爭畸零地係為贈與伊,而與伊成立贈與契約,再由伊委任傅邱來妹購買系爭畸零地並借名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是伊就系爭畸零地亦與傅邱來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逕將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迨至解除自耕農限制後,伊已於系爭土地設立「鵡后園人文餐廳」,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且查需繳納高達新臺幣2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致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傅邱來妹中風,乙○○為免將來發生糾紛及節稅考量,乃於104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詎傅邱來妹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後,丙○○以傅邱來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意識為由,訴請乙○○塗銷上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是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伊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傅邱來妹死亡而消滅,傅邱來妹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傅邱來妹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辯以:546地號土地係由伊與原告共有之系爭中

壇段957之9地號土地重劃而來,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雖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已於78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傅邱來妹,自應舉證證明與傅邱來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傅邱來妹於78年5月間購買系爭畸零地並將之併入546地號土地而成為面積合計2,6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已與原告所有之546地號土地範圍不同;而傅邱來妹購買系爭畸零地時,原告年僅19歲,正值就學階段,並無資力購買,且傅邱來妹與其配偶乙○○於80年、81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美濃區農會借款,原告亦未表示意見,顯見傅邱來妹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於78年間純粹為農地使用,並無地上物存在,如欲移轉登記予原告,僅需有農用證明即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況如認原告於78年間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79年11月28日成年後即得請求返還,然迄未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己○○、丁○○均辯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中壇段957之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丙○○、戊○○、己

○○、丁○○之生父賴有發所有,嗣賴有發於60年4月2日死亡,由原告與丙○○繼承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

㈡乙○○於65年6月28日收養原告,原告乃從養父姓而更名為「甲○○」。

㈢系爭中壇段957之9地號土地於77年3月23日經重劃登記為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1,629、1,601、6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丙○○取得588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5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吳玫燕);59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丙○○共有(應有部分各625分之312、625分之313),原告於103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其5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㈣原告於78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5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傅邱來妹所有。

㈤傅邱來妹於78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畸零地

所有權人,並將系爭畸零地併入5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62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原告斯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畸零地。

㈥傅邱來妹於80、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美濃區農會申辦抵押借款,原告並未表示意見。

㈦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傅邱來妹之配偶乙○○。

㈧傅邱來妹於105年3月30日死亡,丙○○向本院訴請塗銷系爭

土地於104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乙○○應予塗銷確定。

㈨系爭土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㈩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鵡后園人文餐廳(地址:高雄市○○區○○里○○街○號1樓)。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張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丙○○所否認,雖乙○○、己○○、丁○○(下稱乙○○等3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乙○○等3人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又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其所有,惟依其主張及陳述,核其真意應係確認系爭土地有借用傅邱來妹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既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或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而土地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刪除第30條規定,嗣傅邱來妹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則借名登記契約於傅邱來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斯時依土地法規定,原告已無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情事,是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傅邱來妹死亡,原告得請求傅邱來妹之繼承人返還之時起算。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頁),其起訴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丙○○以原告成年時即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399頁),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審訴卷第110頁戶籍謄本),於其年滿20歲時為79年11月28日,斯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修正刪除,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仍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認斯時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自屬有害委任人利益之虞,依前引民法第550條後段規定,應由受任人繼續處理其事務,是應於傅邱來妹死亡、委任契約消滅時始起算消滅時效。丙○○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

由?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傅邱來妹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借名,為丙○○所否認,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78年2月17日將54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傅邱來妹,係為以傅邱來妹所具自耕農身分買受相鄰之系爭畸零地以合併為系爭土地,購買系爭畸零地係由乙○○所出資一節,業據丁○○於本院陳稱:我們要買另一塊土地,所以才登記回我媽媽名下,買地的錢是我爸爸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及己○○陳稱:因為要購買畸零地,所以登記在媽媽名下,當時我們年紀小,這筆錢是我繼父付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參諸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及原告於78年2月17日將5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傅邱來妹後,系爭畸零地即於同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傅邱來妹所有並併入546地號土地成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2、118頁),是原告主張為買受系爭畸零地遂將5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而無贈與之真意,及由乙○○出資購買系爭畸零地等事實,固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係546地號土地與系爭畸零地合併而來,已非原告因繼承及重劃取得單獨所有權之546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畸零地係先與乙○○成立贈與契約,由原告委任傅邱來妹購買系爭畸零地再與傅邱來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478頁),固據己○○於本院陳稱:爸爸拿錢出來買畸零地,意思是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0日公布刪除前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畸零地由乙○○與原告為贈與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均在88年4月20日修正而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施行前所發生,而民法債篇施行法既未就贈與一節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縱認原告與乙○○就系爭畸零地成立贈與契約,惟原告僅因而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認其得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委由傅邱來妹買受系爭畸零地並約定逕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而與傅邱來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參以己○○亦陳稱:當時本來要寫白紙黑字,但意見不合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留下證明,所以還在媽媽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30頁),顯然就系爭畸零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經營餐廳數十年,倘移轉登記為己

所有,將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致迄未向傅邱來妹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與傅邱來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因需負擔高額稅賦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依此推論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至原告固有於系爭土地經營「鵡后園人文餐廳」數十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早於原告尚未成年時即登記於傅邱來妹名下,傅邱來妹並先後於80年、81年間以其與乙○○為債務人,向美濃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享所有權之登記情形已有不同;再鵡后園人文餐廳係於91年間設立登記,以原告與傅邱來妹為母子關係,則傅邱來妹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立、經營餐廳,尚無悖離常情之處,自無從以原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與傅邱來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倘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者,於傅邱來妹生前亦得於贈與免稅額範圍內逐年辦理移轉登記,乙○○自無需於傅邱來妹彌留之際,逕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再留待其百年之後以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而達免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與傅邱來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則於傅邱來妹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傅邱來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傅邱來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