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唐玉琴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阮文戰(越南姓名英譯:NGUYEN VAN CHIEN)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訴訟代理人 李佩馨
顏浩任被 告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文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文戰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阮文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戰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膝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健仁醫院、鄭三福國術館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1 元、5,40
0 元,合計10,571元。又為前往上開兩處就醫,增加支出交通費4,605 元。因伊腳上打石膏,由親友全日照顧,增加看護費用14,000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106年8 月份因系爭傷害請假,實際領得薪資僅9,791 元,受有工作損失13,209元,另至106 年10月31日時,伊之腳傷未復原,須繼續請假,故被日安公司資遣,伊得請求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3 個月所受損害69,000元,伊所受工作損失總計82,209元。伊因系爭車禍6 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身體受傷及雇主故意讓肇事者潛逃回國,造成日後長期訟累,又恐求償無門,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賠償500,
000 元精神慰撫金。阮文戰係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瑋公司),被告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上開三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仲介公司,被告間為派遣關係,台得公司為派遣公司,崇瑋公司為要派公司,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下合稱崇瑋公司等2 人)之於阮文戰應負雙僱主責任,阮文戰於發生車禍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係為其雇主執行職務,縱認阮文戰係為前往買菜買肉,亦係因崇瑋公司該日未提供其晚餐,以致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發生系爭車禍,此為崇瑋公司所得預見,崇瑋公司應負管理疏失之責。阮文戰下班後之生活、交通、住宿、飲食,屬崇瑋公司委託台得公司監督管理之範圍,故阮文戰縱使下班,仍在台得公司之監督管理範圍,台得公司對系爭車禍,難辭其咎。再依監理服務網資料顯示,阮文戰係外籍勞工,其購買機車應經崇瑋公司等2 人同意,是阮文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顯係經崇瑋公司等2 人同意後購買,崇瑋公司等2 人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應負管理之責。再依民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如認崇瑋公司選任或監督阮文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法院亦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崇瑋公司等2 人故意使伊及阮文戰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所進行之調解無法成立,故意選擇由法院作成刑事判決,在附帶民事訴訟未審理之前,幫助阮文戰臨陣脫逃,且阮文戰所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僅遭判決拘役35日,其情節非屬重大,根本無須強制出國,雇主卻故意通報主管機關,使阮文戰得以被遣返回國規避其賠償責任,讓伊求償無門,故崇瑋公司等2 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1,38
5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崇瑋公司等2 人則均以:崇瑋公司係阮文戰之僱主,台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僱主。阮文戰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非騎乘機車,無須考取駕照,外籍勞工購買電動自行車,無須僱主出具同意書。阮文戰於發生車禍當時已下班,其住宿之宿舍距離公司僅須5 分鐘即可到達,阮文戰於下班約1 小時後發生車禍,並非於下班途中肇事,且其外觀不足以讓人認為其係執行職務。台得公司已對阮文戰說明外國人在台工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及法律規定應知悉之事項,阮文戰之過失傷害行為,非因台得公司未盡說明義務所致,且台得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對其無指揮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崇瑋公司2 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阮文戰係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函請勞動部處理,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廢止前於105 年
8 月8 日核發准許崇瑋公司雇用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並禁止阮文戰於我國境內工作,內政部移民署並以107 年5 月18日之處分書命阮文戰應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阮文戰係因勞動部及移民署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不得不出國,並非崇瑋公司等2 人促使其離境。又向主管機關報告外籍勞工有犯罪情事,乃崇瑋公司等2 人之義務,縱令阮文戰之離境係因崇瑋公司等2 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所致,該等報告行為乃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阮文戰之權利並未因阮文戰出境而消滅,其仍得透過司法協助或跨國訴訟維護權利,未受不法侵害。又系爭車禍發生後,阮文戰原有意為適當之賠償,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致阮文戰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因原告堅持提出告訴,致阮文戰因有罪判決確定,而遭主管機關限期離境,原告竟將其求償無門之結果諉責於崇瑋公司等2 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為輕微,無須以石膏固定之必要,且原告就醫間隔從一週,延為二週,再改為四週,可見其傷勢已逐漸好轉,竟於106 年12月間起又密集就醫,其傷勢此時惡化,有深究之必要,不無可能係遭無醫師執照之國術館不當治療所致。原告所受傷害僅為挫傷,應無須看護。原告主張自106 年11月1 日起遭資遣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惟原告遭其任職之日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亦表同意,無法自原告提出之資遣證明書認定原告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甚輕,不足以影響其工作,其遭資遣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及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阮文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
、崇瑋公司等2 人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第101、102至10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阮文戰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阮文戰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諭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㈡阮文戰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為台得公司,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崇瑋公司。
㈢勞動部於107 年5 月1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82號函
,認阮文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
9 號刑事判決有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形,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69753號函核發雇主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阮文戰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阮文戰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本院卷㈠第125 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 年11月9 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615400號函覆稱:該局未受理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提前解約驗證,阮文戰如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且限令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無須至該局辦理解約驗證;阮文戰已於10
7 年5 月18日離境等語(本院卷㈠第25頁)。㈣健仁醫院曾先後出具兩份發文日期文號均為108 年8 月16
日建仁字第1080000267號之函文,於其第二次出具之108年8 月16日函(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看護30天,原告、台得公司及崇瑋公司同意以上開函文及其附件作為判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依據。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日安公司,依日安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記載:該公司與原告原約定月薪23,000元,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106 年7月無扣病假,該月薪資全額受領,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31日遭扣薪11,367元;原告為駐場清潔人員,因案場合約結束,無合適職務可安排,故於106 年10月31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日安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7 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㈡原告主張崇瑋公司等2 人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原告
無法順利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阮文戰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為慢車;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阮文戰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違反上揭交通法規,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阮文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106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刑案
106 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84頁、附民卷第13頁)。阮文戰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諭知阮文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阮文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阮文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阮文戰當時為崇瑋公司等2 人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係,請求崇瑋公司等2 人應與阮文戰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如駕駛「公司之聯結車」從事貨物運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060號判決參照);肇事車「外觀上漆有公司全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參照);員工駕駛其平日執行收、送貨件「業務所用之機車」,縱令係在其下班之後肇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參照);肇事車輛係登記於公司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判決參照)等。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
⒉查阮文戰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為台得公司,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任職於崇瑋公司,有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阮文戰與台得公司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7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第131 至
141 頁),足認崇瑋公司與阮文戰間成立僱傭契約,崇瑋公司係阮文戰之僱用人,台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
⒊原告主張崇瑋公司稱阮文戰係去車禍發生地點買菜、買
肉,但該處附近並無菜市場,則阮文戰是否係為執行職務而外出,尚非無疑?另倘若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菜、買肉,導致原告因車禍而受傷,此種危險係崇瑋公司在未規定員工用餐場所之情形下所得預見,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與阮文戰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此為崇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許,阮
文戰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已下班,依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阮文戰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等語,經核阮文戰於106 年
7 月28日自上午6 時54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再自下午12時50分上班至下午4 時33分下班,其上班時間已達8 小時,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崇瑋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可證(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第119 頁)。又審諸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約定,阮文戰任職崇瑋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 號(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阮文戰之職務既為製造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 號廠房,加以車禍發生當時阮文戰已下班,自難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或購買飲食之行為,其外觀上屬於執行「製造工」職務之主要或附隨職務。
⑵阮文戰肇事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非崇瑋公司等2 人
所有所有,且據阮文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發生車禍當時是要去買菜,菜已經買好了,是去公園買肉等語(刑案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顯見阮文戰斯時並非因執行其製造工之職務而外出,是原告主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係為崇瑋公司執行職務,縱認其係外出採買伙食,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菜、買肉,導致原告因車禍而受傷,此種危險係崇瑋公司在未規定員工用餐場所之情形下所得預見,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均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就其所主張阮文戰肇事時係為崇瑋公司執行職務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阮文戰肇事時,有何因
崇瑋公司於其執行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阮文戰肇事時之行為外觀上又無從認定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系爭車禍,乃係其為崇瑋公司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等語,即無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得斟酌僱用
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該條第2 項係以僱用人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如前所述,崇瑋公司既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阮文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而得免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亦屬無據。⒋原告主張阮文戰、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三方間為派遣關
係,台得公司係派遣公司,乃阮文戰之僱主,崇瑋公司為要派公司等語,亦為崇瑋公司等2 人所否認。經查:⑴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
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⑵查阮文戰與台得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於前言載
明:「茲就甲方(即阮文戰)委任乙方(即台得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並於第3 條約定「乙方(即台得公司)為甲方(即阮文戰)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有系爭仲介契約可參(本院卷㈠第
131 至134 頁)。復佐以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立契約人欄記載崇瑋公司為雇主,阮文戰為勞工,並於第5 條約定雙方間之工資、加班費及付款方式(本院卷㈡第113 至118 頁反面),堪認台得公司與阮文戰僅係存在就業服務之仲介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阮文戰、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三方間為派遣關係,台得公司係派遣公司,阮文戰係派遣員工,崇瑋公司則為要派公司,阮文戰之工資係由要派公司即崇瑋公司每月交給派遣公司即台得公司,經台得公司抽成後再發給阮文戰,崇瑋公司與阮文戰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而屬間接僱用,崇瑋公司並非法律上之僱主,台得公司與阮文戰間有僱傭關係,台得公司為法律上之僱主,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不符合派遣關係之要件,而無足採。
⑶依上說明,台得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且阮文戰
肇事時,並非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台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阮文戰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另原告執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主張台得公司負有向阮文戰告知我國法令之契約義務,且對阮文戰下班後生活有管理之責,台得公司未向阮文戰告知我國交通法規,其就阮文戰違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阮文戰並非台得公司之受僱人,其肇事時亦非為台得公司執行職務,是不論台得公司有無向阮文戰說明我國交通法規,以及是否需管理阮文戰之個人生活,此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要件有別,台得公司無須依上揭規定與阮文戰連帶負責。
⒌原告復又持監理服務網網頁資料,主張外籍勞工在台購
買機車應經雇主崇瑋公司等2 人之同意,是阮文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顯係經崇瑋公司等2 人同意後購買,崇瑋公司等2 人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負有管理之責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係記載外籍勞工要購買「機車」時,必須出示有效居留證、雇主同意書及有效之臺灣駕照等語(審訴卷第34頁),而阮文戰肇事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性質屬慢車,並非機車,是原告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崇瑋公司等2 人同意阮文戰購買「電動自行車」,進而推論崇瑋公司等2 人應對阮文戰之騎車行為負管理之責等語,顯屬牽強附會之詞,無足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阮文戰有前述侵權行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健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5,171 元等語,固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33頁),惟參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另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第四五腰椎退化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痛;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治療,需休養至少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刑案調偵字卷第9 頁),且依健仁醫院第一份108 年8 月16日函所附原告病歷(見本院卷㈠202 至209 頁。按:健仁醫院未提供106年12月8 日病歷)顯示,原告自106 年12月15日起就醫之病情已與先前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原因有別。綜合上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堪認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之後在健仁醫院就醫之病情,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則原告自
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間至健仁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2,131 元,無從據以認定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是原告就其在健仁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阮文戰賠償自106 年
7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此段期間支出之3,040元。
⑵原告另主張其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
止前往鄭三福國術館就醫12次,共支出5,4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且原告縱有至該國術館之相關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專業醫療意見確認為系爭車禍受傷後必要之治療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往來其住家與健仁醫院、鄭三福國術館就醫,為此增加就醫交通費用4,605 元等語,並主張依高雄市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惟原告主張就其赴健仁醫院就醫增加支出之3,225 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另就其主張前往鄭三福國術館就醫增加支出1,380 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就醫行為未證明係屬醫療所必要,復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準此,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站立及自行行走,白天到晚上10時左右由弟媳婦及朋友照顧,之後由兒子照顧,請求
7 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健仁醫院第二份108 年8 月16日函記載:原告因右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導致腫脹疼痛,且雙下肢皆有挫傷,影響病人步行,須由專人看護約30天;在醫療專業中並無法評估半日或全日看護依據,惟附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巴氏量表」提供本院裁量等語,該巴氏量表記載原告得自行進食、洗手、刷牙、洗臉及梳頭;上廁所時,需要協助保持姿勢的平衡、整理衣服或用衛生紙;洗澡需別人協助;在別人協助下,可自己完成穿脫衣服一半以上之動作;大便不會失禁;能自行控制小便,不會失禁,能自行使用並清潔尿套、尿袋;雖無法於平地行走,但可以操作輪椅(包括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以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移動身體時需要稍微協助、給予提醒、安全監督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依上可知,原告僅部分日常事務需他人協助,而半夜為睡眠休息時間,尚難認有他人全日看護必要,自應以半日看護計算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
200 元,是原告請求7 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8,400 元部分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費用,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23,000元,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後於106年8 月請假,僅領得9,791 元薪資,受有損失13,209元;另至106 年10月31日時,因腳傷未復原,須繼續請假,故被任職之日安公司資遣,請求自106 年11月至107年1 月28日止失業3 個月所受損害69,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日安公司,月薪23,000元,
原告於106 年7 月份無扣薪病假,故當月薪資全額給付,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31日遭扣薪11,367元等情,有日安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㈠第197 頁)。觀諸上開日安公司檢附之原告員工薪資(本院卷㈠第199 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損害為13,209元,與日安公司函覆扣薪金額為11,367元,二者之差額為健保費338 元、勞保費504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上開健保費及勞保費依法本應由日安公司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繳,自非屬原告因車禍請假所受之損害,另原告若未因車禍受傷而須請假,其本得受領106 年8 月份之全勤獎金,則原告在10
6 年8 月份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之金額為12,367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10月31日時,因腳傷未復原
,須繼續請假,故被日安公司資遣,請求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3 個月所受損害69,000元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3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原告僅休養3 個月,至同年10月28日左右即可,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在106年11月1 日起持續3 個月仍無法工作。另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就醫之病情需休養至少2 週,惟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第四五腰椎退化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痛;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治療,需休養至少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刑案調偵字卷第9 頁),原告於106 年12月8日、15日就醫之病情,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另卷附原告提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僅記載原告願意接受日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暨相關手續,日安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將於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附民卷第39頁),經本院函詢日安公司資遣原告,並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具體原因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稱:原告為駐場清潔人員,因案場合約結束,無合適職務可安排,故於106 年10月31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日安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足憑(本院卷㈠第197 頁),自無從認定日安公司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有關,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之工作損失69,000元,難認有據。
⑶是以,原告請求阮文戰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2,3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商畢業,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23,000元,其財產有機車1 部;阮文戰為越南籍勞工,每月薪資為20,008元,有電動自行車1 部,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超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崇瑋公司等2 人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原告無法順利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㈡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
重大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阮文戰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其有罪確定。勞動部於107 年5 月1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782號函,認阮文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形,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869753號函核發雇主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阮文戰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阮文戰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 年11月9 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61540
0 號函覆本院稱:該局未受理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提前解約驗證,阮文戰如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且限令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無須至該局辦理解約驗證;阮文戰已於107 年5 月18日離境等語,有上開二份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5頁、第125 頁正反面)。是可知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勞動部審酌阮文戰之犯罪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於107 年5 月10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函核發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令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阮文戰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經勞動部認定屬情節重大,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阮文戰之犯罪行為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不須遣送出國等語,不足為採。
㈣另參酌上開勞動部107 年5 月10日函說明一、所載,可知
該部係依據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5 月7 日書函卷附之系爭刑案判決作成系爭處分,是原告主張係崇瑋公司等2 人通報勞動部等語,難認可信。原告另又主張崇瑋公司等2 人向高雄市專勤隊通報,有關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事,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原告無法順利求償等語,暫不論崇瑋公司等2 人是否確有上開原告所稱之通報行為,縱令原告所言屬實,崇瑋公司等2 人所為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如前述,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行為不法、加害行為及其他法定要件,而向高雄市專勤隊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明顯非屬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未合,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崇瑋公司等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顯乏所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對阮文戰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雖因阮文戰遭勞動部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崇瑋公司對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限令阮文戰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阮文戰乃於107年5 月18日離境,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受清償,但原告對阮文戰之債權仍存在,並未因此消滅,自無損害可言。揆諸前述說明,債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障之標的,且原告對阮文戰之債權仍存在,並未滅失,而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亦無故意為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此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依上說明,原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市專勤隊函查何人通報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阮文戰給付83,807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即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其中一人之日,上開書狀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崇瑋公司、台得公司;另於108 年1 月25日對阮文戰為公示送達,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㈠附民卷第91至92頁、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阮文戰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阮文戰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