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王錫文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原 告 王素蓁即王素美被 告 王錫慶
王品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卓志宗
卓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素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卓志宗、卓莉蓁,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王素蓁、被告卓志宗、卓莉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王錫文、被告王錫慶、王品淵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品淵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96年9月27日登記,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品淵,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品淵為第一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王錫慶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3年4 月29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錫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錫慶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7 月13日登記,登記原因:
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錫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王錫慶為第三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王素春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29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素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錫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王素春應給付8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王素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具狀變更先位聲明㈣為:被告王錫慶為第三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卓莉蓁、卓志宗應先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渠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素春,於93年4 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於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備位聲明㈡為:被告卓莉蓁、卓志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王錫文主張:原告之父王明達於104 年間死亡,原告王錫文、王素蓁即王素美、被告王錫慶及被告卓志宗、卓莉蓁之母王素春為其繼承人;被告王品淵則為王錫慶之子。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6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原為王明達所有。93年4 月29日王明達就其所有系爭65之
11、65之13地號土地與王錫慶、王素春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將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錫慶、將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素春,嗣王錫慶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10月22日將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王品淵,王素春亦於98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王錫慶。是王明達就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錫慶間、就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素春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王品淵、王錫慶均知情上開假買賣,非善意第三人,則王錫慶將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品淵、王素春將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錫慶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且均無從經已死亡之王明達承認而發生效力,王品淵、王錫慶自不得主張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取得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茲因王品淵、王錫慶現分別為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並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既為王明達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 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王明達於93年4 月29日將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錫慶、王素春時,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26,000 元、836,000元,惟王明達名下帳戶並無該2筆價金收入,足見,王錫慶、王素春未曾給付該約定之買賣價金,是退步言,如認王明達於9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5之11、65之1
3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王錫慶、王素春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王品淵、王錫慶不知情,或均有效,原告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或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品淵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6年9 月27日登記,登記原因:
贈與,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品淵,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品淵為第一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王錫慶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3年4 月29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錫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錫慶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8年7 月13日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錫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王錫慶為第三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卓莉蓁、卓志宗應先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渠等之共同被繼承人王素春,於93年4 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於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錫慶應給付7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卓莉蓁、卓志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8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素蓁即王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錫慶、王品淵則以:就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王明達生前均由王錫慶照顧奉養,王素春亦常去看顧問候,王明達因心生感念,乃主動告知擬將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王錫慶、王素春,經王錫慶、王素春應允後即由王明達聯絡代書處理,是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就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至王明達係以買賣或何種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告王錫慶、王素春並未過問,僅配合辦理,王明達或有節省稅賦等其他考量,被告王錫慶、王素春均不知悉,是王明達與被告王錫慶、王素春間於93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行為,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隱藏之贈與行為既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至王錫慶、王素春嗣後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概與原告無涉,原告於此之訴不具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志宗、卓莉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渠等之母王素春於死亡前答辯與王錫慶、王品淵相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6頁)㈠被繼承人王明達於104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錫文、王素
蓁即王素美及王錫慶、王素春等4 人,王品淵則為王錫慶之子。
㈡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原為王明達所有,前於93年4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錫慶,王錫慶嗣於96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品淵。
㈢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原為王明達所有,前於93年4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素春,王素春嗣於98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錫慶。
㈣原告前曾向少家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該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王明達與王錫慶間就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王明達與王素春
間就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㈡承上,王錫慶嗣將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
品淵、王素春嗣將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錫慶,是否屬無權處分?王品淵、王錫慶是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王品淵、王錫慶就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分別應塗銷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王素春、王錫慶就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分別應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如認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就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
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無效,而王品淵、王錫慶不知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分別返還726,000元、83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如認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就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
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屬有效,王錫慶、王素春是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分別給付價金726,000元、83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王明達於104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錫文、王素蓁即王素
美及王錫慶、王素春(卓志宗、卓莉蓁之母)等4 人,王品淵則為王錫慶之子;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原為王明達所有,前於93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錫慶,王錫慶嗣於96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品淵;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原為王明達所有,前於93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素春,王素春嗣於98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錫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明達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王明達、王素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旗調卷第9至11、30至42頁、審訴卷第40至118、130至142頁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㈡原告以93年4月29日王明達就其所有系爭65之11、65之13 地
號土地與王錫慶、王素春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將系爭65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錫慶、將系爭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素春,且王品淵、王錫慶均知情為由,先位主張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卓志宗、卓莉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品淵、王錫慶亦應將嗣後96年10月22日、98年7 月13日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錫文主張93年4 月29日王明達就其所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錫慶、王素春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王錫文負舉證之責。查王錫文主張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王明達帳戶並無買賣價金入帳,可見,並無買賣事實,據以推論王明達當無移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錫慶、王素春之意思。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多端,尚難僅以不成立買賣關係,即遽認王明達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況王明達係攜帶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並兼任王錫慶、王素春之代理人,親自前往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開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0至66頁),且自93年間移轉登記至其104 年間死亡止均未有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表示,益徵,王明達親自辦理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錫慶、王素春,確有移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錫慶、王素春之真意甚明。則王明達既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移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予王錫慶、王素春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嗣後自得分別有權處分移轉系爭65之
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王品淵、王錫慶,自不待言。王錫文雖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王明達筆跡,王明達亦未簽名,不能證明係王明達親自到場辦理云云,惟旗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表示: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分別規定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另外,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本案登記義務人依前述規定檢附印鑑證明在案,且案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符,自無庸義務人本人親自到場或簽名,此外本案登記義務人兼具代理人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應親自到場(無需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等語(本院卷第71正反頁)。是王明達親自到場辦理,並已提出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即無需簽名,且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素珍已核對王明達身分,蓋用義務人兼代理人親自到場辦理,核對身分證明相符之章,並載明王明達身分證字號後蓋用「陳素珍」印章簽證,亦有該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42頁),堪認王明達確係親自到場辦理上開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錫文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原告以王明達移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予王錫慶、
王素春如有效,即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以王錫慶、王素春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備位主張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即卓志宗、卓莉蓁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財產權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信託、借名登記等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財產權之移轉,即可推論授受財產權之雙方間當然有買賣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財產權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支付價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買賣關係,主張有此等關係存在之人,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備位主張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間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無非以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錫慶、王素春為據。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填載之移轉原因,僅為行政登記事項,並無確定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而申請文件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係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記載,尚難據以確認移轉原因確為買賣關係及買賣價金為何,自難憑以佐證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確為買賣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之王明達帳戶交易明細(旗調卷第38至50頁),並無王錫慶、王素春給付買賣價金之紀錄,且過戶由王明達親自辦理,相關過戶稅金及規費亦由王明達支付,復未待有任何買賣價金支付即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必有確實買賣價金多少之約定,通常均有相當價金支付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應由買方支付,代辦費、行政規費多由買賣雙方分擔之常情不符,且無證據佐證移轉後十數年間曾有催討買賣價金之情事,更見,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間移轉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應非買賣關係。而王錫慶、王素春係王明達之子女,與王明達關係密切,再衡以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移轉係由王明達親自辦理,並無證據證明王明達、王錫慶、王素春有買賣價金之約定,王明達帳戶亦無王錫慶、王素春支付買賣價金之紀錄,王明達復支付過戶之全部稅金含贈與稅、規費,且未待取得任何對價即逕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事後十餘年未曾有催討買賣價金情事等情,被告抗辯王明達生前均由王錫慶照顧奉養,王素春亦常去看顧問候,王明達因心生感念,乃主動將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王錫慶、王素春等語,尚非無據。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間就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確有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多少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關係,即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繼承王明達與王錫慶、王素春間系爭65之
11、65之1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為據,備位請求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即卓志宗、卓莉蓁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65之11、65之13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錫慶、王素春之繼承人即卓志宗、卓莉蓁應分別給付買賣價金726,000元、836,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